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刷卡均係因於各百貨 公司、旅行社、旅館等,其消費性質均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且相對人具有薪資收入,其聲請 清算前2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824,688 元,仍餘495,312 元,而本件債權銀行受分配額 為0 元,顯低於前述差額,則聲請人應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爰聲請裁定 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 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 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 旨有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9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 1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相 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外,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均表示不 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169 頁),則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 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8,649,118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 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查知相對人於 92年5 月間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95,000元;92年6 月向台新 銀行預借現金8 萬元;92年8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5,0 00元、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預借現金2 萬元、兆豐銀行預借現金3 萬元;93年3 月向台 新銀行預借現金20萬元;93年5 月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5萬 元、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預借現金86,894元;93年6 月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6 萬元 、聯邦銀行預借現金8 萬元、渣打銀行預借現金4 萬元,此 有上開銀行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 第62至63頁、第77頁、第134 頁、第149 至150 頁、第92至 9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前開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 即達8 萬元至20萬元,而相對人陳稱其負債乃係因工作不穩 定,而卡債利息沈重,且需負擔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醫 療及扶養費用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上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20,3 54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則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多僅有2 萬 餘元,此足見縱使相對人所陳為真而需舉債以為支付生活費 、扶養費用及卡債利息,以其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2 萬餘 元,其上開單月借款高達8 萬元以上,其舉債用途實已逾越 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既已有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 入經濟困境,竟又於92年11月至94年8 月間分別在新光三越 百貨、世外桃源小吃部、聯強旅行社、歡樂情緣視聽歌唱、 神采飛揚KTV 及澳門賭場刷卡消費5,000 餘元至45,355元不 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 豐銀行、聯邦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第93頁、第147 至151 頁),足徵相對人於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 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 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 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