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
應監護宣告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參子 ,而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因發生車禍,於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進行開顱併血腫清除手術,現呈意識昏迷之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曾政杰醫師面前點 呼受鑑定人,但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張開眼睛並無反應, 使用呼吸器,並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行走,且經鑑定人曾政 杰醫師鑑定認為:患者(即甲○○)在7 月3 日到院治療, 昏迷指數有進步,從3 分進步到6 分,無法對外界指示作反
應,24小時須要他人照顧,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日常生活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回復可能性需長 時間評估,目前也無法獨立行走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7日 日鑑定筆錄),是甲○○因上述意外所導致之傷害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參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 密切,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母親戴麗秋及胞兄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此有戴麗秋、丙○○出具之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密切, 參以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