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精寓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98年度裁 全聲字第44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16號提存卷及 97年度司執全字第918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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