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50號
TNHM,91,上訴,350,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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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與許勝雄結婚,係許勝雄之女乙○○、甲○○二 人之繼母。緣丙○○之夫許勝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病死亡,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日,持許勝雄之郵局活期 存款存摺(帳號:○一一三六四號)至台南安南郵局,並盜用許勝雄印章而偽造 許勝雄名義之提款條,據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南安南郵局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許勝雄,並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總計交付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達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二十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四十八 萬七千五百元,惟丙○○另有將奠儀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 二所示,金額共計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應將此部分存入款扣除後,始為丙○ ○實際詐領之金額)。嗣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 月廿三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許勝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 元後,並未分配給各繼承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乙○○ 經友人告知繼承人應得以申領勞保給付,惟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謂其父許勝雄之老 年給付業經丙○○請領並核發,乙○○、甲○○等人始得悉上情並轉而向丙○○ 催討,但因丙○○遲不分配,且經法院調解不成立,乙○○、甲○○二人乃據以 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提領許勝雄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向勞工保險 局領得許勝雄之老年給付金等事實,惟否認其有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辯稱:許勝雄之右開郵局存款帳戶係我們夫妻共用,且我所領取之款項除用以支 付許勝雄之大筆醫藥費外,另作為喪葬費用,並未自行侵吞花用。至我所領取之 勞保給付,並無拒不分配予告訴人之意,實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許勝雄之喪葬費用 該由誰負擔有所爭執,以致於遲未達成分配之共識,故我也無侵占故意云云。二、經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許勝雄之除戶謄本、台南安 南郵局之許勝雄帳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勞工保險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 ○六八三二號函覆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郵匯局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儲00000000-00七號函覆之提款單、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憑。
⑵被告丙○○於台南郵局支局亦設有以自己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有被告 自行書立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證,如其夫許勝 雄於台南安南郵局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果為夫妻所共用,彼又何須於台南郵局 另設自己名義之存款帳戶?且既為共用帳戶,又何須於許勝雄去世後不到一個月 內便將該帳戶內存款幾近全數提領,致成為僅剩十四元存款之空戶?況許勝雄之 繼承人並非僅被告一人(含被告在內共有五人),加以其與告訴人間復為繼母女 關係,原應慎重關注其繼承權益,則許勝雄去世後,被告理應會同其他合法應繼 承人並告知郵局承辦人員,始可提領許勝雄之存款,而被告係頗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竟捨此合法程序不為,而擅自將許勝雄之存款提領一空,且未將此存款申 報於許勝雄之遺產內,則其詐領存款之犯行,即甚顯然。 ⑶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 付,惟該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 年齡條件,其當予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者,准依同 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遺 囑津貼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復規定,受領遺囑 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 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惟受益人常明示、默示由受益人中一人代表申 領,勞工保險局為尊重受益人意思,除非其他受益人即時提出異議,該局為維護 受益人之儘速領取權益,均視申領人為代表人而核付之。至許勝雄係台灣省嘉南 農田水利會勞保被保險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可申領死亡給付三 十五個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惟許勝雄係三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生,其死亡時年齡 已滿五十五歲,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七年又一九七日,依規定得按其退職之當月 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請領老年給付四十一個月,計一百六十 四萬四千一百元。是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保險人配偶之具 領人資格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核定發給而匯入被告設於台南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被保險人許勝雄之女乙○○去函勞工保險局申請該局給付予家屬死亡給付之 明細證明,因乙○○與被告同為第一順位受益人,遂將被告所領得之老年給付金 額函告乙○○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八 五三六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申請勞保給付資料附卷可佐;其次,證人即許勝雄之 母許王切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從未向其提起她有去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之事, 而是被告領完款項後,告訴人乙○○於事後爭執該筆款項應該拿出來分配,才會 召開家族會議來討論如何分配被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 五十頁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夫之老 年給付時,係以自己單獨之名義為之,並未與同順位之告訴人等共同具領,雖其 仍係有權具領之受益人,但仍應將其受領之勞保給付負責分配與同順位受益人之 人。惟被告顯然無意分配,否則焉有從其提出申請迄至勞保局核發給付後,均未 將申領勞保給付事項告知其他合法繼承人,且如非告訴人從旁查覺被告業經領得



上開勞保給付,又何以會召開家族會議以討論分配事宜?又侵占罪乃即成犯,此 於行為人將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客觀化於其外部之取得行為時,其犯行 即已成立。今被告於領得上開勞保局核發之老年給付金額後,既將此事實隱瞞其 他合法繼承人而未主動提出分配,則其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已甚明顯,雖其事後因 告訴人得知其領款而與之爭執後,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分配事宜,因而存有分配 上開勞保給付予告訴人等之意欲,但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良慶欲證明被告二次北上至告訴人乙○○住 處商談願依許女之方式分配遺產,未為許女同意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予 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中被告盜 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提款條之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 造文書罪。又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 人間係繼母女關係,彼此相處不睦,併其實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受遺產分配減損之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數度表明和解意願,且 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卷附 撤回告訴狀乙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 ;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四、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丙○○又利用不知情之其弟謝見明假冒係許勝雄,打電話至復華証券公司大 益分公司予營業員,以電話委託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同年十一月廿 四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賣許勝雄在 該分公司之股票,共計得款廿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復華 證券公司大益分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委託書等影本可證,且該公司營業員 周志展施敏慧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均由一位自稱許勝雄之男子打電話委託賣 出等語,足證其確有盜賣股票之不法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盜賣許勝雄股票之犯行,辯稱:復華證券公司大益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係伊徵 得伊夫許勝雄同意後,由伊以其名義前去開戶,蓋伊認為許勝雄較有偏財運所致 ,且開戶後均由伊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賣,並無許勝雄之出資,故該集保帳戶內之 股票即非許勝雄之遺產,嗣後因許勝雄去世,伊為處理喪葬事宜無暇他顧,才委 請伊弟賣出股票等語。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歷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買賣股票,我自己沒 有,被告有時候會在證券公司打電話給我,我去過被告家,我也問過他們夫妻股 票買賣的情形。許勝雄告訴我,那是他太太在玩,與他沒有關係,他不清楚。」 、「(問:許勝雄有無提及為何使用他的名義?)被告有告訴我他是用許勝雄的 名義去開戶買賣,是平日聊天時提到的,我問過許勝雄,許勝雄告訴我,因為被 告認為他有偏財運,所以才使用他的名義去開戶。」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堂姑謝銀花亦證稱:「(問:有無在復華 證券公司開戶?)有的。」、「(問:有無介紹過許勝雄去開戶?)我沒有介紹 許勝雄,但有介紹過丙○○去開戶。但是開戶時,因為丙○○認為許勝雄偏財運 比較好,所以以許勝雄的名義去開戶。當時我是帶丙○○持許勝雄的身分資料去 開戶,許勝雄本人沒有前往。::她開戶後,我們二人就常常一起去號子買賣股 票。後來,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將手中的持股都賣掉了。其後,被告有無繼續 買賣,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被告的股票好像在七十九年時,有套牢了一些 。後來,我就不了解他的買賣狀況::。」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訊問筆錄),其中證人謝銀花確係許勝雄前揭復華證券公司大益分公司集保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時之受託人乙節,復經原審法院向復 華證券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復券字第九○○九六二號函 及其檢附之許勝雄原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採信,足見 被告應已徵得其夫許勝雄同意,由被告經姑媽謝銀花之帶引以其夫名義至復華證 券公司大益分公司開戶,但股票買賣均由被告自主,許勝雄並未介入,準此,被 告以許勝雄名義所開設上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即難認係許勝雄之遺產,自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許勝雄自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開戶以來均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去世後,姑不論係被告本人,抑或 被告委由其弟去電委託營業員自許勝雄名下之帳戶內出售股票,而使營業員製作 許勝雄名義之股票買賣委託書,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要件。綜前所述,公訴人 前揭指訴之犯罪事實即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復華證券公司函覆內容相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予佐證公訴人前揭事實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係於許勝雄死亡 ,後利用其弟謝見明假冒許勝雄,打電話予證卷公司營業員,委託出賣股票,侵 占出賣股票之現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無犯 罪之證據,認事用法,容有不當。又查被告於審理時屢次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 實為己取得從輕量刑之虛偽陳述,被告於判決後,即不理會告訴人,原審判決為 被告緩刑之諭知,似有未洽,::。」等語前來,經核閱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僅



是借用其夫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侵占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述其認定之理 由及所憑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未和解之狀態已不存在,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許勝雄之郵局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之存提款情形 (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交易日期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
│1 │88.11.19 │50000元 │ │
├──┼─────┼─────┼─────┤
│2 │88.11.23 │10000元 │ │
├──┼─────┼─────┼─────┤
│3 │88.11.26 │50000元 │ │
├──┼─────┼─────┼─────┤
│4 │88.11.29 │30000元 │ │
├──┼─────┼─────┼─────┤




│5 │88.12.01 │10000元 │ │
├──┼─────┼─────┼─────┤
│6 │88.12.02 │50000元 │ │
└──┴─────┴─────┴─────┘
┌──┬─────┬─────┬─────┐
│7 │88.12.03 │287500元 │ │
├──┼─────┼─────┼─────┤
│8 │88.11.26 │ │ 30000元 │
├──┼─────┼─────┼─────┤
│9 │88.11.29 │ │ 50000元 │
├──┼─────┼─────┼─────┤
│10 │88.12.01 │ │ 57480元 │
├──┼─────┼─────┼─────┤
│11 │88.12.02 │ │ 50000元 │
├──┼─────┼─────┼─────┤
│12 │88.12.21 │ │ 7674元 │
├──┼─────┼─────┼─────┤
│合計│ │ 487500元 │ 187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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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