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512號
KSDV,99,司拍,512,201007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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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興元公司)於民國88年5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8年5 月14日起至民國118 年5 月13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 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順興元公司 之債權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讓與案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案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讓與案外 人陳錦時,案外人陳錦時再將之讓與本案聲請人,並經登記 在案。
三、嗣相對人順興元公司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分別向案外人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㈠10,799,000元㈡1,293,000 元 之背書人票據債務。因相對人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6 件、借據、本票、授權 書影本共6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共12件、回執影本11件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所主張之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臺璽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非本件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縱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背後由相對人之背書 為真正,該票據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遂主張聲請人本件聲 請不合法。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所 提出由吉璽企業有限公司臺璽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均 經相對人背書,相對人應負有該票據債務,且依本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所載,該票據債務應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應僅為形式審查,而無權審酌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之實體事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 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應 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相對人既有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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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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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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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 │ │ 655 │建│ 1079.8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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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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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