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23號
TNHV,91,重上,23,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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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K
   上 訴 人
   即參加原告 丙 ○ ○
   即參加被告 龍昇飯店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複 代理人 戊 ○ ○
   即參加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原審上訴人所提證二股金明細之八百八十萬出資之合夥關係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而不是上訴人與龍昇飯店之間,主要理由係以邀集各合夥
   人投資設立龍昇飯店者為被上訴人乙○○,參加龍昇飯店籌備會議者為乙○○
   ,龍昇飯店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資料係登載乙○○,故認合夥
   契約之當事人係乙○○。惟查:
   ⒈合夥為一契約,契約之成立則須當事人即合夥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故誰是合
    夥人自應探討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那些人之間。系爭合夥契約
    之訂立係以上訴人之名字列名為合夥人,有原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
    合夥同意書及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可證。則合夥契約之
    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契約上其他列名之合夥人,縱契約係由
    乙○○出面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其亦係代理人之身分而已,怎會代理人反成
    契約之當事人?原判決置書面之合夥契約不顧,徒以龍昇飯店之成立,係乙
    ○○出面邀集其他合夥人投資設立,逕自認定乙○○為合夥人,顯與證據不
    符。
龍昇飯店經籌備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成立者,非係系爭之合夥,而係龍
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後乙○○固為股東之一,惟乙○○於八十四
    年七月六日隨即將出資贈與上訴人,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龍昇飯店
    改為合夥組織。故乙○○參加龍昇飯店籌備會議乙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
    司成立時曾列名為股東,均係合夥成立前多年之事情,與其是否為嗣後合夥
    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必然之關聯。而乙○○亦自承當初係由龍昇旅社事業有
    限公司「原有股東」訂立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而合夥
    成立當時龍昇公司之股東早已係上訴人而非乙○○,故與其他合夥人為合夥
    之合意者,自係上訴人而非乙○○。
(二)被上訴人乙○○原審主張「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
原告乙○○改以其子即被告丙○○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實
際出資者應為原告乙○○,實際出資比例仍為五分之一,故原告與被告丙○○
之間為信託關係,此有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可證。」,惟查:
⒈信託契約之成立,委託人所以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乃係要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為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
第一條)。故如乙○○與上訴人間係如其所說的是信託關係,則有關龍昇飯
店合夥事務之監督與參與,理應係由受託人之上訴人在幕前為之才對。但事
實上合夥事務上訴人係均委由父親乙○○與母親陳玉霞代為處理,本身僅聽
取父母說明合夥概況,亦即合夥事務乙○○自己係在幕前參與,而其所謂之
受託人即上訴人反而係在幕後聽取報告,與信託關係之情形正好相反。由此
實可知乙○○謂上訴人列名為合夥人係受其信託,並非事實。
⒉按「稱信託者,謂受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
第一條著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乙○○於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遭撤銷公司登記,及合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成立時,均非公司之股
東,有附呈上證一龍昇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合夥成立時其並無何公司之出資(即財產權)得移轉予上訴人(即其所謂之
受託人),而得以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乙○○主張龍昇飯店成立合夥
時,以上訴人之名義掛名為合夥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顯無可能。
⒊系爭八百八十萬元之出資款項來自於專供茂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帳戶(原
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證人林玲瑟證詞及原判決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認定
)、茂盛公司收取之客戶支票及茂盛公司收取之租金,此業為原審所是認,
被上訴人於閱覽股金明細後亦不爭執(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
第四行)。證人林玲瑟又證稱:::這些帳戶也都是公司在使用。公司收進
來的錢,都會存入這些帳戶,公司要使用的資金也都是從這些帳戶出去。屬
於公司的錢,他們私人沒有在用。上面的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他們都有自
己再開的帳戶(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五頁第四行起)顯然八百八
十萬元之資金均係茂盛公司的錢,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合夥之實際出
資者,顯又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審逕以龍昇飯店最初係由乙○○邀集投資設立,籌備會議係由乙
   ○○參與,及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初成立時曾列名股東等情,即逕認其為合
   夥契約之當事人,忽略了嗣後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乙○○即將出資贈與上訴人、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係上訴人的名字、乙○○所述信託關
   係之不合理,及合夥出資資金來源來自上訴人身為董事長之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乙○○自己等情,實嫌率斷。系爭合夥出資之合夥關係,實存在於上訴
   人與龍昇飯店之間。
(四)查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乙○○
   原審起訴狀所附證三,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內載
   合夥人、合夥事業名稱、資本總額、出資額、盈虧分配、營業地址、合夥事業
   代表人,並經全體合約人蓋章,並提出向台南縣政府為合夥營業登記。該文書
   即為系爭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其中合夥人有
   上訴人丙○○,有蓋丙○○之印章,而無被上訴人乙○○。即八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全體合夥人書立之變更合夥代表人之合夥同意書,上訴人亦以合夥人之地
   位行使合夥人之同意權,上述合夥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均經被上訴人承認其真
   正,則上訴人為龍昇飯店合夥人甚明。又被上訴人乙○○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
   為龍昇名義合夥人,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乙○○,二人為信託關係,被上訴
   人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信託關係,應將合夥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乙○○。則最低限度在該信函上
   訴人收到前,被上訴人乙○○承認上訴人為龍昇飯店合夥人,且若信託關係不
   存在,依理上訴人迄今仍為龍昇飯店合夥人。未料原判決竟據:
   ⒈龍昇飯店之歷次籌備會議均由乙○○個人名義參加,原龍昇飯店旅社事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名單資料登載乙○○個人。
   ⒉龍昇飯店合夥人之一戊○○證稱:「龍昇飯店是乙○○邀朋友吳金助、郭朝
    洋、戊○○,總共五人一起投資設立,後來由龍昇飯店向茂盛公司承租房屋
    經營旅館業,起初有向經濟部申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因
    營業執照沒有下來,被解散,再以龍昇飯店名義申請營業,龍昇飯店最初是
    股份公司,後來改為合夥,合夥是延續之前的公司。(乙○○是以個人名義
    投資還是以茂盛公司名義邀請你們投資?)乙○○是以個人名義邀請我們的
    。:::,當初是我們五人講好計劃成立飯店,:::(為何合夥同意書有
丙○○列名?)因為公司設立時乙○○與謝正雄有稅務關係,不能出名,乙
    ○○要以丙○○之名來申請」。
   ⒊證人陳玉霞證稱:「當初投資飯店股東係用乙○○的名字,:::,當時是
    以乙○○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店」。等證據及理由,認為合夥合意存在於被
    上訴人乙○○,合夥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唯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籌備會記錄均為八十三年者,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
     司之籌備會記錄,與龍昇飯店無關。而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股東資料
     雖載被上訴人乙○○為董事,然乙○○之股份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贈與
     上訴人(有上證四贈與案件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可據),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股東亦變為上訴人,因此該會議記錄及股東資料不能證明其後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龍昇飯店訂立合夥契約時,乙○○為合夥人。
    ②證人戊○○為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丁○○之父,且為龍昇飯店訴訟代理人
     ,龍昇飯店於原審一開始便自認乙○○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如此則乙○
     ○又何必對龍昇飯店起訴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其起訴實有通謀訴訟之可疑
     。再由其在新市簡易庭時證稱乙○○為合夥出資人,出資均係乙○○以現
     金或支票交付,未開收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原審民事庭審理
     時改稱未注意到乙○○出資如何給付,經上訴人提示其簽收之出資票據資
     料,始又自認有收據,但票是何人交付,改稱不記得。而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證人陳玉霞出庭作證與之對質時,始又承認出資票據係陳玉霞所交,
     前後反反覆覆。可見其證詞均在偏袒乙○○。何況原判決所引之戊○○證
     言「乙○○是以個人名義邀請我們的,因為公司設立時乙○○與謝正雄
     稅務關係,不能出名,乙○○要以丙○○之名義來申請」,亦不能證明合
     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乙○○。因邀請設立公司應指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且該公司股東變為上訴人時早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而龍昇飯店合夥契約
     訂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契約內合夥人有上訴人無乙○○,故戊○○
     證言亦不能證明合夥當事人為乙○○,非上訴人。
    ③原審引用證人陳玉霞證言為斷章取義。因為八十三年間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乙○○,證人最先證稱乙○○用公司的錢去投資龍昇飯店
     法院問其為何不用公司名字,而要用乙○○名義時,答稱:「因為當初覺
     得個人的支票也是公司在用,所以當時以乙○○個人名義來設立飯店」,
     其真意並非證稱乙○○是出資人,是龍昇飯店合夥人。
    ④原判決據前述三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乙○○為龍昇飯店合夥人,
     實難有理。
(五)被上訴人乙○○原審主張龍昇飯店出資比例五分之一,實際上為其所出,上訴
   人只是名義合夥人,二人間為信託關係,乙○○已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南郵
   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丙○○終止信託關係(見其起狀)。由其訴狀可
   知發信函前,其尚承認上訴人為龍昇飯店之合法合夥人。未料原審在上訴人否
   認與乙○○間有所謂信託合意之情形下,竟未審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
   信託關係,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之法律效果
   。即以前述不必然之理由,認為上訴人非龍昇飯店合夥人,被上訴人乙○○才
   是,實有可議。
(六)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因此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龍昇旅社
   事業有限公司由乙○○變為丙○○,有無信託關係,應援引當時判例或最高法
   院裁判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有無信託關係則應適用信託法。
   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不一定受託者須有管理或處分。然信託法公佈施行後
   則須受託人有管理處分之權能,始能成立信託關係(由信託法第一條及消極信
   託原則上無效,但有確實正當理由則有效之判例及學者見解可知)。故被上訴
   人乙○○主張龍昇飯店之合夥事務都由其在管理處分,則就龍昇飯店之合夥,
   乙○○與上訴人間根本不可能成立信託法公佈施行後之信託關係,可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乙○○就龍昇飯店之合夥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主張有,應
   難有理。
(七)再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
   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而最高法院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意,則採取非常嚴格之態度,如:
   ⒈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裁判「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
    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
    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本件上訴人陳周美捉否認與陳德深之間成立
    信託關係,對之爭執甚烈。原審徒以陳德深係借用陳周美捉名義,將叁佰捌
    拾萬元存入大信證券公司,即認與陳周美捉之間發生信託關係,對陳德深
    陳周美捉究係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則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判「:::惟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訂
    立信託契約,則未調查:::尚嫌疏略」。
   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判「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
    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原審徒以系爭房地係由李文典出面購買,李秉
    強不能證明價金由其支付,且系爭房地由李文典夫妻使用,李秉強未收分文
    租金,即認李文典李秉強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對於李文典李秉強究係
    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則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⒌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判「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
    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
    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陳
    添灯支付,即謂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⒍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判「:::然其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
    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僅憑證人陳盈璇
    前揭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⒎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⒏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判「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然呂条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
    ,係為何人之利益,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為,原審未予究明
    ,徒以利害關係人之證言,上訴人未執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
    地由兩造共同耕作等情,遽認呂条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存
    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⒐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
    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究竟被上訴人間有無信託
    契約之合意?何時成立信託契約?當時陳錫鴻是否成年?原審未遑詳加調查
    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八)上訴人參加龍昇飯店之合夥出資,證人茂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玉霞於原審
   證明第一期款是茂盛出租龍昇飯店房租抵付,第二期款用茂盛公司客票,之後
   證人簽發乙○○供茂盛在用之支票給付,由證人拿給戊○○簽收。戊○○與其
   對質也不否認。且上訴人合夥每月紅利,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均係存入茂盛
   在用之黃俊仁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524047帳戶(原審參加原告證四)由茂盛
   在用。如此若認上訴人主張茂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信託上訴人參加龍昇飯店
   信託關係,由於不能具體舉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不能成立,則被上訴人
   乙○○主張與上訴人就龍昇飯店之加入合夥,有信託關係之種種理由,亦同樣
   也不能具體舉證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舉證有信
   託關係。如此則依龍昇飯店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合夥契約書,內有上訴人為
   合夥人之記載及蓋章,故上訴人為龍昇飯店合夥人實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
(一)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變更合夥代表人同意書影本乙份。
(三)核定通知書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龍昇飯店設立之初,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分為五股,被上
   訴人乙○○原擬認二股,各股東百分之十股款合計四百萬元先交由飯店負責人
   戊○○收訖,並決議以被上訴人乙○○登記股東,其個人出資額登記為四十萬
   元。嗣後飯店增資為四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
   仍占五分之一。龍昇飯店歷次會議均由被上訴人乙○○本人參加,足以證明確
   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出資無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龍昇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第九次會議記錄影本,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龍昇飯店帳冊、轉帳傳票各一張,證明龍昇飯店之帳冊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乙
   ○○查核簽名後,始能支付款項。
(二)被上訴人乙○○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四十萬元,
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百萬元之五分之一,經營龍昇旅館業務,此有龍昇旅社
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致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三五三
一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為此龍昇旅社事
業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
合夥型態仍繼續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被上訴人乙○○改以其子即上訴
人丙○○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至於如何
辦理掛名登記之手續,被上訴人並不明瞭),實際出資者應為被上訴人乙○○
,出資比例仍為五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與丙○○之間為信託關係,此有龍昇飯
店合夥契約書可證。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盈餘分配按各股東出
資比例分配之」,並推定戊○○為合夥事業代表,現在則改由其子丁○○擔任
代表人,代表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執行一切業務。上開各項事實,業據證人即龍
昇飯店原負責人戊○○於第一審法院新市簡易庭審理時證述屬實。況據龍昇飯
店訴訟代理人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認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不爭
執,伊認定股份是被上訴人乙○○的;對於主參加原告丙○○之請求,則有爭
執等語,自應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觀原判決理由認為:「當時因稅
務因素,本訴原告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參加原告丙○○名義掛名為合夥
人,將本訴原告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丙○○,惟本訴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丙○○終止信託關係,收
   回有關投資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龍昇飯店終止信託丙○○名義,是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
   本訴原告而非丙○○之事實,被告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本訴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否認本訴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此有所爭執。
(三)被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00七六號存證信函
通知其子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
   郵局第00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之事,應將
   合夥人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本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
   件可證。詎上訴人丙○○竟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當初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伊
   係受茂盛公司之信託云云,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足憑,因上訴人丙○○上開主張
   ,顯與證據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丙○○
   原主張係由其出資,嗣後則改稱係茂盛公司實際出資,合夥人為茂盛公司,而
   信託登記其名下云云,核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顯無可採。況按如係茂盛公
   司出資,為何龍昇飯店之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不列茂盛公
   司為董事、股東?而係列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益見上訴人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丙○○之母親陳玉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是以乙○○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店。」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乙○○提供學費供其子即上訴人丙○○出國留學,上訴人丙○○
   於合夥時,剛回國不久,怎有可能出資八百八十萬元?如有應由丙○○提出資
   金來源之證據證明確係其個人所出資。至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為乙○
   ○,由被上訴人本人代表茂盛公司出租飯店所在之建物予龍昇飯店經營飯店使
   用,租金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乙○○指定承租人即龍昇飯店匯入特定帳戶,此
   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
   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請求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
  之聲明㈡之追加,被上訴人對此項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即應
  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
  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訟原審原
告乙○○(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被告)對原審被告龍昇飯店(即本件被上訴
人原審參加被告)訴請確認乙○○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即
原審之參加原告丙○○主張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
丙○○而否認本訴訟原告乙○○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認本訴之
  訴訟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是以參加原告之地位,於原審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本訴訟」起訴主張:其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
  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經營龍昇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
  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
  務,當時因稅務因素,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上訴人丙○○名義掛名
  為合夥人,惟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應為信託關
  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
  ○○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
  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應將合夥人
  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本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龍昇飯
  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在原審及本院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乙
  ○○對被上訴人起訴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合夥股份係屬被上訴人乙○○
  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丙○○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有爭執等語。上訴人丙○
  ○則主張: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合夥人應係茂盛公司,係茂盛公司將合夥權
  利信託給上訴人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對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本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原審駁回本訴訟原
  告之訴及參加訴訟參加原告之訴。本訴訟部分原告乙○○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參
加訴訟部分參加原告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此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四、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
  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即參加原告)丙○○否認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參加被
  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
  係存在,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所否認,則上訴人丙○○以被上
訴人即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有合夥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間
  ,本件上訴人丙○○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就其為合
  夥契約之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為
  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以合夥資金係由茂盛公司,即被上訴人乙○○係代表茂盛
  公司參加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而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於上訴人丙○○
  ,是合夥關係應存在於丙○○,惟為被上訴人即本訴訟原告乙○○否認,並抗辯
  其係以個人名義參加合夥,並將合夥權利信託於上訴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
 (一)合夥契約之名義人係何人?
 (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究竟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如存有信託關係,
究竟何人係委託人,何人是受託人?
 (三)信託關係有否終止?
 (四)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於誰?
五、經查:
 (一)合夥契約名義人係上訴人丙○○:
    系爭合夥契約之訂立係以上訴人之名字列名為合夥人,有原審向台南縣稅捐
    稽徵處調閱之合夥同意書及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可證。
    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契約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丙○○,
    了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存有信託關係,而乙○○係委託人:
   ⒈戊○○為合夥事業代表,現在則改由其子丁○○擔任代表人,代表龍昇飯店
    合夥事業執行一切業務。業據證人即龍昇飯店原負責人戊○○於第一審法院
    新市簡易庭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⒉龍昇飯店訴訟代理人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認對被上訴人乙○○之
    請求不爭執,伊認定股份是被上訴人乙○○的;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
    則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因稅務等因素,被上訴人乙○○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上訴人丙○○名義
    掛名為合夥人,將被上訴人乙○○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丙○○,惟被上訴
    人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
    ○○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
    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終止信託丙○○名義,是與被
    上訴人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被上訴人乙○○而非丙○○之事實,
    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法院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佐以上訴人丙○○之母親陳玉霞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以乙○○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店。」等情
    (見一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查被上訴人乙○○提供學
    費供其子即上訴人丙○○出國留學,上訴人乙○○於合夥時,剛回國不久,
    自無可能出資八百八十萬元?如有則應由丙○○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據證明確
    係其個人所出資,至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乙○○,由被
    上訴人本人代表茂盛公司出租飯店所在之建物予龍昇飯店經營飯店使用,租
    金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乙○○指定承租人即龍昇飯店匯入特定帳戶,此有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一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五十
    二頁附證據十五)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見一審同上卷
    第五十四頁附證據十六)可證,凡此均足以證明丙○○係受託人。
   ⒋查龍昇飯店設立之初,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分為五股,被
    上訴人乙○○原擬認股二股(見一審九十年新簡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九頁附
    證據八),各股東百分之十股款合計四百萬元先交由飯店負責人戊○○收訖
    ,並決議以被上訴人乙○○登記股東,其個人出資額登記為四十萬元(見一
    審同上卷第二十一頁附證據九)。嗣後飯店增資為四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
    實際出資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仍占五分之一。龍昇飯店歷次會議均由被上
    訴人乙○○本人參加,足以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出資無訛。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龍昇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第
九次會議紀錄影本(見一審同上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附證據八至十三)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龍昇飯店帳冊、轉帳傳票各一張(見一審同上卷第二
十五頁附證據十四),證明龍昇飯店之帳冊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乙○○查核簽
名後,始能支付款項。又被上訴人乙○○原為龍昇飯店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登記出資額為四十萬元,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百萬元之五分之一,
    經營龍昇旅館業務,此有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
    東名單可證(見一審同上卷第六頁附證據一)。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致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三五三一
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見一審同上卷第
八頁附證據二),為此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型態仍應繼續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
務,當時被上訴人乙○○因稅務之目的改以其子即上訴人丙○○名義掛名為
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無贈與之意思,實際出資者應為被上訴人乙
○○個人,而非乙○○為負責人之茂盛公司,出資比例仍為五分之一,故被
上訴人與丙○○之間為信託關係,此有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可證(見一審同
上卷第八-一頁附證據三)。又上訴人丙○○委託律師函表示當初實際出資
者為茂盛公司,伊受茂盛公司之信託云云,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足憑(見一審
同上卷第十三頁附證據六),因上訴人丙○○上開主張,顯與證據一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惟上訴人丙○○原主張係由其出資,
嗣後則改稱係茂盛公司實際出資,合夥人為茂盛公司,而信託登記其名下云
云。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況按如係茂盛公司出資,為何龍昇飯店之前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不列茂盛公司為董事、股東?而係列
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益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人既自認其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且被上訴人乙○○又兼為茂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信託意思非存於彼,而由上之論證,自應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委託人係被上
    訴人乙○○,受託人係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茂盛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云云,尚非可採。
 (三)信託關係已經終止: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為龍昇
    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
    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乙○○為稅務之目的,乃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上訴
    人丙○○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被上訴人乙○○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上
    訴人丙○○,惟被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
    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終止
    信託丙○○名義,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本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回執各二件可證(見一審同上卷第九、十一頁附證據四、五)
    。從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之信託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乙○○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子丙○○終
    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而終止。
 (四)系爭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其他合夥人之間而
    非上訴人丙○○與其他合夥人之間。
    上訴人又以:系爭合夥契約之訂立係以上訴人之名字列名為合夥人,有原審
    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之合夥同意書及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合夥契約書
    各乙份可證。則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契約已列名
    之合夥人,縱契約係由乙○○出面與其他合夥人訂立,其亦係代理人之身分
    而已,怎會代理人反成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盈餘分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並推定與其他合夥人為合
    夥之合意者,係被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丙○○。
六、綜上所述,合夥契約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乙○○個人,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惟既經終止信託關係,則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
乙○○個人,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應存在於茂盛公司,係由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
信託登記給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個人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
  額四十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嗣因未
  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乙○○乃與其他全
  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
  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因稅務因素,被上訴人乙○○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
  子即上訴人丙○○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被上訴人乙○○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
  為丙○○,惟被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
  函通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
  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
  ,是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而非黃茂榮之
  事實,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就被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龍昇飯店而言並無不明確,不明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有爭執之上
  訴人黃茂榮,是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龍昇
  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雖本件上訴人丙○○以:「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原
  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以其無確認之利益,駁回其提起之確認之訴,亦即
  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實體認定,該確
  定判決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答辯主張原審駁回其本訴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不
  得對其理由爭執,實難有理以為置辯。惟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理由就此確定
  部分認為:「當時因稅務因素,本訴原告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參加原告丙
○○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本訴原告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丙○○,惟本訴原
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丙○○終
  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終止信託丙○○名義,是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
  應係存在於本訴原告而非丙○○之事實,被告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本
  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否認本訴原告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上開確
  定判決理由已作判斷之事實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此有所爭執。況據龍昇飯店
  訴訟代理人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認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不爭執,
  伊認定股份是被上訴人乙○○的;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則有爭執等語(見
  一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
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駁回原審本訴原告乙○○對原審本訴被告龍昇飯店
提確認其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則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乙○○
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對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作判斷之事實部分,再
予爭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即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又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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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