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39號
KSDV,99,司家他,3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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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丙○○原名陳恩妮.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沈麗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 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共 同負擔,嗣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且 於99年6 月9 日確定等情,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二)經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原 告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6,38 0 元,及應給付原告丙○○(93年11月11日生)自98年1 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每月15,000元,惟原告前開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期間逾10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此項定期給付扶養費應以10年期間計算 ,故給付原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800,000 元【計算方式:原告丙○○每月15,000元,10年為120 個 月(計算式:15,000×120 =1,800,000 )】,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166,380 元(計算式:366,38 0 +1,800,000 =2,166,3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 83元。次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8 號民 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59,680 元,應徵裁判費26,151元, 業經被告於第二審繳納26,151元,故不再命其向本院補繳 。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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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