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5號、106年度偵字第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且經被告陳俊宇、許忠明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許忠明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陳建銘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全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疑慮,且 因本件被害人眾多,請給予具保機會,以利與被害人商議和 解賠償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3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訊問後,認所涉刑法第 201條第1、2項之偽造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陳俊 宇、許忠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建 銘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而均裁定羈押在案。
四、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陳俊宇、許忠明均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訊問後,認命渠等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 之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建銘於各提出如主 文所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處 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