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梓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 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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