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 及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6 月19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15版1 天。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 縣鳳山市○○段234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683 建號建物、高 雄縣大樹鄉○○段12-177、12-558地號之土地,其遺產總值 為新臺幣(下同)1,074,810 元,且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9年度司執字第34593 號執行中,因查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 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以管 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 為計算標準,聲請本 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0,748元,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149 號、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 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高雄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本 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7 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 證明單、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本院民事執行 處99年6 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34593 號函、代管無 人繼承作業要點、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3 筆及建物1 筆(高雄 縣鳳山市○○段段2347地號及同地段10683 建號、高雄縣 大樹鄉○○段12-177、12-558地號),房地現值合計為1, 074,810 元,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 瑣事務代處理,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 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核定為1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 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參酌各種不同情況 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