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86號
KSDV,99,司聲,786,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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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品上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 198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9年3 月24日在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370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包括:相對人依期全部清償完畢之後,聲請人對於本 件之假扣押應予撤回,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額擔保金 。今相對人已如期清償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抗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68號提存書 、98年度雄簡字第3707號和解筆錄、99年6 月11日雄院高98 司執全蘭字第2201號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相對人已清償之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本件情形,相對人既已於本院98年 度雄簡字第3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前同意 相對人依期全部清償完畢之後,聲請人對於本件之假扣押應 予撤回,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額擔保金,則聲請人得 依前開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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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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