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6號
KSDV,99,抗,176,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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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 月10日與吳台 珍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22480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10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借款還清賭債方簽發系爭本票,且其中 20萬元乃係吳台珍所借用,惟近年吳台珍失去聯絡,均由伊 清償借款利息,多年來伊每月給付利息12,000元至2 萬元, 至今業已還款103 萬元,相對人應有重利之嫌,且現伊經濟 不佳已無力清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係為清償賭債,以及相對人事否涉及重利而不能主 張票據權利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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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