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28號
TNHV,90,上易,128,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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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張勝智即旗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鑑定人之鑑定不公正、不實在。
㈡上訴人是醫生住高雄,平時忙碌無法去監工,上訴人之父親有空時才回去看看。 ㈢被上訴人提前把模板拆掉以致龜裂漏水之實體破壞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㈣本件系爭房屋自開始興建以來,建築師都未到場監造,有關防水隔熱費用部分, 依特力屋廣告單所列實用型一坪就要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鑑定結果一坪 只三千多元,相差了三千多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再行鑑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未交屋前就發現有瑕疵,第一次改善後,第二次要再進去看時,上訴人已把鎖全 部換了,不得而入。承認本件工程有瑕疵,但沒有上訴人所說的那麼嚴重。 ㈡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予對造,惟上訴人既主張不適合居住,卻已出租他人使用達一 、二年之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同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乙○○店舖住宅新 建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已依約完工,並改善上訴人所稱工程瑕疵 ,詎向上訴人領取積欠工程款五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四萬五千元時,竟未獲給 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六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重大瑕疵,並未改善,例如三樓頂灌漿時,比規定  時間提前拆除板模,續行之吊磚施工重擊樓面,產生龜裂,致三樓廚房牆壁、天  花板處經常漏水,另建築寬度減少五至十公分,一樓地面排水管設計為五英吋管  ,實際確為四英吋管,鋁門窗多處毛邊刺人,電話、電線、纜管未配線,樑柱中  空。上述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  上訴人回函聲稱已改善,惟須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係危樓,方才願意負責,上訴  人因此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乙○○店舖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住宅新建工程,茲工程已完工,惟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五十六萬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為 證,上訴人對積欠上開工程款項未付並不爭執,堪信真實。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主張減少價金等語,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會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派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此有  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省土技字第0九一三號鑑定書足按,並經鑑定人  陳天德結證在卷,有關系爭建物工程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對鑑定結果之抗辯,爰  分別臚列如下:
 ㈠鑑定樓版鋼筋兩端沒彎曲:「表示鋼筋無依規範作一三五度彎勾增加鋼筋與混凝  土間之握裹力。從設計圖看出鋼筋均延長至樑內有公分長,以3號鋼筋而言,  其握裹力長度為公分即可,因此樓版鋼筋是否有作彎勾並不影響樓版結構安全  。(樑斷面為30×50cm)從現場樑與版交界處勘查,並未發現任何裂隙,因此樓  版鋼筋兩端沒彎曲,並不影響樓版結構安全」,此部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㈡鑑定鋁窗材質甲乙雙方口頭約定使用信元牌:「鑑定時現場安裝鋁窗材質為大同  牌,合約規定材料檢查為甲方(即上訴人)責任,於合約建材表雙方約定窗戶採  用鋁製氣密窗但並無廠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能提出大同牌與信元牌在  鋁料材質、厚度及強度均相同時,甲方應可接受,否則乙方應給付不同廠牌之差  價,其差價費用大小窗戶平均約為新台幣 300元/座」。兩造既有約定應使用信  元牌鋁窗,且兩種廠牌有差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差價,乃理所當然,被上訴人  抗辯鋁材價格起起落落,補償差價為不合理,洵不足採。 ㈢鑑定鋁窗洩水溝沖壓後都是毛邊,通知改善均未改善:「承包商(即被上訴人)  應負責將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房屋之窗戶進行打磨處理,若承包商不處理,則  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房屋所有權人約為七個人工日之工資」,被上訴人表示願自  行改善,不需要七個工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㈣鑑定屋頂水塔於屋頂樓梯間側未施作鐵爬梯(鑑定報告第四四頁,照片):「  本件系爭房屋設計圖說雖無標示,但依據工程慣例應設置爬梯以利維修及清洗水



  塔」。被上訴人抗辯水塔可放頂樓,不用爬梯與慣例有違。 ㈤依設計施工圖說一樓平面圖所示,室內排污管線原設計5"Φ,兩造曾口頭約定  以6"Φ管線施工,鑑定時從出水口量測為4"Φ管線,明顯與設計圖說不符。 ㈥鑑定有關北面牆壁與緊臨隔牆未成一直線,牆與牆間之中空離開約公分,造成  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之部分:「經現場丈量鑑定結果,一樓室內前段淨寬為 4.335  公尺,中段淨寬為4.32公尺(鑑定報告第三六頁,平面圖),均大於原設計圖說  之設計尺寸 4.3公尺,故一樓使用面積並未減少。至於緊臨牆面是否有中空,並  不影響房屋結構。若屋頂層牆與隔牆交界面為密合而水份無法滲入時,則不會產  生滲水白華。鑑定時並無滲水現象,僅屋後緊臨牆面有局部滲水痕,應於屋頂層  牆與隔牆交界面補做防水層,以防止水份流入或滲透」。 ㈦鑑定有關牆壁龜裂,牆壁厚度減少一寸之部分:「依據設計圖說牆壁厚度為公  分寬,台灣目前使用磚塊長度為公分,經內外粉刷各 1.5公分水泥砂漿後,牆  壁厚度應為公分,現場丈量亦為公分。若有差異應為粉刷厚度不足,但亦不  致於減少一寸。牆壁龜裂部分,於鑑定時僅發現二樓前牆面有龜裂(鑑定報告第  三九頁,照片三),該龜裂寬度達 0.3mm應為粉刷層表面乾縮之裂隙,應以平土  油漆處理」。被上訴人抗辯係「九二一」及「一0二二」大地震所致,無證據證  明,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早拆模以致龜裂漏水,係實體破壞,  亦應賠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此部疏失所造成龜裂漏水結果,鑑定報告已列有  修復費用(油漆、防水處理、打除、運棄),足以修復,上訴人未舉證主張另受  有其他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㈧鑑定三樓龜裂部分:「鑑定時有樑與版交界滲水、頂版裂隙滲水、版與牆交界裂  隙、地坪磁磚裂隙等。以上交界裂隙可用環氧樹脂注射處理,避免日後於交界處  滲水」。
 ㈨鑑定有關三樓頂版龜裂,造成漏水,鋼筋生銹,版本身強度降低,有無危險性及  減損使用年限部分:「鑑定時三樓頂版有三處裂隙滲水,該裂隙滲水可用環氧樹  脂注射處理,以強化結構性避免滲水。」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鑑定不實,並  不足採。
 ㈩鑑定關於牆壁設計為8寸,但施工時使用7寸,其金額應扣除部分:「依據設計  圖說牆壁厚度應為公分寬,而牆壁1B磚為7寸經兩面粉刷 1.5公分水泥砂漿後  即為公分寬(8寸),現場丈量結果牆面亦為公分寬」。 鑑定有關北側牆壁外面沒有抹水泥砂,施工時未搭鷹架並且未刷油漆,工程費應  予扣除部分:「依據設計圖說,設計斷面圖已有標示北側牆面外側應粉刷油漆,  再依據合約建材表所示,建築物外觀正面應貼二丁掛磚,背面及側面應以水泥漆  粉刷。惟依據設計圖說所示,系爭房屋北側牆緊臨鄰房,牆外事實上無法施工,  若當時於工程估算時已列入此部份之費用,則應予以扣除」。 鑑定有關水泥柱灌混凝土時沒有灌滿,造成上面一節下面一節中間空空,鐵筋露  出部分:「此部分於鑑定時無從查看。據屋主(即上訴人)觀察,該柱於施工時  可能因施工振動搗實不良造成蜂窩現象,而一般混凝土構材所造成蜂窩均須以混  凝土或環氧樹脂做修補後才能粉刷油漆,該柱所形成之蜂窩不致造成安全問題」  。




 鑑定關於衛生設備沒有依約定使用香格里拉或其他中上品牌部分:「依合約建材  表,衛浴設備應採用和成牌製品,二樓主臥室採用香格里拉,其他則採用中上製  品。經鑑定結果,除二樓主臥室採香格里拉衛浴設備外,其餘衛浴設備並非中上  製品」。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施作,與實際不符。 鑑定關於電話沒有配線、熱水爐沒有配線、電視沒有配線部分:「依合約建材表  ,水電工程乙項顯示,施工時應預留電熱爐管路。依據工程慣例,除預留電熱爐  管路外,其餘管路均應配線」。被上訴人抗辯依約應僅預留不加配線,與工程慣  例不符。
 鑑定二樓牆壁漏水一處。
 鑑定有關依設計圖說,三樓前段應設置四間房間之隔牆,現場只設置三間之隔牆  部分:「經鑑定結果,施工單位少 4.3公尺及3.87公尺隔間牆及一扇門,應扣除  未作牆體及門之施工費」。
鑑定時所發現瑕疵詳如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平面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交屋前,已將建物租賃於第三人,因此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經核上開  鑑定報告,有關瑕疵係固有瑕疵,並非嗣後第三人使用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此  項抗辯,洵不足採。而依上開鑑定結果,修復所需費用分析如下:  ⒈鋁窗材質使用大同牌:N=17座,300元/×17座=5,100元。  ⒉鋁窗洩水溝沖壓後都是毛邊:7工日改善,2,000元/工日×7工日=14,000元。  ⒊RF層未設置鐵爬梯:1式,5,000元/式×1式=5,000元。 ⒋污水排水管使用5"Φ管徑:L=24.5m(6支)。 A=12.25㎡;V1=6.12m3;V2=5.8m3;V3=1.23m3;850元/支×6支=5,100元;4,2 00元/m3×6.12m3=25,704元(開挖);330元/m3×5.8m3=1,914元(回填夯實);4   ,000元/m3×1.23m3=4,920元(地坪);1,130元/㎡×12.25㎡=13,843元(磁磚) 。
⒌牆面裂隙:A=6.25㎡。
110元/㎡×6.25㎡=688元。
⒍地坪磁磚裂隙:A=17.49㎡。
200元/㎡×17.49㎡=3,498元(打除運棄)。 1,130元/㎡×17.49㎡=19,764元(磁磚)。 ⒎牆面滲水:
A1=11.25㎡(油漆),A2=1.0㎡(防水)。 200元/㎡×1.0㎡=200元(打除運棄)。 500元/㎡×1.0㎡=500元(防水處理)。 110元/㎡×11.25㎡=1,238元(油漆)。 ⒏樑與版交界滲水:
L=0.6m,A1=0.5㎡,A2=13.5㎡。 1,350元/m×0.6m=810元(EPOXY)。 200元/㎡×0.5㎡=100元(打除運棄)。 500元/㎡×0.5㎡=250元(防水處理)。 110元/㎡×13.5㎡=1,485元(油漆)。



⒐頂版裂隙滲水:
L=6.4m,A=32.83㎡。
1,350元/m×6.4m=8,640元(EPOXY)。 110元/㎡×32.83㎡=3,611元(油漆)。 ⒑屋頂未作隔熱層及PU地坪裂隙:(輕質空心磚)。 A=83.85㎡。
200元/㎡×83.85㎡=16,770元(打除運棄)。 320元/㎡×83.85㎡=26,832元(PU)。 650元/㎡×83.85㎡=54,503元(隔熱)。 ⒒頂層牆與隔牆交界面防水處理:L=45.53m。 160元/m×45.53m=7,285元。 ⒓北側牆面抹水泥砂漿及搭鷹架處理:A=250㎡。 430元/㎡×250㎡=107,500元(粉刷)。 100元/㎡×250㎡=25,000元(鷹架)。 ⒔電話及電視配線:一式。
5,000元/式×1式=5,000元
⒕衛浴設備並非中上製品:N=5座。
3,000元/座×5座=15,000元。
⒖少做隔間牆施工費:A=21.9㎡。
745元/㎡×21.9㎡=16,316元(砌磚)。 430元/㎡×21.9㎡×2=18,834元(粉刷)。 110元/㎡×21.9㎡×2=4,818元(油漆)。 3000元/扇×1扇=3,000元(門扇)。 ⒗零星工料及損耗費(10%):41,722元。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加上管理費用及應課稅金 百分之十,應為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五、本案於原審調查時,曾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固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台建字第一0一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惟上開鑑定內容較為簡略,且對  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瑕疵,並未全部鑑定或說明,比較結果,本院認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內容較為詳實(詳如理由四)予以採用,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確有瑕疵,被上訴人負有修補義務 ,茲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瑕疵存在並拒絕修補,因此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於法洵 屬有據。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五 十元及利息,應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五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累計結果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  決所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逾八千三百  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徐  財  福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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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