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即陳正欽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三次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五十七之五號十二樓之廿二住處或該大樓門口,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七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富城以供其施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販賣海洛因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溫富城施用。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七之五號九樓 之廿七溫富城住處搜索查獲溫富城,並扣得其向被告甲○○購得之海洛因一包 (含袋重零點六公克)、自被告甲○○受讓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公克)(二)被告陳正欽明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卻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先後三十餘次,受被告甲○○指揮, 將被告甲○○所交付之毒品安非他命預先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如台南縣永康市 鹽行、中華路、大橋一街一帶,再由被告甲○○通知購買毒品之不詳姓名之人 前去拿取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陳正欽負責記錄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存貨量、 其向購買者收取之金額等事項,被告甲○○給付五百元或一千元予被告陳正欽 ,並代其支付房租以作為其運送毒品之代價,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正欽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 ,是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又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因此現行刑事訴 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 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本件公訴人認(一)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溫富城之証詞及共 同被告陳正欽之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為其主要論據;(二)被告陳 正欽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正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帳 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及陳正欽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犯行,被告甲○○辯稱:既未販賣海洛因予溫富城,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溫富城 ,其於五月三日才到法院公證搬入前揭住處所,豈有於四月三十日即在該處販賣 毒品之理;再其與被告陳正欽曾有恩怨,被告陳正欽於警、偵訊之供述不實在等 語;被告陳正欽則辯稱: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扣案之帳 冊係其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所做之紀錄,並非販賣之帳冊;且其曾為被告甲○○持 刀砍傷,始於警、偵訊為被告甲○○不利之陳述等語。經查:(一)證人溫富城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持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 我親自向綽號『阿志』或『建中』(同一人)之男子購得,每次購買壹小包, 半錢重,價錢是新台幣柒仟元,我向『阿忠』購買三次,第一次大約在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七之五號十二樓之二 二室內購買,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五七號十二樓之二二室內購買,第三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 時許在永康市○○○街五七之五號門口旁邊購買,這三次我都向『阿志』或『 建中』(同一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第三次購買海洛因時,我順便向他要一 小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無算錢」等語(見証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警 訊筆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証稱「我是吸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甲 ○○給我的,尚未吸食」、「(毒品來源)是向甲○○買的,無他人經手街、 「是八十九年五月初買的,約一錢重七千元」等語(見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然證人溫富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 查中即改稱「向陳正忠買的,買過三次,是今年五月一日開始,最後一次是五 月十一日左右買的,我是和甲○○一起買來朋分,有時我分擔二千、有時三千 元,向他買一包七千元,在台南市○○路與永康中華路交接口四海豆漿店前交 錢及海洛因」、「(有無向甲○○買過海洛因)沒有」、「(甲○○拿過幾次 安非他命給你)有一次,是他向陳正忠要一小包給我,是五月十一日左右甲○ ○向陳正忠討來給我的,他沒向我要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最
後一行起至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當時沒有人知道我吸食毒 品,應該是甲○○告密的,所以我認為他說我吸食,我就說他賣,他沒有在賣 ,我這樣講過意不去」、「(問:檢察官偵查中言毒品是向甲○○買的,有何 意見?)當時我毒癮犯了,自己講什麼不清楚」、「(問:甲○○有無拿安非 他命或其他毒品給你?)沒有,我有向陳正忠要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五 頁至一八六頁);再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証人仍堅稱:「(問 :警局偵訊時言,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一日,曾向甲○○ 買海洛因,是否實在?)當初我被抓時,只有甲○○知道我吃藥,我以為是他 告密,所以我就說是他販賣的」、「(問: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言吸食的毒品 來源,都是向甲○○買的,是否實在?)當時藥癮發作,不知道為何這樣講」 等語(見原審二八一頁起至二八二頁);則証人就是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或被告甲○○無償轉讓毒品等情,前後之証詞已有重大不符之處。(二)況證人溫富城警訊時係証稱:「我所持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 是我親自向『阿志』或『建中』綽號」(同一人)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同警 訊筆錄),然於偵查中則稱「(你在警訊中建中、阿志是何人)建中是甲○○ ,阿志是陳正忠」、「(陳志、建中不是同一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同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反面第一行止);再經原審訊及:「陳正忠 的綽號?」,証人稱:「阿志」,復訊以:「甲○○的綽號?」,証人稱:「 阿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另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則 証稱「甲○○叫建中或阿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被告甲○○是 否即係證人溫富城警訊中所稱之「阿志或建中」,已非無疑。是証人溫富城自 警、偵訊至原審之證詞就被告甲○○之綽號及被告甲○○有否販賣、轉讓毒品 等情所為之証詞均反覆不一,其証詞即有明顯瑕疵。況証人溫富城經原審隔離 訊問結果,證人溫富城又證稱:「我和甲○○、陳正欽一起請陳正忠幫我拿毒 品。有三次,我們三人一人出二千多元,陳正忠交海洛因給我們,壹個袋子, 我們再分。第一次是五月一日,有二次是晚上,有一次是白天,在開元路、中 華路交叉口的四海豆漿交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又証稱係與被 告故健輝、陳正欽合資向案外人陳正忠購買毒品,是証人溫富城於警、偵訊及 原審之証詞既有重大之不符之處,自難遽採為被告故健輝不利之証據。(三)次查,被告陳正欽於警訊中固自白曾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偵查語亦供稱「是甲○○約我去那裡拿毒品至特定的地點放置 。甲○○再打電話請買毒品的人去拿,錢我沒有經手,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初開 始幫甲○○運送毒品」、「(為何幫忙運毒)甲○○脅迫我,並揚言殺死全家 」等語(見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但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 中則翻異前詞,供稱「未與被告甲○○賣毒品,我們是向陳正忠外號四五買的 」、「我們沒有送毒品」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嗣於 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扣案之帳冊係其與被告 甲○○共同經營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營收及平日之收支紀錄,並非與被告甲○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其係因為被告甲○○拿刀刺傷,而欲報復被告甲 ○○,故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十八頁、七十四頁至七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 前後所供已不一致,則是否確有與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已啟人疑竇 。況依被告陳正欽於警訊之供述「(你每次替甲○○運送何種毒品)我有看到 的只有安非他命,致於是否有運送其他毒品我就不知道」、「時間我已記不起 來,平均每天送三至八次左右的毒品,地點大約在永康市的鹽行、中華路、大 橋一街附近,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如何交」等語(見警訊卷被告陳正 欽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訊問筆錄)。而被告陳正欽於案發時現住台南縣 永康市○○○街五十七之五號十二樓之二十二,以其所供運送三十餘次毒品之 紀錄,衡情豈有不知交易毒品之確實地址,或所運送之毒品究有何種類之理, 其上開所供已有不實之處。
(四)再衡之扣案之帳冊所載均有金錢之記載,被告陳正欽就該帳冊所載之「1、① 、存、出、餘、ok、補、二十二、帳冊上記載之金額」等情,於警訊雖稱「 1代表毒品一錢、①代表毒品一兩、存代表放在甲○○那裡的毒品還有多少、 出代表從甲○○那裡拿出來的東西有多少、ok代表安全將毒品運送到達,補 代表下線反應毒品數量不夠、二十二代表一天購買二次重一樣的毒品、帳冊上 的金額代表每運送毒品後,所給我的費用;13/4、16/5是代表日期, 上面寫的金額代表我向下線收取購買毒品的金額」(見被告陳正欽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核與被告陳正欽於同日第二次警訊中供稱:「( 你每次替甲○○運送何種毒品)我有看到的只有安非他命,致於是否有運送其 他毒品我就不知道」、「他(指被告甲○○)就把毒品交給我,叫我把毒品送 到他之前與下線(吸毒者、購買毒品之人)約好的地點放置」、「(問:你是 否有跟下線拿錢?)沒有」等語,已有不符。蓋該帳冊既載運送毒品之數量、 交易之金額及在被告甲○○處所餘之毒品數量,被告陳正欽豈有不知其所運送 者除安非他命外,尚有何種毒品之理。另毒品之價值昂貴,販毒者與買毒者莫 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若果真該帳冊係被告陳正 欽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紀錄,豈有被告陳正欽將毒品交付買毒者時, 未向買毒者收取價金,竟於帳冊上為交易價額之記載之理,實與常情有違。再 者,經原審質之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持刀刺傷被告陳正欽,並稱:「當時他 (指被告陳正欽)是偷拿錢我並沒有打他,只是一時氣憤不小心隨手在廚房拿 西瓜刀要嚇阻他,才不小心造成這個錯誤」等語(詳警卷),足徵被告陳正欽 與甲○○之間確實曾有過節無訛,是被告陳正欽於警、偵訊所為幫被告甲○○ 送毒品之供述是否可信,亦容有可疑。
(五)另依扣案之帳冊影本觀之,既係被告陳正欽私人之記錄,且其記載方式為「阿 義2,大頭2,阿天1,存出4‧5,餘3‧5,大頭細長0‧2+0‧3」 ,其記載內容簡略,既未有上開數目字意義為何之記載,亦無法明確顯示有無 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無法查知具體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及「阿義 」、「大頭」、「阿天」為何人之具體交易對象,尚不足以此帳冊即推論被告 陳正欽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又參諸證人溫富城亦證稱:「 我開泡沫紅茶店,他們二人將檯子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 則被告陳正欽辯稱該帳冊係其與被告甲○○擺設電動玩具之記載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況被告並無自証其無罪之義務或責任,縱令被告陳正欽所辯該帳冊係 擺設電動玩具之記錄云云無可採信。但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被告陳正欽 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率以「推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查該帳冊之記載既因過於簡略而無法查知或確認毒品 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已如前述;再該帳冊亦未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究為何 級之毒品,而被告陳正欽前後對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已有不符 ,事後又一再辯稱未共同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已無從因此而查知販賣毒品之對 象及數量、價額,則綜觀公訴人所據以論罪依據之被告陳正欽於警訊及檢察官 初訊時之自白及帳冊之記載,既未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難據為認定被告陳正欽、甲○○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六)又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 關係,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後手之供 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證人溫富城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其於警訊、偵查中雖曾為被告甲○○不利之供述,惟其之供述前後不一,瑕 疵明顯,且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均推翻前供,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 告甲○○有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七)末查,依檢察官據以論罪依據之前開帳冊所載,及所指被告二人先後販賣毒品 高達三十餘次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甚大。但本件經台南縣 警察局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家中搜索,竟未查獲任何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例如 微量天平、分裝袋、分裝勺等,有該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查。是本件 除證人溫富城反覆不一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陳正欽有瑕疵之供述,及前開記載簡 略之陳正欽私人帳冊外,尚乏有足以令人確信之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得為被告 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八)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或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陳正欽二人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証人溫富城、被告陳正欽前開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証詞或供詞,及扣案之帳冊,而認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犯 行,並以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