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1號
TNHV,90,重上,51,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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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K
   上 訴 人 戊 ○ ○
         丁 ○ ○
         甲 ○ ○
         乙 ○ ○
         己 ○ ○
   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其中超過新台幣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上訴人乙○○給付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按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戊○○、丁○○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戊○○、乙○○、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戊○○、乙○○、丁○○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系爭土地及鄰近下路頭段第一0之四四、一0之四七等地號土地,於光復初 期係由嘉義縣政府接管,當時均為耕地,由上訴人等承租戶組織「芳草農場 」,向嘉義縣政府登記有案,該芳草農場組織,因系爭土地奉省政府民國五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甲字第一八三四七號令為都市計劃範圍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預定地,辦理分割測量逕為登記而成為多筆分割地號。 2、依下列文件,足以証明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即:①、嘉義縣政府於 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嘉府嘉地用字第三七一五0號函,命承租戶繳「田 租」,並副知芳草農場理事主席黃萬。茲嘉義縣政府既以「田租」(耕地租 金)催繳,足見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②、嘉義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嘉府嘉地用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函覆嘉義復興廣播電台 ,並附「租戶」之協調記錄,說明租戶對國防設施復興廣播電台增建鐵塔架 設天線,租戶同意放棄地上物補償提供土地使用。茲嘉義縣政府既以「租戶



」稱之,足見其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③、嘉義縣立南興國民中學曾以六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南興偉總字第四三一號簡便行文表,謂「奉嘉義縣政府六十 五年四月八日嘉財局產字第一五八五號函指示『耕戶』補繳『土地使用費』 後再付補償費」等語。茲嘉義縣政府既以「耕戶土地使用費」為由命繳納, 自屬租金之繳納。④、按租賃之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其約定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上引嘉義縣政 府函既以「佃租」、「租戶」、「土地使用費」等名義稱之,而非以「租金 」為名,惟仍屬土地使用對價,應無可疑。
3、嘉義縣政府出租之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基於嘉義市政府升 格為省轄市,而移轉予嘉義市政府接管所有,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租賃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未為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前,以無權占有請 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應非有理由。又系爭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 止而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非有理由。 4、依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府社行字第0一三六二二五號函及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0一三一六五九號函所載,應可証明:①、 嘉義縣政府確有「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之登記,惟已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 十日解散。②、嘉義縣政府函附之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嘉府嘉 地用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其受文者為嘉義復興廣播電台,函副本收受者則 有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按係部分相關嘉義復興電台需用地之 租戶),函中既謂「土地租戶」願意放棄地上物補償,提供貴台使用等語, 足証嘉義縣政府確有出租土地予函中受文者。又函附之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鑑印發文之嘉府嘉地用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稿,其受文者為蔡 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函文內容亦稱受文者為「承租戶」。再按上 訴人提出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嘉府嘉地用字第三七一五0號函,其受文者為 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函內亦有縣府催繳「佃租」之文字,另副 本則抄發前芳草農場。③、嘉義縣政府函復鈞院雖稱六十年三月三十日芳草 合作農場已解散,惟嗣後之上述六十二年間之嘉義縣政府各函,仍將該農場 之組成員(社員)稱為「土地租戶」,可見土地承租人實為各土地使用之承 租戶而非「芳草合作農場」,該合作農場僅係各承租戶共同組成以謀社員( 組織名冊應有記載)消費、供需、推銷、生產之合作業務。從而嘉義縣政府 雖將芳草合作農場解散,但嘉義縣政府土地之出租各承租戶,嘉義縣政府並 未終止租約或解約,仍對租戶以「土地租戶」、「承租戶」、「租金」、「 佃租」為處理。
5、上訴人甲○○因購屋而取得系爭房屋,該屋坐落之土地,係輾轉自蔡啟芳蔡陳素蘭之子)處取得。另上訴人丁○○亦係因購屋而取得系爭房屋,該屋 坐落之土地,亦係輾轉自陳何秀足處取得。另上訴人己○○、戊○○、乙○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鍾」家父祖輩所承租,嗣後將租地分配與 各子孫,於芳草合作農場未被解散之前,係以鍾家子媳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並參加該芳草農場之組 織。其中上訴人己○○、戊○○、乙○○之房屋均為鍾張秀美建築以子弟名



義申報稅籍。由前引嘉義縣政府公函,已可見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之情;又嘉 義縣政府既認有芳草農場組織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理事主席之資料,依理自 有組織成員及業務內容之名冊資料,如鈞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得「嘉義縣芳草 合作農場」之組織名冊及租賃使用土地資料,應可証明:陳何秀足、蔡陳素 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成員名單(包括上述上訴 人之前手租戶名單)以及各成員之租賃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 6、按被上訴人接管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之租賃關係除有終止或解約 之情形外,租賃關係對承租人應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又租 地所建房屋,除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 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 ,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是上訴人等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茲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乃原判決竟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等敗訴,顯非有理由。 7、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三月二十日(依附卷之房屋 稅籍記錄所載,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買受地上房屋),乃 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甲○○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支付建物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有不當。
8、鈞院多次向嘉義縣政府調取有關「芳草合作農場」設立解散及社(場)員資 料,嘉義縣政府均以時間已久遠無法查復為由函覆鈞院。惟就嘉義縣政府送 案之該農場設立登記片記載有「場員共六十九人,認股數一三二五股,每股 一00元,承租公地四八0畝。該農場已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嘉府達 合場字第00二七三九號命令解散」等語,是依上述內容所載,該「芳草合 作農場」為依合作社法,由六十九人共同認股以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 上以共同經營之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所成立,其業務應非 出名承租公地再轉租與社員,以收取社員租金為利。 9、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土地先前確有出租之事實,惟以承租人係「芳草合作農場 」為辯,從而本案所謂承租公地,究係芳草合作農場之社員各人承租公地而 共同合組合作社或係芳草合作農場承租再轉租與社員,乃為雙方爭執之點, 對此上訴人認為係由社員各人所承租,因:①、芳草合作農場非以承租公地 轉租與社員所組織之合作社(非合作社宗旨及業務內容)。②、芳草合作農 場係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奉嘉義縣政府之命令而解散,其解散後嘉義縣 政府所發公函內容均以社(場)員為公地之承租戶稱之,如:嘉義縣政府六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嘉府嘉地用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其受文者為嘉義復興 廣播電台,副本收受者有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係部分相關嘉 義復興電台需用地之租戶),函中既有「土地租戶」願意放棄地上物補償, 提供貴台使用等語,足証嘉義縣政府確有出租土地與函中受文者。另卷內嘉 義縣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印發文之嘉府嘉地用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 稿,其受文者為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其函文內容亦稱受文者為 「承租戶」。另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嘉府嘉地用字第三七一五0 號函,其受文者為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函文意旨則係縣府催繳



「佃租」,另副本則抄發前芳草農場,尤見確係社(場)員承租土地。③、 嘉義縣政府函復 鈞院,雖稱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芳草合作農場已解散, 惟查嗣後之上述六十二年間,嘉義縣政府各函,仍將該農場之組成員(社員 )稱為「土地租戶」,可見土地承租人實為各土地使用之承租戶而非「芳草 合作農場」,該合作農場僅係各承租戶共同組成以謀社員(組織名冊應有記 載)消費、供需、推銷、生產之合作業務。從而嘉義縣政府雖將芳草合作農 場解散,但嘉義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各承租戶,並未終止租約或解約,而仍 對租戶以「土地租戶」、「承租戶」、「租金」、「佃租」為處理。 、按被上訴人接管自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之租賃關係除有終止或解 約之情形外,租賃關係對承租人應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又 租地所建房屋,除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 例,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上訴人等名義之建物,均係承 租戶建築,並以家屬為納稅名義報繳房屋稅,縱上訴人甲○○、丁○○係受 讓房屋人,均難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証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外,另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份、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一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二紙、南興國民中學行文表影本、系統表一紙及 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及鄰近下路頭段第一0之四四、一0之四七等地號 土地,於光復初期係由嘉義縣政府接管,當時均為耕地,由上訴人等承租戶 組織「芳草農場」向嘉義縣政府登記有案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經查:「 芳草農場」早在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上訴人等人 均非芳草農場之場員,後因該農場業務停頓,而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遭 嘉義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嘉義縣政府七七府財產字第四七七二號函在卷 可稽。另嘉義縣政府復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七七府財產字第四七七二 號函函覆被上訴人稱:「本案土地係以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名義向本府(縣 政府)承租,由該場再行分配與場員為農地耕地,因業務停頓關係,經本府 以⒊命令解散。佃租自六十年下期起停止征收,該地本府並無再行放租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芳草合作農場」以法人身分向嘉義縣政府承    租,並非由上訴人等人承租。況且「芳草合作農場」與嘉義縣政府之租約關    係在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因該農場遭命令解散而消滅,嘉義縣政府嗣後    已未再行出租予他人耕作之事實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嘉義縣政府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2、況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以七七府財產字第七九三三號函函覆上 訴人之前手蔡陳素蘭、蔡郭湘雯、鍾張彩珠、鍾林芳珠等占用戶,函文意旨 明白表示:「本案土地,嘉義縣政府既自六十年起即無再行放租,又因該地



編屬都巿計畫內公共設施預定地(體育場用地),依本巿財產管理之規定, 不得出租。且台端等並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足資証明對該土地具有租賃權存 在,所請續租,應不予同意」。由上開公函內容足以証明系爭土地在嘉義縣 政府及被上訴人接管期間,皆未曾與上訴人或其前手簽訂租賃契約,故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不爭之事實。
三、証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外,另補提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七七府財產字 第四七七二號函影本二紙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七七府財產字第七九三三號函影 本一紙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 七、一0之一五八、一0之一五九、一0之四五及一0之三二0號之土地,係伊 所有,詎上訴人等五人,既未經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別擅自占用 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其中:㈠、上訴人己○○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 言)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三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 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四五及一0之三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00八八公頃、A2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A3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 、A4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A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A6部分面積0 .000八公頃、A8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土地,其所有(按指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言)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四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 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 E1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土地,另上訴人己○○並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0.000二公頃、A7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A9部分面積0.000 三公頃之土地。㈡、上訴人戊○○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之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六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 、一0之四五、一0之一五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 、B2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B3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  .00九六公頃、C1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C2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  、D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土地,其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之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二十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第  一0之七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L2部分面積0.  0二二五公頃、L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L4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之  土地,另上訴人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B4部分  面積0.000一公頃及L部分面積0.0五三九公頃之土地。㈢、上訴人乙○  ○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五  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七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G1部分面  積0.00一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土地。㈣、上訴人甲○○  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七號  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三二0、一0之一五七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四八五公頃、I1部分面積0.00四一公



  頃、I2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I3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I4部分面積  0.000一公頃之土地。㈤、上訴人丁○○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  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九號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  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  、J1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J2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  .000一公頃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五人應  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又上訴人等五人,或自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前,或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法請求上  訴人等人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或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均至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或未滿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均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嘉義市○路○  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四五、一0之三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00八八公頃、A2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A3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  、A4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A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A6部分面積0  .000八公頃、A8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E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  、E1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A1部分面積0.  000二公頃、A7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A9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  土地交還予伊,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肆仟貳佰玖拾元之損害金。②、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  七七、一0之四五、一0之一五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五一  公頃、B2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B3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地、C部分  面積0.00九六公頃、C1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C2部分面積0.000  七公頃、D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L1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L2部分  面積0.0二二五公頃、L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L4部分面積0.00三  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B1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B4部分面  積0.000一公頃、L部分面積0.0五三九公頃部分之土地交還予伊,並應  給付伊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之損害金。③、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七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G1部分  面積0.00一五公頃、H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予伊,並應給付伊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之損害金。④、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三  二0、一0之一五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四八五公頃、I1部分  面積0.00四一公頃、I2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I3部分面積0.000  九公頃、I4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  並應給付伊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陸仟貳佰壹拾元之損害金。⑤、上  訴人丁○○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八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J1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J2部分面  積0.0一一0公頃、K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予伊,並應給付伊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參仟肆佰貳拾陸元之損害  金。--之判決(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經由嘉義縣政府出租予芳 草合作農場之成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 香及鍾張秀美等人後,伊等再分別自訴外人陳何秀足、鍾張秀美蔡陳素蘭之子 蔡啟芳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茲系爭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或 消滅而仍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 九號判例與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始占用系爭土地,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甲○○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起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一0之七七、一0之一五 七、一0之一五八、一0之一五九、一0之四五及一0之三二0號之土地,係伊 所有,乃上訴人等五人竟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即右揭㈠㈡㈢㈣㈤所載之上開土地 及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三及附十四號之建物係上訴人己 ○○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六 及附二十號之建物係上訴人戊○○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五號之建物係上訴人乙○○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七號之建物係上訴人甲○○ 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九號 之建物係上訴人丁○○所有(按指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照片六張及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十一 張等為証,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另附圖B3部分應係涼棚, 面積0.000七公頃及B4部分應係空地,面積0.000一公頃等情,亦經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嘉市地二字 第二二一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百頁及第二



百零一頁,該函另製複丈成果圖,而以B4代表涼棚,B3代表空地,但本判決仍援 用第一次複丈成果圖,而以B4代表空地,B3代表涼棚,併此敘明),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上訴人等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拆 除,將其等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乙節,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茲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 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 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 照)。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既不爭執,而僅以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及系爭土地係經由嘉義縣政府出租予芳草 合作農場之成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 香及鍾張秀美等人後,伊等再分別自訴外人陳何秀足、鍾張秀美蔡陳素蘭之 子蔡啟芳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就其等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之成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 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暨伊等係分別自訴外 人陳何秀足、鍾張秀美蔡陳素蘭之子蔡啟芳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利乙節,舉証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而係出租予該農場之成員即 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 ,而上訴人丁○○則係輾轉自陳何秀足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另上訴人 甲○○則係輾轉自蔡陳素蘭之子蔡啟芳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另上訴人 己○○、戊○○、乙○○等人則係自鍾張秀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是 系爭芳草合作農場雖經嘉義縣政府予以解散,惟嘉義縣政府與承租戶即訴外人 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或消滅,則嘉義縣政府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 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與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仍難謂伊等係 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 ,而非出租予該農場之成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 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以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 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嗣該農場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命 令解散後,並無再行放租之情事等情,業據嘉義縣政府函述明確,有該府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七七府財產字第四七七二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另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係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依合作 社法成立乙節,亦經嘉義縣政府函述明確,有該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九一府地用字第00一0八六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三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以法人身分向嘉義 縣政府承租,而非由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 秋香及鍾張秀美等人承租等語,顯非無據,此外參酌:①、依卷附嘉義縣政府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府地用字第00一0八六五號函檢附之合 作農場登記片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該登記片備考欄內亦詳載芳草 合作農場承租公地四百八十畝等語,足見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確有向嘉義縣政 府承租土地之情事至明。②、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請惠予查明貴府於民 國七十五年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第一0之七七號、第一0之四五號、第 一0之三二0號、第一0之一五九號、第一0之一五七號、第一0之一五八號 等土地移交予嘉義市政府之前,是否曾將該等土地出租予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蔡陳素蘭、戊○○、己○○、丁○○、甲○○、乙○○等人」結 果,該府業已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得相關資料」等語明確乙節,亦有該 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府地用字第00一0八六五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等情,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 經由嘉義縣政府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之成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 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乙節,顯屬無據,則其等抗辯伊等係 分別自訴外人陳何秀足、鍾張秀美蔡陳素蘭之子蔡啟芳等人處輾轉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利,暨嘉義縣政府與承租戶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 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 未終止或消滅,則嘉義縣政府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與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仍難謂伊等係無權占有等語,自亦屬無據 ,而不足採。
3、雖上訴人另抗辯芳草合作農場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嘉義縣政府解散後, 嘉義縣政府所發公函中,諸如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嘉府嘉地用字第三 七一五0號函、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嘉府嘉地用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六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嘉府嘉地用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及嘉義縣立南興國民中學六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興偉總字第四三一號簡便行文表等文件,其內容均以社員 係公地之「承租戶」稱之,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出租予社員個人即鍾張彩珠、鍾 林芳珠鍾林秋香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而非出租予芳草合作 農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依卷附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五月 十日嘉府嘉地用字第三七一五0號函所載(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該函係 因訴外人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三人向嘉義縣政府「申租」縣有地, 嘉義縣政府始函稱「台端現耕本縣原芳草農場地...應即將原芳草合作農場 放租時之佃租清繳,併俟現有耕地清理後,依法處理」等語,並將副本抄送前 芳草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黃萬先生,設若系爭土地確係出租予訴外人鍾張彩珠、 鍾林芳珠鍾林秋香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而非出租予芳草合 作農場,衡情訴外人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三人又何須於芳草合作農 場遭解散後,再向嘉義縣政府「申租」系爭土地,且該函所載「佃租」亦係指 芳草合作農場所積欠之佃租而言,足見上開函所載內容顯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



確係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之社員個人至明。②、依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0一三一六五九號函所檢送之有關嘉義復興廣播 電台因增建鐵塔架設天線申請使用土地之文件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 第一0六頁),其中所附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嘉府嘉地用字第四 一四五一號函、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二日)嘉府嘉地用字第六一九 0三號函、嘉義復興廣播電台因建立鐵塔架設天線用地補償費協調紀錄及其他 相關之函稿(如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一0五頁)所載,其內雖有「並邀請『 租戶』及有關單位開會協調補償事宜,『租戶』願意放棄地上物補償」、「『 租戶』鼎力協助」、「依照『土地租戶』意見」、「『租戶』願意放棄補償使 用」、「『租戶』蔡郭湘雯代理人蔡崇樑意見」、「擬在台端『承耕』... .地內」等用語,並對訴外人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稱之為「租戶 」或「土地租戶」之情事,惟依卷附嘉義縣政府七七府財產字第四七七二號函 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訴外人鍾張彩珠等三人、郭鍾線等二人及蔡 陳素蘭等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前嘉義縣 芳草農場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十之四四、十之四五、十之 四七、十之七七、十之一0七號等土地現耕人清理資料,以便向嘉義市政府申 辦承租系爭土地,設若系爭土地確係出租予訴外人鍾張彩珠等三人、郭鍾線等 二人及蔡陳素蘭等人,衡情其等又豈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前嘉義縣芳草 農場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十之四四、十之四五、十之四七 、十之七七、十之一0七號等土地現耕人清理資料」之理,且其等既已係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等又何須再向嘉義市政府申 辦承租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函文所載「租戶」、「土地租戶」、 「承耕」等用語,應係用詞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筆錄),應堪採信 ,是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③、依卷附嘉義縣立 南興國民中學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興偉總字第四三一號簡便行文表所載(附 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其內亦僅記載「...茲奉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四月 八日嘉財局產字第一五八五號函指示:原耕作人應補繳土地使用費新台幣一萬 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希通知先向本府繳納使用費後再付補償費...」等語而 已,而未提及承租人應補繳租金若干元,設若系爭土地確係出租予訴外人陳何 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等人,何以上開 函文未使用「承租人應補繳租金」等文字,而係使用「原耕作人應補繳土地使 用費」等文字?足見上開簡便行文表,顯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至明。④ 、依卷附嘉義縣清查處理縣有耕地可供移交財政單位依法出售土地清冊所載( 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該土地清冊中,「承租人姓名」一欄 內均係空白,僅於「佔用人姓名」一欄內載有訴外人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 林芳珠鍾林秋香、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之姓名,設若系爭土地確係出租予 訴外人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 何以上開清冊中「承租人姓名」一欄內並無其等姓名,反而於「佔用人姓名」 一欄內載有其等姓名?足見系爭土地顯非出租予訴外人蔡陳素蘭、鍾張彩珠、 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至明。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



上開函件,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芳草合作農場於民國六 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嘉義縣政府解散後,嘉義縣政府所發公函,其內容均以社員 係公地之「承租戶」稱之,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出租予社員個人即鍾張彩珠、鍾 林芳珠鍾林秋香蔡陳素蘭、郭鍾線、蔡郭湘雯等人,而非出租予芳草合作 農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上訴人固抗辯芳草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所組成,其業務應非出名承租公地再 轉租與社員,以收取社員租金為利,足見系爭土地係由社員個人所承租,而非 出租予農場等語,惟查依卷附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 府地用字第00一0八六五號函檢附之合作農場登記片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一 四四頁),該登記片備考欄內業已詳載芳草合作農場承租之公地共有四百八十 畝等語明確,足見嘉義縣芳草合作農場確有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土地之情事至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芳草合作農場不得出名承租公地乙節,舉証以實其說,其 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由嘉義縣政府出租予芳草合作農場之成 員即訴外人陳何秀足、蔡陳素蘭、鍾張彩珠、鍾林芳珠鍾林秋香鍾張秀美 等人後,伊等再分別自訴外人陳何秀足、鍾張秀美蔡陳素蘭之子蔡啟芳等人 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茲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或消 滅而仍存在,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 七九號判例與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則屬有據,應堪採信。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而上 訴人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証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交還予 被上訴人,自難謂無據。
7、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等人既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 土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使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丁○○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J、J1、J2及K部 分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九號之建物基地);上 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G、G1及H 部分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五號之建物基地); 上訴人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L1、L2、L3、 L4及L部分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二十號之建物基



地及周圍空地);上訴人己○○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E及E1部分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四號之建 物基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戊○○、乙○○、己○○等人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就上開占有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A1、A2、A3、A4、A5、A6、A7、A8及A9部分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三一八附三號之建物基地及周圍空地);上訴人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日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B2、B3、C、C1、C2、D、B1及B4部分 之土地(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六號之建物基地及周圍空地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己○○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就上開占 有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甲○○抗辯伊係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I、I1、I2、I3及I4部分之土地 (按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三一八附十七號之建物基地)乙節,有房屋 稅稅籍紀錄表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就上開占有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自無不合,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其中 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另八十九年七月則為每 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乙節,有地價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0一 頁及第一0六頁),系爭土地既係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內,為城市土地, 交通便利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 六一頁及第二二五頁筆錄)及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等一切情狀, 認應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為適當,爰依上訴人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占用之期間,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 還其等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之金額,其詳分別如附表所示。四、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



一0之七七、一0之四五、一0之三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0八八公頃、A2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A3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A4 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A5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A6部分面積0.0 00八公頃、A8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E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E1 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A1部分面積0.00 0二公頃、A7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A9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土地 交還予伊,並應給付伊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肆仟貳佰玖拾元之損害 金。②、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第一0之七七、一0之四五、一 0之一五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B2部分面積0.  000六公頃、B3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  C1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C2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D部分面積0.  000一公頃、L1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L2部分面積0.0二二五公頃、  L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L4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及B1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B4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L  部分面積0.0五三九公頃部分之土地交還予伊,並應給付伊伍拾伍萬壹仟捌佰  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之損害金。③、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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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