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40號
KSDV,99,消債聲,40,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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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不予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聲請人之 信用卡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 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 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有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且難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若有 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希冀 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本件相對人不應 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133 條立法理 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 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 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 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足見本條 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 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聲請准予更生,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經濟情況不適於更生,乃依法報結其更生程 序之聲請,改分清算程序,並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消



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其 名下除有81年7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台灣土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4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尚不敷清償所 負債務,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 於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 號案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 中,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又相對人自98年9 月3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仍任職於 洋洋烤鴨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9,000 元等情,有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員工職務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1 號卷第 10 、100頁),堪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 薪資收入。
(三)至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依相對人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 -18 頁),其96年年所得為51萬1,320 元,97年年所得為 51萬1,320 元,共計102 萬2,640 元(相對人於清算程序 進行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為102 萬2,460 元,應係誤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81頁)。又依相對人該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所載,相對 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12萬 9,600元、房屋租金14萬4,000 元、水電瓦斯費3 萬0,168 元、勞健保費用3 萬7,176 元、交通費1 萬2,000 元、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柯霽軒(92年1 月生)及柯瓖庭(93年 9 月生)38萬3,520 元及通訊費2 萬3,952 元,合計必要 支出總額為76萬0,416 元等情,姑且不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全部事證以供審酌,或所主張各項金額與其負債情況下是 否為相當,縱令全部屬實並予以採認,依相對人上開聲請 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102 萬2,640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萬0,416 元,仍 尚有26萬2,224 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26 2224)。則如上所述,相對人自98年8 月21日聲請清算之 日起,迄本院於98年9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 年2 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 序中獲有任何受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低於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本件相對人之普 通債權人,亦具狀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 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法院依法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相對人亦 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 段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裁量空間。本件 聲請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相對人既有法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本院自不得予以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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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