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588號
KSDV,99,司拍,588,2010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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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友欽之遺產管理人即陳仁豪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佘金璋於民國84年7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0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84年7 月29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 抵押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另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85年5 月3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案外人李友 欽,又於民國89年7 月21日依高雄縣政府89府地用字第1254 79號函辦理相對人陳仁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 。
三、嗣案外人佘金璋於民國84年8 月4 日向案外人台灣省合作金 庫(已更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900,00 0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 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借款人自民國86年5 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6 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 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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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