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1年度,114號
TNHM,91,上重更(四),114,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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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一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邱清波係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新庄仔二十六號乙○○住所即二人同居處 ,邱清波向乙○○表示要購買一部小貨車販賣水果,乙○○譏諷邱清波不是做生 意料子而未應允,致雙方發生不快,嗣邱清波要求乙○○與其結婚,乙○○亦未 答應,邱清波即諷刺乙○○係離婚之人,並不滿乙○○常與其他男子在一起,乙 ○○聞言,亦反唇相譏嘲笑稱:「你們家裡的人都是疑神疑鬼,所以家裡的兄弟 也都是離婚」等語,語畢乙○○即進入臥室休息,約過十餘分鐘後,邱清波手持 木棍進入臥室,叫起乙○○,要乙○○把事情說清楚,乙○○未予置理,並稱結 婚之事沒有那麼快,邱清波聞言益發怒極,持木棍揮打乙○○,乙○○受創亦遭 激怒,竟萌殺人之犯意,施以反擊,持不明鈍器猛擊打邱清波頭部要害,致邱清 波呈昏迷狀態,乙○○見闖大禍,非但未對邱清波施加救治,反而為掩飾犯行, 取出家裡藏放之汽油,潑灑在邱清波身上及臥室地毯、磁磚、傢俱等物,復將廚 房瓦斯桶搬進臥室內,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瀰漫房間,並點火引燃後即欲轉 身逃跑,豈料瓦斯一經著火後,火勢瞬間擴散,乙○○走避不及頭、頸、背等處 亦遭火灼傷,奪門逃出呼救,經鄰居涂永華報警,於消防車趕至撲火時,前開房 屋已經燒燬,邱清波亦遭火燒死。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 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使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罪嫌,無非 以:
(一)右揭時地發現被燒焦之屍體,經檢察官指示法醫採取焦屍之血液及邱清波 之子邱獻鴻邱進順之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血型及DNA型別親子鑑 定結果,邱獻鴻邱進順之血型、DNA、HLA、DQL段基因型與邱 清波之遺傳並無矛盾,此有該部(八三)陸㈣字第八三一二八四七二號檢 驗通知書可稽,是前開焦屍身分,要係被害人邱清波無訛。 (二)前開房屋起火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電源總開關,未有 跳脫現象,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又針對起火處所之用途及物品配置 情形研判,各項起火原因中有關炊事不慎、蚊香、敬神祭祖、煙蒂等諸項 原因均可加以排除,而經檢視廚房所放置之瓦斯桶不見,但於死者邱清波 房間內發現瓦斯桶乙支,其開關呈開啟狀態,是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 能性最大,且起火處在邱清波陳屍之臥室內瓦斯桶附近,此有該局火災調 查報告書可憑。
(三)經採取前開房屋現場之殘餘物,即主臥室磁磚、茶几附近磁磚、床舖旁地 板、邱清波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等物,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該均檢出低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有該局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足見被害人邱 清波之身體及前開房屋主臥室,確有遭人為潑灑汽油後再縱火之情事。 (四)被害人邱清波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剝採取心臟之血液,送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驗結果,被害人邱清波之血液中並未含有火 場中必有之不完全燃燒產生瓦斯一氧化碳等情,此有該署八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九八二號函可憑,足見被害人係死後再遭焚屍燒焦無疑 。
(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警 方訊問時,供稱有三位戴帽子及口罩之不詳姓名男子,趁其出門餵狗時衝 入客廳,用汽油潑灑其身體並打開廿公斤裝瓦斯放火燒房屋云云,嗣檢察 官飭警深入調查,發現被告曾對當時駕駛救護車送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司機黃圳達及其女吳敏華表示,曾與被害人邱清波發生激烈爭吵及打鬥 乙事,被告始改稱邱某潑灑汽油引爆瓦斯,並無外人蒙面侵入其住處之情 事云云,足見其畏罪情虛。
(六)證人涂永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赤裸上身,僅著一件短外褲、外褲後面燒了一個洞、頭髮後面被燒著, 跑到我家喊救命,叫我們送醫,當時與被告面對說話時,並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汽油味等語,足見被告辯稱遭邱清波潑灑汽油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七)被告供稱伊醒來時,臥室內已著火,當時伊人睡在靠窗戶邊之床舖上,但 查,本件火災係遭人潑灑汽油,打開瓦斯桶再引火燃燒所造成,已如前述



,而汽油、瓦斯等均屬極易燃之助燃物,一經引燃,火勢即一發不可收拾 ,焉有如被告所稱起火時在床上睡覺,猶來得及逃生之理,復由被害人邱 清波陳屍在距房門較近處,而被告起火時係睡在距房屋較遠之床舖上等情 觀之,苟係邱清波所縱火,殊無於距房門較近之邱某未逃出火場,而躺在 床上睡覺之被告反逃出火場之理,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係飾卸之詞,要無足 採。認被害人邱清波確係遭被告重擊昏死後,被告為掩飾其惡行,始縱火 湮滅其犯罪證據要無疑義等由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邱清波同居,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清波 發生口角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與邱清波發生爭執後進 入自己臥室,邱清波手持木棍進來要伊把話說清楚,伊予反譏,導致邱清波激動 若瘋,即對伊潑灑汽油,並說要與伊一起死,伊見狀要逃出去,卻遭渠捉回推倒 在沙發椅下,伊想打電話求救,就將電線扯斷,並持椅子毆擊伊頭、手部位,又 說先打死伊後再自殺,嗣伊因頭部遭擊到而暈倒地上,邱清波就將伊放在床上蓋 上棉被,再潑灑汽油,搬瓦斯桶入臥房,逸放瓦斯點火,伊被火燒著而蘇醒起來 ,伊當時係穿西裝外套、襯衫及長褲,汽油潑沾衣服外表而著燃,伊即刻將衣服 全部脫掉,僅剩穿著內褲衝出屋外求救。邱清波比伊高大健壯,且伊手被打斷之 情形下,不可能將其勒昏,亦不可能由屋外搬瓦斯桶入屋內引燃,況該房屋為伊 所有,花百萬元裝潢,未及一年,且無保險,伊怎會縱火燒焚自己房屋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房屋之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後發現該住處主臥室處有一具被燒焦之屍 體,經被害人邱清波之子女邱素貞邱獻鴻及妹邱秀鳳至現場指認結果, 確係與被告同居之邱清波之屍體,檢察官再指示法醫採取焦屍(邱清波) 之血液及被害人之子邱獻鴻邱進順之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血型及D NA型別親子鑑定結果,邱獻鴻邱進順之血型、DNA、HLA、DQ L段基因型與屍體(邱清波)之遺傳並無矛盾,此有該部(八三)陸(四 )字第八三一二八四七二號檢驗通知書一分附於相驗卷可稽,參酌救護車 司機即證人黃圳達於警訊時証稱:「她(即被告)告訴我說邱清波不曉得 有沒有逃出來」等語(詳相驗卷第九七頁、第十二頁背面),是該處之焦 屍係被害人邱清波之屍體,應可確認。
(二)又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之火災,將整棟建築物全部燒燬, 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而起火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未有跳脫現象,故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又針對起火處所之用 途及物器配置情形研判,各項起火原因中有關炊事不慎、蚊香、敬神祭祖 、煙蒂等諸項原因均可加以排除,而經檢視廚房所放置之瓦斯桶不見,但 於被害人房間內發現瓦斯桶乙支,其開關呈開啟狀態,是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且由整棟建築物被害人之臥室內各項物品等均被嚴重 燒燬,呈嚴重碳化現象,位於瓦斯空桶與彈簧床之間地板磁磚經火勢激烈 燃燒後,發現呈嚴重碎裂等情研判,起火處在「被害人陳屍之臥室內瓦斯 桶附近」,火勢引燃後,火流延燒至臥室內其他物品後,再繼續向四周擴 大延燒,此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詳相驗卷第四三



頁至第五十頁),足認案發地點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新庄仔二十六號住 宅係經人縱火而致全部燒燬。
(三)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及原審法院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醫 中心蕭開平教授鑑定結果,其身體焦黑,全身除背部外,百分之八十五以 上呈四度以上燒傷及焦炭化,胸腹壁、前側有破損,唯內臟未外露,四肢 骨在末端均呈燒焦至斷裂、炭化,經依序切開皮膚及軟組織,檢視內臟如 下:頭部炭化明顯,經移開頭骨,可見硬腦膜因熱緊縮,在頭骨之硬腦膜 上腔在頂枕部有少許血塊十×一×一公分,無明顯腦實質或硬腦膜下出血 ;頸、胸、腹部部分,氣管有少許黑色煙塵、粘膜充血;肺臟除切面可見 充血高度、表面無可觀察之出血點或外傷;其他胃、胰、腸道呈外露,除 鬱血外無可見之外傷;背部可見附著地面部分無燒傷狀。經顯微鏡觀察結 果,各內臟中度鬱血外,腦髓未見出血,頸部皮膚壓痕反應因高熱而不明 顯,但在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軟組織包括皮下脂肪組織,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附於相驗卷(詳相驗卷第三二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附於原審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八頁)。再檢察官又採被 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肝臟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含鴉片類、 安非他命、一氧化碳、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氫化物,且被害人 之血液及肝臟各僅含0.00九%(W/V)、0.00五%(W/V) 之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甚微,不能遽認生前喝酒),有該局陸字第八 三一二五一九八號及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 可參(詳相驗卷第九六頁),被害人係被火燒死,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 有相驗屍體証明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詳同上卷第三三頁),雖血液中 二次檢驗均未發現一氧化碳血紅素成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初 以一般火災火埸中,必有不完全燃燒產生瓦斯一氧化碳,且一氧化碳極易 與紅色素結合為一氧化碳紅色素,本件死者被害人之血液中未含有一氧化 碳,而推定被害人係死亡後為火焚屍,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第一九八二號函附相驗卷可稽(詳同上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 頁正面)。惟經原審法院再請該法醫中心鑑定人蕭開平教授親自解剖屍體 及檢視火災現場,被害人之氣管,有少許黑色煙塵,且本件火災現場瓦斯 筒打開,窗子玻璃在屋外拾取者並未彎曲,在屋內拾取者則有彎曲,有勘 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認當時被害人所處之房間曾有「突發性爆炸引 發火災」,致因爆炸而向外飛出之玻璃未被火高溫燒彎,在屋內則受火高 溫燒彎,被害人之血液中雖未含有一氧化碳,惟在氣管內有少許黑色煙塵 ,參諸火災現場瓦斯桶開關開啟,窗戶玻璃向外破裂情形,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按,被害人應是處於一個突發性爆炸引發火災,瞬間死亡,被害人未 及吸入一氧化碳,致血液中驗無一氧化碳,被害人係生前燒傷致死,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四八七四號函所附該 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七三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詳原審 卷第五九頁至六八頁),而瓦斯筒打開時一定有瞬間引燃之時間(瓦斯太



濃、太淡均無引燃之原則),故研判現場應是瓦斯氣爆引起一個突發性爆 炸引發火災,而所謂「突發性爆炸」即為「瓦斯氣爆」,與火災調查報告 所述「起火處應在臥室內位於瓦斯筒附近」,甚為吻合,且為較小型之氣 爆型之引爆所造成之爆炸,故爆炸時應局限於臥房而未及於整個房子,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五0號函附於本 院卷(上重更㈢)可佐。至上開鑑定書雖謂「死者氣管內尚有焦煙塵」, 惟依前揭說明,並佐之被害人經火焚燒後胸腹部破裂乙情,而胸腔氣壓變 化或外面火勢大將使煙塵到咽喉氣管,如胸腔燒破時,煙塵更可達咽喉支 氣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九一六五 號函附於偵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九頁正面),準此,被害人氣管內之焦煙 塵,應係被害人於瓦斯氣爆後瞬間死亡,因火勢猛烈胸腔遭燒破所致,並 無礙被害人係遭火燒死之認定。基上所陳,雖檢察官及原審就死者之死因 鑑定有相左之處,然原審法院除再請上開法醫中心鑑定人蕭開平教授親自 解剖屍體外,蕭開平教授並親自檢視火災現場,再由上開法醫中心參酌火 場玻璃經爆炸後燒灼彎曲狀況等情,再對死因進行鑑定,並詳予說明何以 被害人血液中驗無一氧化碳反應,並據以推翻原鑑定認死者係死後為火焚 屍之認定,足知原審法院所為之鑑定較為謹慎、詳實,是應以原審所為之 鑑定為可採。準此,被害人係生前被火燒死應堪認定。 (四)又該火災現場房屋之殘餘物,即主臥室磁磚、茶几附近磁磚、床舖旁地板 、被害人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等物,經採樣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屍體背部粘著物、背部衣服、臀部衣服, 均檢出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而其餘均檢出低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 ,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 份附於相驗可按(詳相驗卷第五一頁)。又碳氫化合物一般係指石油在裂 解過程中之產品,低、中、高沸點一般分別歸類為汽油、柴油、及重油( 機油、潤滑油),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仁醫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一份 附於原審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及前開房屋 主臥室、茶几附近磁磚、床旁地板,確有遭人為潑灑汽油等石油類物品後 再縱火之情事,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害人係擬自殺而潑灑汽油類再縱火, 抑係被告謀殺被害人所為而已。
六、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受創亦遭激怒,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不明鈍器,猛擊打 死者邱清波頭部要害,致邱清波頭部受重擊而昏死倒地,再遭被告潑灑汽油燒死 」等語,原審則認:「被害人解剖時所發現頸部之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 存在於軟組織包括皮下脂肪組織,係屬生前頸部有遭外力施壓之跡象及其被發現 屍體時係呈仰躺狀態,被害人顯係生前頸部有勒昏,以致喪失行動能力再遭人潑 灑汽油(汽油因量多而循衣服流入背部、地面磁磚)後,被火燒死」。被告則堅 決否認並稱:係邱清波手持木棍打伊,對伊潑灑汽油,並說要與伊一起死,再逸 放瓦斯點火,伊被火燒著而蘇醒而逃出求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左上肢尺骨二處骨折、左手食指二處骨折、頭皮開放性挫傷不規則裂 痕長度十五公分,合併上下肢多重關節僵硬,且經治療後左手功能顯著障



礙,上開骨折之原因無法判斷,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足憑(詳本院上重訴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五七頁)。 依上開診斷書之所載,足證被告所辯:被害人邱清波持椅子毆擊伊頭、手 部位,因頭部遭擊到而暈倒地上一節,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所受之骨折情形,經原審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 及病歷,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研判,認被告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 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骨折,此關節部位之傷應為事故發生時摔、跌倒所致 ,應非外力如毆打所造成,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檢仁醫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更二審時 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 一六七八號函覆稱:(Ⅰ)被告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 部之骨折均為骨學(骨外科)常見因跌倒所造成,橈、尺骨遠端近腕部有 柯萊司氏骨折Colles-Fracture及史密司氏骨折Smit h-Fracture均為跌倒時手腕扶地時常造成。另在鷹嘴處之鷹嘴 骨折Olecranon-Fracture亦為跌倒時,前臂於自然呈 彎曲姿勢時,觸地撞及鷹嘴角所造成之骨折。以上均與一般外力毆打所造 成之抵抗傷不同。(Ⅱ)據被告稱若「被害人邱清波持木造有靠背之方型 坐墊木椅連續舉上向下襲擊其頭部時,被告抬起左手肘以抵擋」之情事, 在重物由上向下襲擊,依重力加速度之力量頗大之情況下,手肘抵擋為靜 態之反作用力,應很容易被木椅擠彈開,真正受力的部分應仍為不動之身 體部分,且非結言不容易造成骨折,除非向下襲擊時手肘兩端已固定兩側 且著力點在中央方容易造成骨折。綜上,若就陳述之骨折形態,實為醫學 上常見因跌倒所致之骨折,似無抵抗傷造成骨折之可能。(詳本院上重更 (二)審卷第七四頁)。本院對此骨折之原因再函請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據函覆稱:病患乙○○確有左側食指骨折、掌骨頭端骨 折及尺骨骨折,且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手術矯正及骨釘固定,上述骨折 於木棍打擊或跌倒皆可產生,惟機率而言,因其發生前臂之一骨折、前臂 有二骨骼,一為尺骨一為橈骨,手部發生五指之一(僅食指)被外物撞擊 之機率應較跌倒來得高。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三二七六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僅就醫學理論研判被告乙○○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 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之骨折原因,並未對其食指骨折部分併予研判,尚 欠週延,自應以實際為被告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較 為可信。故被告係於起火之前已遭被害人打斷手骨,應堪認定。況被告於 警訊時業已供承稱:邱清波持木棍毆打我的後腦部,並揚言「給你死」, 我被毆打後即倒在地上,邱清波再將我抱到床上...當時我已昏倒.. .直到被火燒到身體時,才醒來往外跑等語(詳相驗卷第五七頁背面), 益徵被告所稱:案發之初即起火之前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跌倒在地致造成 上開左上肢尺骨骨折無訛,並非起火後倉惶逃離現場之際始摔斷左手,應 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摘:被告左手手腕部橈尺骨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 鷹嘴部骨折,經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咸認係 被告跌倒時手腕扶地所造成,應非外力毆打造成之抵抗傷情,有該法醫中 心及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倘屬無訛,則此骨折並非被害人邱清波打傷。且 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指陳遭被害人打斷手骨,即其於警訊供稱:「被 害人持木棍毆打我的後腦部,並揚言「給你死」,我被毆打後即倒在地上 ,邱清波再將我拖到床上::當時我已昏倒::直到被火燒到身體時,才 醒來往外跑等語尤未言明有遭被害人毆打跌倒致骨折之情事,乃原審竟執 此被告供詞論斷「益徵案發之初即起火之前被告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時有 跌倒在地致造成上開左上肢尺骨骨折無訛,並非起火後倉惶逃離之際始摔 斷手,應堪認定」。係屬推測,究竟被告係於起火之前已遭被害人打斷或 跌斷手骨,抑或於起火後倉惶逃離現場途中摔斷?倘屬前者,被告何以未 於警訊或偵查中明確供述先遭被害人毆打致手骨骨折?又其供稱,案發當 時伊穿著西裝外套、襯衫、長褲,苟其左手已骨折,傷情非輕,於失火引 燃其衣物時,能否順利脫掉上述衣褲?不無疑問。究竟被告係於起火之前 已經折斷手骨,抑或起火後、逃離現場後始自行摔斷手骨,為被告有無能 力縱火及殺死被害人之關鍵。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自嫌未盡調查能事。經 查被告左手手腕部橈尺骨關節及手肘部背側鷹嘴部骨折,係於起火之前已 遭被害人打斷已詳如(二)之說明,而警訊、偵查中未予陳明,係因被告 全身表面百分之六十受三度燒傷,身心痛苦,不及陳述,惟已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於原審所供不實,至被告左手雖已骨折, 尚有右手可供使用,於危急之際,脫卸被火燒燬之衣服,非不可能,並予 敘明。
(四)被害人解剖時所發現頸部之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軟組織包 括皮下脂肪組織,而判明死者生前頸部有遭外力施壓之跡象,此有上開法 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然此頸部之傷可能為爭 吵或較重度之擠壓,但因屍體遭火燒,破壞情形嚴重,無法判定是否可因 此造成昏迷狀態,此業經本院前審函訊上開法醫中心經其函覆上情在卷,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英醫字第七九○九號函一份附 於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一七五頁可稽。另參酌前開(二)之說明,被告顯係 案發之初確實有遭被害人毆擊及跌倒,造成上開骨折及頭皮裂傷等傷勢,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已無可能以雙手勒昏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執 被害人屍體之頸部皮下脂肪組織有見紅血球散狀存在於軟組織,即憑以推 測認定係被告持不明鈍器,猛擊打死者邱清波頭部要害,致邱清波頭部受 重擊而昏死倒地或勒住被害人之頸部所造成,甚且憑以認定被害人遭勒頸 部而有呈昏迷狀態。且被告既事前與被害人發生上述激烈爭執,體力已有 所消秏,而其左手手腕部橈尺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骨折,且經治療 後左手功能仍顯著障礙,則被告之左手應無法提物或行使推提壓擠之動作 ,此有上開檢仁醫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四 頁),況其左食指二處骨折、頭部又遭重擊成頭開放性挫傷不規則裂痕長



度十五公分,所受之疼痛實已難忍,況依附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卷之照 片(詳該卷第五六頁)所示,被害人身材高大,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 高過被告一個頭,被告卻是體形嬌小,身高不及一百五十公分,且被害人 之女甲○○稱被害人生前為南亞塑膠公司林口廠搬運工人(詳被害人之女 甲○○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體格高壯,又參酌被害人生前未 服用未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氫化物,且 未飲用酒類等情,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不無可能以雙手勒昏被害人,均 堪認定。發回意旨以: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應非被害人所自為 ,則此是否被告以雙手掐被害人頸部所造成?能否佐證起火之前被告左手 尚未折斷?參諸前述,被告左手於起火之前已被打斷,頭部又遭巨創達十 五公分,且被害人身材高大,被告卻是體形嬌小等情觀之,當非被告所為 ,甚為明確。
(五)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邱素貞於警訊中證稱:伊父親邱清波自南亞塑膠林口 廠退休後,搬至嘉義縣中埔鄉與乙○○同居,於最近打電話回來說:「因 為他的退休金已投資買了一間房子,手頭很緊,妹妹邱素霞以後若考上大 學、學雜費、生活費要我幫忙資助」等語(詳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 頁),被害人之子邱獻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沒有現 金,乙○○因北興街房子沒有登記伊名字而與我父親吵架...陳女曾要 我父親將桃園房子賣掉,我父親平時經濟情形沒有很大筆,北興街房子買 了三百多萬元,有用現金,也有貸款...他偶爾與陳女吵架,都是因錢 的問題,他要與陳女結婚,陳女不要」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第 三五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妹邱秀鳳於警訊中亦證稱:「據姪女邱 素美向我說,因為邱清波聽乙○○的建議,以退休金買了一間房子,身上 已沒有錢,生活費有時欲由乙○○支付,所以經常吵架,邱清波曾向我說 他騎虎難下,不得不與乙○○在一起」等語(詳同上卷第六頁),再參以 另證人吳王素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我去收裝潢錢時,他(指邱 清波)躺在地上有喝酒的樣子,他說他要死,當時是下午,乙○○也在場 」等語,及證人葉秀鑾證稱:「未發生火災前,乙○○曾叫邱清波到我家 借東西,他(指邱清波)有向我訴苦退休後,南北奔波又沒有賺什麼錢, 且乙○○對他不好」等語(以上詳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九二頁正面、第九三 頁正面),暨被告具狀陳稱:伊患有陰道發炎灼熱、子宮脫垂,曾到嘉義 市仁惠婦產科求診,伊因此拒絕與邱清波行房,被害人因此懷疑伊在外面 另有男人,且要求與伊結婚遭拒而有所不滿等語(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聲 請狀附於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亦據本院上重訴審函訊仁 惠婦產科診所,經函覆稱: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健保以前約八年間 患子宮下垂、陰道炎、急性骨盤炎子宮出血、付屬器炎,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就診子宮出血等語,有蔡銘圭醫師之信函並附病歷資料在本院上重 訴審卷第七十頁至八三頁足稽。足見被害人邱清波原係在南亞塑膠公司林 口廠上班,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退休,領有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餘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用以購買一塊地,另其中一百餘萬元用以購買台北



縣樹林鎮○○街四十二巷五之一號價值三百餘萬元之房屋(貸款一百餘萬 元),且積極投入股市,資金慘遭套牢,經濟拮据等情,又與被告感情不 睦,求婚遭拒等因素,心理上已有輕生之念頭甚明。益徵被告迭次所供: 案發時邱清波叫我不要做土地仲介,他說我仲介土地都和男人在外面,並 要求與我結婚,說我們同居已五、六年,應先結婚,然後他要買一輛小貨 車載水果到處賣,我向他說我們二人都老了還結什麼婚,我不要與他結婚 ,我不是賣水果的料,不會賣水果,我要做土地介紹買賣,我不理他,便 要到浴室洗澡,他就跟進來要我把事情說清楚,並拿汽油潑我,以椅子打 我,說要給我死,他也要死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 面、第六頁、相驗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二頁 、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三三頁、三四頁、二0六頁反面、第二0七頁正面、 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四十頁),並非子虛。又參諸被告以仲介土地為 業,有相當之收入,與被害人同居至案發之時,已有五、六年之久,並無 要求與被害人結婚,在感情上顯然可以自處,而案發前一天與其女兒通電 話並無提到有與被害人吵架不滿之事,且電話中口氣很平常沒有異狀,此 亦據被告之女吳健華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相驗卷第二七頁背面),反觀 ,被害人經濟拮据,自退休後失業,要求與被告結婚遭拒,懷疑被告在外 仲介土地另結新歡,時生對被告不滿,諸此已據被害人之親人邱秀鳳、邱 素貞、邱獻鴻等人於警偵訊中分別作證屬實(詳相驗卷第六頁、第九至十 一頁、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兩者相較,被告誠無金錢、感情、情 緒等方面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另佐之被告於本院上重更(二)審時,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後,亦認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受人綁 票凌虐,惟並無造成精神上之疾病,也無因此影響其心理而致本件之縱火 乙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憑(詳上重更( 二)審卷第九一頁),因之,被告並無謀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甚明,反 係被害人謀與被告同死之意圖至為明灼。
(六)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家有刈草機,有備用油及油桶放在車庫等 語(詳相驗卷第八三頁正面),另證人葉榮松於本院上重訴審調查中證稱 :伊在旅社從事清掃工作,邱清波常去找伊泡茶,本件火災發生前一天( 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當晚伊去山上訪友未遇,晚上八點多有看見邱清波 駕駛一輛白色汽車去加油站,手拿一個五加崙桶子去加油,伊回家後隔天 就聽說發生火災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九五頁),顯見被害人欲取石 油類物品潑灑並非難事。再者被告於第二次接受警偵訊時即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時及偵查中及本院迭次調查、審理中均供稱:邱清波 用摔壞之木棍毆打我頭,再推我上床上,用棉被蓋住我身體,我是被火燒 到才醒來,臥室內已著火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相驗卷 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正面、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三三頁),核與證 人即救護車司機黃圳達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十分在警訊 中證稱:傷者(指乙○○)在我車上除了一直喊痛以外,均未說出事由, 直到基督教醫院時,我才問她火警原因,她告訴我係朋友邱清波的男子拿



東西打她的頭部和取瓦斯灌她,且向她潑汽油,並點火燒她,揚言要她死 等語(詳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又證稱:乙○○只告訴我是邱清波燒她 的,未提及三位陌生蒙面人所為等語(詳同上卷第十三頁正面)。雖證人 黃圳達於本院上重更(二)審時,因車禍無法再到庭作證,惟證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證詞自無虛假,而設若被告係引火焚屍,當不致於無意中亦 稱係被害人向其潑灑汽油並點火燒她,足見在被告送醫時其所為之陳述, 應係真實。且參諸前揭(五)之說明,被害人事先已有潑灑汽油等石油類 物品予以放火並求與被告謀為同死之意圖至明。另觀之被害人屍體焦黑, 全身除背部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呈四度以上燒傷及焦炭化,胸腹壁、前 側有破損,唯內臟未外露,四肢骨在末端均呈燒焦至斷裂,炭化等嚴重焦 炭化情形,而被害人既於案發之初毆擊被告致使暈倒,嗣並因臥室內瓦斯 氣爆,而致瞬間死亡,亦可見係被害人自己淋灑多量之石油類物品於身上 ,且係站立淋灑致汽油等油品下流集中於其四肢,以致火焚後四肢骨嚴重 燒焦以致斷裂、炭化,此有照片附卷可稽,由此可得知被害人尋死之決心 甚堅。因之,本件確係被害人潑灑石油類物品在自己身上及臥室地毯、磁 磚傢俱等物,復將廚房瓦斯桶搬進臥室內,並打開瓦斯桶開關點火引燃, 應堪認定。發回意旨以:如被害人係站立自淋汽油,何以其背部未淋及而 同時被燒焦,亦有疑問一節,按站立自淋汽油,背部所淋自較前面少,且 被害人係呈仰臥狀,有照片可按(詳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及外放之相片第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號),因背部所淋汽油少,又仰臥背部附著於地上 不易燃燒,故未同時被燒焦,其理甚明,此部分發回意旨,應可依上開事 證而釐清。
(七)又查被告臉部、軀幹及四肢(包括正面部分)經本次火災灼成三度燒傷, 燒傷面積約占全身表面百分之六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 疹療資料摘錄表一紙附相驗卷(詳相驗卷第六四頁)、華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原審卷(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本院上重更(一)審卷(詳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五七頁)及被告於 案發後急診之照片五幀附於警卷足稽(詳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經本 院命女警勘驗被告身體,確認除胸部(有胸罩保護)外,其餘均遭燒傷( 詳本院上重更(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正面),足見被告因本件 火災幾乎全身上下均被火燒傷,而非僅於身體之背部而已,並及於四肢之 正面部分,甚且正面之臉部並已毀容,因之,原審以:「從被告身體受三 度燒傷之程度以觀,當時火勢已大至為明顯,如被告所述由床上往外逃生 ,其身體必穿過火場,全身上下當必受有火燒傷,頭髮前後亦必為火所燃 燒,然被告身體所受之燒傷,其正面胸腹部均未被火燒傷,背部較為嚴重 ,而頭髮僅後面被火燒著」乙情,據為推論被告係將被害人勒昏後,潑灑 汽油等,再將瓦斯筒搬至房間門口處,人站於房門處,預計點火即轉身往 外逃生,因未料瓦斯引爆,火勢一時過於劇烈燃燒,被告甫轉身逃出之際 ,為火波及,始造成身體之傷、背部較為嚴重,頭髮後面為火波及等情之 論述,顯與卷證資料相違,準此,得否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誠有疑



義。另查被告迭次陳稱伊係在床上被火燒至腳後醒來,始經由房門穿過火 場往外逃生,伊睡在靠窗戶邊之床邊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相驗卷第 八三頁正面),雖被害人邱清波陳屍在距房門較近處,而被告起火時係睡 在較遠之床舖上,然如前述邱清波尋死之心已堅,既自己淋灑石油物類, 而引燃瓦斯,瞬間已浴火海,而被告係遭毆擊頭部而昏躺於較遠之床舖由 火漫延燒及而醒來,本於求生意念,衝出屋外,並將引燃之身上衣物灰燼 以手拍打除去,全身僅著內褲奔出向鄰人求救,此求救情節,已據證人涂 永華指證甚明。因之,殊難以距房門較近之邱清波未逃出火場,而躺在床 上之被告反逃出火場,有悖情理,而認定被告有委卸罪責之處,何況被告 亦焚傷甚重,足見被告係冒著火勢逃出,因而自不能以當時被告在床上即 認定被告不可能逃出。又被告係一介女性,穿過火場,已顧不及顏面,將 全身燃火衣褲已成灰燼拍打除去,僅著內褲闖出,全身表皮遭火灼傷百分 之六十,已如上述,依常理推斷,向前奔馳,必身體正面擋住前面空氣而 致氣流往身體兩側向後吹流,身體正面當然較不易為火灼傷,且被告斯時 身著西裝外套,內有襯衫及長褲,則其胸腹正面已有衣物屏障,亦較不易 為火灼傷,因之被告背部灼傷較正面胸腹嚴重,與情理並無不合。況被告 全身均受嚴重燒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衡情如係自己放火, 當可從容應付,避免自己遭燒傷,何況被告身著胸罩,而胸罩均為厚實衣 料,基此更尚難執被告正面胸部未被火燒傷而質疑被告上述被害逃生之情 節與事實不合,甚且推論係被告縱火。
(八)本案現場應係瓦斯氣爆所引起之一較小型之氣爆所造成之爆炸,故爆炸時 應局限於臥房而未及於整個房子,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 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八五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本件顯屬局部之小型 爆炸所致甚明,而被告躺臥之床舖係靠近臥室前端窗戶旁,引爆之瓦斯桶 則靠近該臥室後端牆壁,二者有一段距離,此有火場勘查現場圖一份在卷 足憑(詳相驗卷第四七頁),而據被告稱其遭打昏躺臥床上,被害人尚於 其身上覆蓋棉被,衡情被告受爆炸之侵襲威脅相對減輕,雖被害人自焚處 及瓦斯桶位於該臥室門口之附近,但未貼近或堵住門口,火勢雖猛烈,但 衡諸物理觀念難謂斯時屋內空間全部為火焰所佔據而無空隙足供被告奮力 躲閃火燄逃生,因之,被告稱直到火苗燒其腳部始被驚醒逃命,而事實上 被告逃出火場,其臉部、軀幹及四肢(包括正面部分)經本次火災灼成三 度燒傷,燒傷面積占全身表面高達百分之六十,足見被告係冒死逃生。又 被告稱其住處係山區獨立屋(詳上重訴審卷第三三頁),證人涂永華證稱 :被告家離我家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當時被告來我家求救時,並未看到火 勢,只聽到燃燒之聲音等語(詳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足見其二住戶相鄰 有一段距離,且山路崎嶇,中間有樹林、高低地形等障礙物阻隔,已難要 求其鄰居涂永華必有特別注意此非大型爆炸之聲音,從而難依氣爆威力甚 大、門口火勢猛烈、其鄰居涂永華無聽及爆炸聲等情推測若非被告恣意放 火殺害被害人,其何能獨自一人倖免逃離火場,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遭被害人打昏後被抱至床上,直至火苗燒到腳



部始被驚醒逃命,倉促間已難苛求其須正確判斷起火處,因之,被告稱: 係房間櫃子地上先著火(詳相驗卷第八四頁),或稱:伊醒來時,看見窗 戶與床之間火燒起來,當時伊未看見瓦斯桶在何處,窗戶與床之間有酒櫃 及衣櫥(詳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六頁),雖與實情不合,然無妨於上述 起火處在被害人陳屍之臥室內瓦斯桶附近之認定。至被告逃出火場已脫掉 身上衣服,僅著內褲一件,依其所陳係覆蓋棉被遭潑汽油等石油類物品, 石油類等易燃物質大部分必係沾著於棉被之上,縱有些許淋灑於被告衣物 之上,必已燃燒殆盡,自不可能尚留有濃厚之石油味道,更不得以被告衝 出場後,身上無石油物類氣味而謂被告虛擬遭被害人潑油引燃謀與同死之 情。另被告逃出火災現場之初,至鄰居涂永華住處求救時,雖未說出尚有 邱清波一人在屋內,嗣經黃圳達一再詢問始說出乙節,應均屬被告遭受縱 火焚身,驚恐拼命脫離現場,一時心理受到重創,對案發之細節片段不復 憶起,致前後說詞有所出入之故也,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 意圖。
(九)至於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訊時(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供稱:「放火燒房子 的人我不認識,共有三人」、「...他們均有戴帽子及口罩」、「放火 的人用汽油潑灑我的身體,並有打開我家的二十公斤裝瓦斯」。嗣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供稱:「...回來我們有口角 ,他推我到房間,並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抵擋,我手骨斷掉,我即昏睡, 我醒過來後去養狗,有三人進來,那些人我不清楚是何人,因他們三人有 戴安全帽及口罩,並把我用昏,火燒起來我自被子裡跑出來,而邱清波人 在何處我不清楚,拿什麼敲昏我不知道」。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供稱: 「起先是邱清波先在房間打我,我就昏倒了」、「打我手部」、「用椅子 ,他打我後隔一會兒,我醒來後我即到外面養狗,狗在屋外電線桿,我正 在養狗時有二、三人把我挾持到裡面並打我,後來火燒起來後,我即記不 清楚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出去回家,他去打電話,後來 外面有人找他,他後來就來,他用汽油潑我,並向我說,我要找妳結婚, 妳為何不要,後來我要出去,他就拉住我進房間,並用椅子打我,我就昏 過去了,後來我醒來就到外面養狗而結果有二、三人把我綁住拉進來」, 而證人涂永華於警、偵查中證述稱:乙○○上身未著衣物,只著一件短外 褲,叫我幫她送醫,她說有人要讓她死,有人矇她眼睛,她說有人敲門, 她的同居人(邱清波)去開門讓他進來等語。(詳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 十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則被告先後對其案發時有 無二、三名矇面人侵入、該二、三人係以口罩矇面或戴安全帽及何時遭被 害人毆打、何時潑灑汽油、有無灌瓦斯等供述均不相符,似有可疑之處。 惟經本院前審就此予以質問被告始坦供伊於案發後不敢向警方或原審說出 邱清波係自殺身亡,乃係顧慮及邱清波生前屢次抱怨其退休金已花用殆盡 ,手頭拮据,其有投保人壽險,願自殺以詐領保險金供其子女育及生活費 用,若供出其係自殺身亡,害怕其子女將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始編造係三 名矇面人所為等情(詳本院上重訴審卷八十六年第一八八頁),經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依被保險人邱清波意外死亡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三元 整,由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子邱進順(法定代理人邱獻鴻)具領無誤等語 ,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理字第六○九-二二八號函附本院前審 卷足稽(詳上重訴審卷第八六頁),顯見被告確係因被害人生前常常表示 要自殺以詐領保險金供其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乙情,平時已深植其腦海中 ,雖遭縱火焚身,由火場逃生之重大變故,仍即時浮現被害人上述自殺之 表示,而顧慮到邱清波之子無法領到保險金致未說出實情,亦可理解。且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人綁押,脫去其衣褲予以毆打,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將其頭部按入裝滿水之浴缸等非人道對待,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書載明附原審卷可按(詳 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上開案件尚在訴訟中,復因本案遭被害人邱清波嚴 重毆擊,潑灑汽油等石油物類,引爆瓦斯嚴重灼傷,被告前後身心受創甚 劇,此情應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因之,已難期其於案發後能以常態之思維 一一臚述案情,惟有前後參互印證,始能了解其真相,基此被告上開所稱 三名矇面人闖入犯案等情,雖與事實未符,難予採取。惟按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辯稱本件放火係三名矇面人闖 入所為難以採信,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下,遽認被害人係遭被 告持不明鈍器所殺,抑或遭被告以手勒住頸部致呈昏迷狀態後,潑灑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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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