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2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清祥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6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21 年2 月17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陳清祥邀同案外人陳峯山、相對人乙○○○於①民 國86年2 月18日②91年2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 元②3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清祥自民 國99年3 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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