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15號
KSDV,99,家訴,11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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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仟五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為新台幣三仟元,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父,因年邁於86年6 月起已無工作能力,經家 屬會議由原告租屋住居生活,並由各子逐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 元,詎迄今民國99年4 月止共155 個月計 465,000 元,被告均未履行給付,原告現已儲蓄全數用盡, 該已到期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不願支付。
㈡近因原告年邁病痛一個月需支付生活費3 萬餘元,雖逐月由 政府給付敬老津貼6,000 元,及次子甲○○、四子丁○○各 3,000 元,惟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爰訴請被告應自99 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述不屬實,86年時原告搬來跟被告同住,原告給予被 告之哥哥50萬元,後來因被告經濟不好,房子被拍賣,原告 就搬跟其女友同住,現在原告跟被告之阿姨同住,原告不讓 原告等子女去被告之阿姨那裡;後於95年11月25日,被告之 弟弟娶妻,原告問被告哥哥有沒有留房間給原告住,被告之 哥哥說沒有,原告說要跟我一起住,我就沒有跟他住,不料 原告最後就罵被告遺棄原告,原告嗣後還說原告之前沒有給 被告錢,原告覺得很爽。
㈡最近二、三年來因景氣很差,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予原告共計 40萬元,被告根本無法拿出來。原告有在賣茶,故原告現在 有工作維生,,現在還在做,被告目前在從事紙箱代工,一 個月收入2 至3 萬元,然後我還要付工廠租金,而且原告被



關的兒子應該出獄了。況且,原告之財產都被其女友花光; 況且被告哥哥也沒有給原告一個月三千元,現在兄弟間給原 告一個月一千元,故被告哥哥給原告多少錢,被告就給原告 多少錢。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三、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又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6條之1) ;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者,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 1117條);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仍 不免除其義務,但得減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由此 可知,夫妻或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意即扶養義務人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即係保持其自 己之生活,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負擔扶 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仍不得免除其義務,最多只 能減輕其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兩造間 具有父子關係,堪信屬實。經查:
㈠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以大環境不景氣為由且月收入2 至3 萬元,實難以應付自己生活開銷,僅能勉持而已,而無法對 原告負扶養義務云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既為原 告之子女,兩造為至親之父子、父女關係,被告等人對原告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等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僅得減輕。 ㈡有關被告之經濟能力,依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觀,被告全部財產合計0 筆且其所得筆 數亦為0 筆;復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95年至98年所得之財產資料皆為0筆。 ㈢又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業經證人甲○○ 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與你同 住?)無,他跟一個阿姨住。」、「(問:當初你們有無約 定一個月要給原告三千元?)有這協議。」、「(問:對你 父親與哥哥一個月要給三千元得協議有無意見?)當初有說 要給三千元,但是只是協議,討論一個月給三千元。」、「



(問:當初說一個兄弟各給原告三千元時,被告有無同意? )他沒有同意,也沒有說不好。會變成一仟元是因為景氣, 我有辦法就是一個月給我父親一仟元,兄弟之間有無給他錢 ,跟我沒有關係。」、「(問:你有無按月給原告三千元? )我是有每個月給二千元,因為我有家庭、有負擔,經濟不 好如果沒有辦法給二千元,我會給他一仟元。」、「(問: 你有無聽過原告說被告沒有拿錢給他?)有聽過我父親說我 弟弟沒有給他錢。」、「(問:你父親有無與被告同住過? )大約一年左右」、「(問:同住的時候被告有無給原告錢 ?)我不清楚。」;復據證人丁○○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哥 到庭證述:「(問:當初有無約定一個月各個三千元給原告 ?)有。」、「(問:當初這個協議是否只是用講的?)是 。」、「(問:當初是否都同意?)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 對。」、「(問:你有無一個月三千元給原告?)有。」、 「(問:被告有無你們的約定給原告?)這我不清楚,如果 認真講,過年過節會給,但聽我父親講他沒有照之前講的給 三千元。」、「(問:你父親有無與被告同住過?)有,但 沒有住很久,大概沒有超過半年。」等語大致相符,故認原 告之主張可為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經濟能力薄弱,被告雖於上開之財 產資料並無財產記錄;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縣96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35元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與其他二子等人,其中一子縱已出獄,其生活經濟能力依常 情推論尚有不足,應認其無法給予原告錢財,故被告與其兄 弟等三人若每月應共同給付其扶養費3,000 元與原告支領政 府給付敬老津貼6,000 元,共計15,000元,尚與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3,635元之範圍相當;惟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尚 有2 至3 萬元左右,扣除生活支出與工廠租金,應尚有殘餘 之金錢給付兩造約定之每月1,000 元至3,000 元予原告,且 依照上述情形,原告對於其他之子每月給予原告1,000 元尚 可接受,為何單獨向被告以訴訟要求每月給予6,000 元,於 情、於法皆有再斟酌之處。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原告生活費6,000 元,並無理由,然本院認兩造為父子關係 ,被告本有照養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然前因與原告同住而不 予原告金錢,現兩造並不同住一屋,故應給予原告相當金錢 以供其開銷,故自99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原告每月1,500 元為適當,應於准予,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被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5 月1 日起 ,截至本判決言詞辯論結終之日99年7 月20日止,已到期之



部分共計2 個月,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 已到期部分則為3,000 元,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 已到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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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