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子○○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壬○○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1,685,408 元,此裁定已於99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