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9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借款,其利 息與違約金竟有3 種版本,且計算時間相差半年,不知計算 基準為何。借據上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66% , 明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 甚多,債務總額尚有糾葛,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生 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98年6 月10日,利息按年息2.5%計算,遲延 利息按年息2.5%計算,逾期按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並以抗 告人及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生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之高雄縣大寮鄉○○段583 之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於97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 人與顏黃秀琴、顏百正、顏百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 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