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00號
TNHM,91,上訴,400,2002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堆土機壹台、鉗鍋爐壹組、過濾煙囪壹組沒收。
甲○○、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堆土機壹台、鉗鍋爐壹組、過濾煙囪壹組及堆高機貳台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原係第二十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 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擅自共同在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 段四五六地號處經營熔煉場,以廢鋁料熔煉為鋁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渠二人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之丙 ○○為現場工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丙○○正在從事廢 鋁料之熔煉生產作業,並扣得謝錫燦、甲○○共有供犯罪所用之堆土機一台、鉗 鍋爐一組、過濾煙囪一組(其中鉗鍋爐一組由拆除現場移至官田國中暫時保管, 餘交由甲○○立具保管)。甲○○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開始又 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段二七九三地號工廠從事廢鋁熔鍊業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 初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忠義許勝洲為現場工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 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其中丙○○係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而為)、葉 龍海,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勝郁為工人,嗣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 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丙○○正在從事以廢鋁料熔煉鋁錠生產作業,並扣得甲○○所 有供犯罪用之堆高機二台(交由甲○○立具保管)。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現 場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及堆土機一台、鉗鍋爐一組、過濾煙囪一 組、堆高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等所熔煉之廢鋁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台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周宗儒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又被 告甲○○、丙○○另於高雄縣阿蓮鄉以廢鋁料熔煉為鋁錠,而與另案辦理之鄭忠 義、許勝洲楊勝郁葉龍海等人共犯,已據另案辦理之鄭忠義等人於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三號卷第四-四頁 、第十八、十九頁),並有堆土機二台扣於該案卷內可資查考。罪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修正為同法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刑度固 無不同,但條號已有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有修正,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罰。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三人間就台南縣歸仁鄉○ ○村○○段四五六地號處經營熔鍊業務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案辦理之 被告鄭忠義許勝洲楊勝郁葉龍海及本案被告丙○○與甲○○間分別自受雇 於甲○○時起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甲○○、丙○○前、後多次在台南縣歸仁鄉○○村○○段四五六地號處 經營熔煉場從事廢棄物處理部份,及被告甲○○、丙○○與另案辦理之鄭忠義許勝洲楊勝郁葉龍海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段二七九三地號工廠從事廢鋁熔鍊 業務,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所為之 繼續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丙○○ 先後二次在上開不同兩地犯行,已非一個繼續犯可言,其等所犯,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一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高雄地檢 署移送併辦之被告甲○○、丙○○部分,因與起訴之上開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甲○○、乙○○、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 三中隊在台南縣歸仁鄉○○村○○段四五六地號當場查扣之堆土機一台、鉗鍋爐 一組、過濾煙囪一組,其中鉗鍋爐一組由拆除現場移至官田國中暫時保管,餘交 由甲○○立具保管,有被告甲○○簽名之收據及保管條各壹紙為憑,原判決認堆 土機一台、鉗鍋爐一組、過濾煙囪一組,業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派員載運丟棄, 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證物仍存在,自堪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已有未 洽,且就被告甲○○、丙○○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段二七九三地號工廠從事廢鋁 熔鍊業務違法部份,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間就 台南縣歸仁鄉○○村○○段四五六地號處經營熔鍊業務部份為連續犯非繼續犯云 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三人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且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並渠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參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 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丙○○另在高雄縣被查獲犯行有如上述,



已有再犯之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堆土機一台、鉗鍋爐一組、 過濾煙囪一組,堆高機二台分別為乙○○、甲○○所共有或甲○○所有,已據其 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