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李枝福於民國82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台幣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11月5 日,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李枝福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2年11月24 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李枝福未依約清償;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枝福於民國89年6 月9 日死亡,該抵押 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甲○○、乙○○共同繼承,而承受 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李枝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經 查,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乙○○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李枝福之遺產,有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 5 月13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21914 號函在卷可稽,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 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