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仲聲字,99年度,8號
KSDV,99,審仲聲,8,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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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因選定仲裁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仲裁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忠發副教授擔任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三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 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 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 ,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 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 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工程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 選定陳煌銘博士為仲裁人,並催告相對人應於民國99年6 月 24日前,選定一仲裁人,惟相對人並未依仲裁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選定一仲裁人,而係提出二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相 對人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已明顯抵觸仲裁法第9 條 第1 項規定,不發生選定效力,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定相對人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因兩造簽訂之「高雄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訂有仲裁條 款,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13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業已選定陳煌銘博士為仲裁人,並於99年6 月10日 發函催告相對人選定一仲裁人,惟相對人同時選定蔡鴻杰律 師及黃忠發副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 年6 月24日(99)仲雄業字第990472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之選定行為,不符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定相對人仲裁人,即屬有據。次查,相對人選定之蔡鴻



杰律師曾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迴避。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高雄捷運05 /R10車站因聘請國際級建築師規劃致增加費用之爭議,屬國 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本院審酌本件爭議事件之性質,由具 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學位,專長為工程倫理、營建 產業經營管理策略,目前任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 程系之黃忠發副教授擔任相對人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定 黃忠發副教授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相對人之仲裁人。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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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