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98號
TNHV,90,上,198,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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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 e
   上 訴 人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一七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信託原因所受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移轉信託土地, 嗣變更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二者結果均為系爭土地回復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俾上訴人得以對該地查封求償,故基礎事實完全相同。 ㈡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未繳利息,四千八百萬元借款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未繳利息,迄九十年六月三日止二千七百萬元借款部分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累計二 百七十萬八千零九元,四千八百萬元借款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累計達四百七十三 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故迄九十年六月三日累計被上訴人丙○○積欠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共達八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且之後每月增加利息、違 約金計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長此以往擔保土地之價值必不敷清償債權, 此觀諸被上訴人丙○○自完成信託登記後即未再繳息,可知其信託之目的在於避 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且罔顧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而蒙受損失。 ㈢被上訴人丙○○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土地,其中城西段五七六號土地上有磚 造小屋並堆置雜物,十字段二0八號土地上有墳墓,城西段五七五號土地上有堆 置雜物,均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辦理移轉應課徵增值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高達三千餘萬元,故如加計應繳稅捐,土地價值顯不敷清償債權。 ㈣原審判決以丙○○提供擔保之九筆土地均按公告現值八六成計算結果,其價值約 為九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乙○○之時,已積欠上訴人本金七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証債務一 千一百萬元,及其中借款二千七百萬元部份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信託日 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共八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



二十元,故認擔保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債權額,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保障,尚難謂 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乙○○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尚有誤解。 ㈤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完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 繳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三日丙○○累計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高達八千二百 四十四萬餘元,又擔保之九筆土地移轉應繳增值稅約三千萬元,則無論以九筆擔 保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八六成計算,均不敷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再加上保証債務 及其利息、違約金高達上千萬元,則土地價值遠低於債務金額,故丙○○係蓄意 以信託登記逃避債務甚為明顯,而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受害,應以清償時為準,蓋 債權之實際金額係算至清償而非信託之時,是被上訴人丙○○與乙○○二人之詐 害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城西段五七五號土地、十字段二0八號土 地相片各一張及城西段五七六號土地相片兩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屬不合  法: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  ○收受訴狀,且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突追加被告丙○○並將原訴變更,  自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二人均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丙○○為被告,亦不同意上訴人將原訴變更。⑵上訴人之起訴狀與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下稱準備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因:上訴人起訴乃係「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事實  係載「原告...自得代位丙○○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丙○○。」然準備狀卻變更為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訴訟  標的則變更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事實則載為「依上引信託法規定原告得聲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即屬  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所追加之基礎事實,當與起訴狀不同。又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一係聲明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  上訴人丙○○(此時丙○○尚未列為被告),即承認信託行為存在,僅代為終止 信託。嗣歷經數次庭期(言詞辯論庭期),卻追加被上訴人丙○○為被告,並主 張撤銷信託行為(使信託行為不存在),變更聲明為「塗銷登記」,訴訟標的亦 為之變更,兩次主張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同一,而上訴人所為,亦非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亦無因情事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 又上訴人起訴所據之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而依該代位權 之規定,並無需以丙○○為被告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所載亦 無有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⑶上訴人歷經數次之言詞辯論後,方為追加及 變更,當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且反延滯訴訟,故上訴人於原  審之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原審許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上訴人對丙○○之債權:  ⑴上訴人準備書狀爭執之「墳墓」係位於十字段二0九地號,查該十字段二0九   地號,並非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故該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何,並無上訴人所謂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移轉需課徵增值稅之問題;   即與被上訴人丙○○九筆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多寡無關。且墳墓並非被上訴人所   築,係第三人之祖先,故當初乃將之單獨割出一小塊成獨立地號,與相鄰之十   字段二0八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情形相別。上訴人之指摘顯有誤會。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系爭債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所借,然觀原   審向地政機關所調閱之本件信託登記資料,系爭信託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一日,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成登記。是以:上訴人據以上訴之理由者,係以   因現今不動產市場價格低迷,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尚不足供其本息   、違約金受償。惟不動產價格滑落,並非最近之事。且依上訴人之評估,被上   訴人丙○○供擔保借款之九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借款時必足供清償   且有餘。蓋金融機關評估貸放款時大均僅以六成或甚高者七成為最高評貸標準   。且丙○○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是否達其所欲借款之金額,上訴人本有決定同   意與否之權利。上訴人當初既同意丙○○得貸如此款項,顯係就其信用、資產   等進行過相當之徵信、評估,始行放款。是上訴人顯係認丙○○所提供之不動   產足為其擔保,始會貸予其款項,否則理應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擔保品,是上   訴人顯認擔保之九筆土地已足供債權之擔保無訛。  ⑶且原審已詳為計算並於判決理由交待九筆擔保物已足供債權之擔保(見原判決   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行及判決附表)。上訴人如無法舉証推翻,尚屬   空言,且上訴人應証明被上訴人信託時有無危及其債權,而非上訴人遲不就擔   保物實行抵押權,再加計違約金及利息予以計算之。 ⑷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時點,應依信託行為   成立時為斷,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之「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   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償權。」之文義,依論理法則解釋即可得   知。蓋如非係指信託行為成立時為斷,則該條第三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   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被「推定」為有害及償權,即屬贅文   ,毫無意義。蓋如係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為評斷之時點,則自信託成立至   辯論終結前,超過六個月乃係必然,甚且僅需於六個月後再行起訴即可,根本   勿需再規定該條之「推定」。是顯然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之時   點,乃係指信託行為成立時。
⑸再者本件上訴人遲不拍賣供擔保之九筆擔保物,致衍生違約金、遲延利息等, 乃係其延宕而生,絕不可將之計入原債權有無受損之範圍內。否則僅需債權人 遲不起訴或拍賣抵押物,即可無限制擴大債權範圍,則幾無任何乙件信託行為 ,倘「委託人」無法以金錢清償其債權人時,皆必有害及債權。而關於本件更 需說明者,上訴人應係拍賣該九筆「委託人」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倘有不足,   方有論及有無害於其對丙○○之債權問題,亦即上訴人迄今並未証明該九筆供   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其債權。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證據外,補提地籍謄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五七五號、五七  六號土地,以及安南區○○段二七四號等七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與伊,向伊借  款七千五百萬元後,因不動產大幅滑落,其所提供之不動產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  權,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乙  ○○,另借款連帶保證人蘇進福亦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一一二號及一一  四號二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乙○○,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乙○○終止信託  契約,並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丙○○;此有起訴書之記載可按,  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  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  見原審卷一三0頁),兩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均係以被上訴人丙○○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否回復登記  為主要之爭點,兩造亦必須以此作為雙方攻擊防禦之對象,是二訴之主要爭點共  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且前程序之証據資料於審理之繼續進行有一體性,  於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在相當程度內,可為後訴訟請求所援用,而兩者所主張利益  狀態均為保全債權,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原  審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於其追加變更,核無不合。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追加不得聲明不服,則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八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就原審准上訴人追加變更部分審理,被上訴人於本  院仍就此一爭執,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九年六月先後向伊借款二千  七百萬元、四千八百萬元,且丙○○又係訴外人蔡景堂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  人,蔡景堂之財產經拍賣不足清償伊之債權達一千一百萬元,丙○○應負償還之  責,乃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  子即被上訴人乙○○,致伊之上開債權難以受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信託,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塗銷系



  爭土地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實係因不動產市場價格下跌所 致,不動產價格滑落,並非最近之事,上訴人貸款給被上訴人丙○○時已經評估 ,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借款之九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借款時必足供 償,尚且有餘,且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應係指信託行為當時有無危 害上訴人之債權而言,上訴人遲不就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再加違約金及利息予以 計算是否損害債權,其計算時點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二七四號、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四之四、二四七、二四八號及 安南區○○段二0八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稱淵東段二七四號土地六筆土地、十字 段二0八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七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其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五號、五七六號二筆土地(以下稱西城段二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上訴 人借款四千八百萬元,二筆債務本金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 即未繳納利息,每月利息約五十六萬元,加上違約金約為六十二萬元,而此二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進福,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二號及一一 四號二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丙○○擔任訴 外人蔡景堂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蘇景堂屆期未清償,經 上訴人拍賣蔡景堂之財產後僅受償一千五百餘萬元,尚餘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丙○○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十七件、借據放款帳卡二件為証,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
五、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 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 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 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 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三一九頁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 代信託法,第五十七頁)。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



件,即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 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 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 ,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也。(史尚寬,債 權總論,第四七二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丙○○,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已如前述,其係於上訴人之債權 成立後所為無償行為,事甚明確。雖被上訴人抗辯信託原因係成立於六月十一日 ,惟此項日期係被上訴人間自行於登記申請書上片面記載者,該日期可隨意倒填  ,自非可全信。茲應再審究者,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 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 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 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  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  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  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  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史尚  寬,前揭書,第四六七頁),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不一,有  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  。(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十七頁,刊法令月刊,第五十三 卷第四期,九十一年四月),吾國實務上見解,則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多數學說亦同(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所 著債總),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無償行 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已足,苟於行為成立時,或於效力發生時有害債權者,均得 為撤銷之標的。(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頁) ㈢查: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向上  訴人借得本金四千八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合計七千五百萬元,(事實上,此 二筆債務,乃借新還舊,此觀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即設定即明  ),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乙○○,於同月十  六日、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再繳分文利息,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約六  十四萬九千元利息(違約金則係六萬四千餘元),是其債務係按月以約七十三萬  九千元之速度成長,依上開說明,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可以債務人已停止支付  為認定方法,查被上訴人丙○○既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後  不久(或同時),即停止支付,以迄於今,已有將近二年時間持續未能支付利息  ,而此項債務又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巨額,僅利息違約金支出即高達每月約七十  三萬元,以被上訴人丙○○之個人信用及勞務並計,亦堪認定其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再加上丙○○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合計總債務為八千  六百萬餘元,利息違約金則必再按月再增加十萬元以上,是則就丙○○個人之債



  務清償能力,更係雪上加霜,益形嚴重,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提供上訴人  擔保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約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餘元,若依附近土地最近法院  拍賣價格約係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六推算,伊所供擔保土地之價值亦約有  九千八百五十餘萬元,清償八千六百萬元債務尚有餘額云云,且債權人始終未聲  請拍賣,又如何確知伊之不動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惟查:我國民法所定撤銷權  與德國撤銷法規定不同,並不以依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未獲滿足為要件,而債權  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固有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債權人是否行使  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除有可認為債權人不行使  強制執行權係違反誠信之情事外,尚不能強求債權人須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  ,需即時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自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債務,與一般債務不同,蓋此項債務屬巨額債務,且係繼  續性累積之債務,僅每月利息、違約金即高達八十萬餘元(包括保証債務一千一  百萬元部分),一年即達九百萬元以上,而此項債務係依契約約定產生,為債務  人之被上訴人丙○○所深知,則縱令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之擔保土地之公告現  值,以百分之八十六估定,仍有九千八百五十餘萬元,若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 點認定似乎尚足清償債務,上訴人即債務人丙○○所為信託行為於登記時點,似 未有害於債權,惟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頗費時日,加上現今不動產買賣不景  氣,法院拍賣常有歷經一、二年經數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者,此事常見諸報章  ,乃一般人所公知之事實,則若如此,每一年即增加近九百萬元以上債務,再加  上經數次減價,每次以百分之二十遞減價拍賣結果,系爭九筆不動產勢必未能清  償快速累積增加之系爭債務。況按諸經驗法則,法院拍賣價格明顯比一般民間自  行出售者低,苟若系爭九筆土地確有高於公告現值或有其主張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八十六之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丙○○必與上訴人協商自行尋覓買主出  售,以便解決債務,尚且可能於清償後猶有剩餘,被上訴人豈有完全不繳利息, 任令土地被拍賣之理?依此推之,亦可概見系爭土地乃有行無市,求售無門,致  令債務人不願積極處理,任令債務糜爛。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判決意旨,指出「故有害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之變動,至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  該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刊,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第五輯,第八十  九頁),依該案例事實及判決全文內容綜合觀之,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蓋本件  債務人於為信託行為後,即停止支付利息,而該件債務人則於行為後,繼續支付  債務利息四年餘,其後始另因被倒債之經濟變動因素而生財產減少之結果,與本  件債務人並無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以致陷於無資力者不同,故上開判決與本件  情形有間,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刊司法院公報十四卷五  期),係針對抵押物即使被拍賣而消滅,但若設定抵押權有害債權仍可行使撤銷  權而為論斷,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抗辯認定是  否有害債權之時點,應以信託行為成立時之時點為判斷之基準,並引信託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信託後六個月委託人受破產宣告,推定為有害債權」為其論據,  查本條項之規定,乃係為避免舉證困難所為立法設計,並不能為其有利之依據,  況即便如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信託行為完成後,當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



  本件巨額債務所生高達數十萬元之利息,既有停止支付之情事,依破產法第二條  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亦即因被上訴人丙○○停止支付利息,即已  構成破產之實質要件,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同法第六十條又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則若本件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法院逕依職  權宣告丙○○破產,則豈非可推定其行為有害於債權?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  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其已無資力支付系爭債務高額利息之前,將系  爭土地無償信託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於信託完成後當月起即不再繳息,此  項無償行為,客觀的顯然有害於債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等辯稱此筆土  地原本即係父親即被上訴人丙○○將財產分配給伊兄弟,分歸其取得者,因伊無  自耕能力暫時未過戶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於上訴人決定借款予被上訴人丙○○時  ,既登記為丙○○所有,外觀上自係債務人之財產,其內部關係如何,身為第三  人之上訴人自不能得知,該土地既於設定抵押擔保時,係丙○○所有亦係上訴人  調查債務人資力、信用能力據以決定借款額度(即授信調查)之重要判斷資料,  茲被上訴人等於調查完竣取得借款後,即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主觀  上亦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其辯解,不足採。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坐落台南市○○ 區○○段一一七號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無害於上訴人債權,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  ○塗銷登記部分,已因訴之撤回,原判決當然失效,不在廢棄範圍)。本件事証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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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