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號
TNHM,91,上更(一),3,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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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輔佐人即
   被告之妻  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己○○與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三人,依序原分任台南 市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富鴻公司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丁○接替己○ ○擔任董事長,並舉王政添為副總經理,詎己○○、楊家榮、楊雅雯卸任上開職 務後,己○○竟心生怨懟,明知其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曾透過庚○○委請王 振鏗出面與富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丁○、副總經理王政添,交涉給付八十三年十 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楊家榮 二十五萬八千元、楊雅雯十九萬零五百元之薪資,幾經協商,富鴻公司始同意如 數給付上開薪資,並由庚○○具領後將上開薪資如數交付己○○等三人之事實, 詎己○○竟意圖使丁○、王政添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明知 不實之事項,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占其等八十四年度之 上開薪資入己罪嫌,嗣經法院審認結果,認丁○、王政添均無侵占之事實,而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丁○、王政添無罪確定。二、案經丁○、王政添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有請庚○○轉請王振鏗出面,與富鴻公司協 調給付上開薪水,及有與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聯名向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 占,嗣該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 辯稱:其並未委託庚○○代向富鴻公司具領上開薪資,且其亦無收受庚○○所轉 交之款項,庚○○代為具領之簽名收據,係事後富鴻公司及王振鏗逼庚○○補簽 而來,況以前富鴻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均係直接撥入指定之帳戶內,何獨本筆薪資 係以現金支付,其確未領得該薪資,從而自訴丁○、王政添侵占,何來誣告之有 云云。
二、然查:
(一)富鴻公司確有將上開協調後應付予被告己○○及其子楊家榮、楊雅雯之薪資, 以現金交予協調人王振鏗轉由庚○○持交被告己○○之事實,已據自訴人及下 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自訴人王振添迭指稱:八十三年富鴻公司改選董事長,被告拒不交出應移交的 業務,本不應給付他八十三年薪資,後經王振鏗的協調,我們就將那些錢拿現



金給付給庚○○,在協調及交錢的時間,富鴻公司處於停業狀態,因被告不交 出所有業務,所以遭證管會停業六個月,我們的薪資都是撥入銀行帳戶,而這 筆款項會以現金支付是因為被告已離職,本不應支付薪資,但經協調後,公司 同意給付這筆錢,錢是先給王振鏗,王某再交給庚○○,當時庚○○有簽字; 協調時都是庚○○出面,這筆款在公司帳冊內應該有登載,協調時被告有在場 ,付錢時被告未在場等語不移。
⑵、證人庚○○在原審結證稱:「是己○○找我,我帶他到王振鏗家,請他出面向 富鴻公司交涉,後來領到錢時,經過己○○首肯退十二萬元給王政添,錢是王 振鏗拿給我,我在當天,在台南市○○街一六一巷七號,我台灣時報台南分社 辦公室交給己○○本人,他沒有給我收據,協調時己○○的兒子寫(請款單) 的,我拿錢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他們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己○○沒有告( 訴訟)過我」云云,繼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旨意之證述,且堅稱在王振鏗處取 款時,即已當場在該收據上代己○○簽名具領,並非事後被逼補簽;嗣於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就協調及交款之細節證稱如左: 問:你是否確實有代己○○領取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楊家榮二十五萬八千元 、楊雅雯十九萬零五百元的薪資?
答:有,我有代領三個人的薪資,我記得總金額是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但當 場扣掉己○○欠王政添的十二萬元,交給王政添,當時己○○不在場。當 時己○○跟富鴻證券公司的人員約好那天由我替他到王星評(乙○○)家 拿錢,己○○在我辦公室等我,我領取後就回公司拿給他。 問:這錢你確實有交給他?
答:有,當時他是跟富鴻證券約好,如我沒有交給他,當時他就會找我要。 問:交款項的時間是何時?為何你所述前後有不同? 答:協調會是在七月間,拿到錢是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時間隔太久,我已不太 記得,我確實有受託去領那些錢,當天就交給他。 問:你領錢時有無簽名簽收?
答:有,但有無簽日期我已忘記。
問:被告說你是在丁○等人被告侵占案件之後被逼迫在勞務費薪資單上簽名的 ,有無此事?
答:沒有,確實不是被逼,我確實代他領到錢而交給他。 問:被告又說富鴻證券給付員工薪資平常都是直接撥入帳戶內,為何這筆是用 現金支付,有何意見?
答:因他有欠王政添十二萬元,如直接撥入他的帳戶,王政添擔心己○○不還 ,所以才用現金支付。
⑶、證人王振鏗在原審結證稱:八十四年間,伊原不認識己○○,楊某透過庚○○ 請伊代向富鴻公司交涉給付己○○等之薪資問題,協調時己○○、庚○○均在 場,己○○並同意扣掉十二萬元,伊出面交涉不到十天,富鴻公司就同意給付 該薪資,並將該薪資以現金交給伊,伊即聯絡庚○○前來拿錢,而庚○○退十 二萬元給王政添,事過二年多,己○○遇到伊還埋怨說扣十二萬元給王政添是 不合理的云云,繼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且亦稱庚○○當場有簽一



份明細各等語甚詳;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就協調及交款之細節 證稱如左:
問:庚○○的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答:經過是這樣沒有錯,當時我與己○○不認識,我是經過庚○○介紹才認識 他的。
問:庚○○代為領錢時你是否在場?
答:我在場,因富鴻證券的王政添及丙○一起送錢到我家裡交由庚○○代收。 問:庚○○當時有無簽名簽收?
答:有,是丙○拿錢交給他並當場請他簽收,然後庚○○從中抽取十二萬元當 場交給王政添,以清償被告欠王政添的債務,本來富鴻證券是不付這筆錢 的,因為己○○已不上班了,己○○委託庚○○透過我向公司協調,我勸 王政添及丁○何必要跟他計較,給他算了,公司再賺就有了,所以這筆錢 嚴格說應不是薪資,只是一種補償費的性質而已。己○○領到這筆錢後到 加拿大一段時間回來後到我家拿一瓶酒送我,並說王政添扣他十二萬元不 夠意思,足已證明他確實有拿到這筆錢。
問:當時拿錢是七月或八月?
答:我也不記得,但拿錢的時間是約好的。
問:怎麼會約到你家拿錢?
答:因為庚○○是透過我跟富鴻證券公司協調,都在我家協調。 問:你跟富鴻證券的丁○、王政添是何關係?
答:富鴻證券在大廈的六樓,我是經營該大樓地下一樓的停車場,因此認識。 問:被告又說你後來擔任富鴻證券總經理,你所述不實在,有何意見? 答:我是在本件事情經過很久以後,我與朋友跟甲○○買股權,在八十七年才 擔任總經理,我講的都是事實,絕無偏袒。
問:這事楊家榮、楊雅雯知道否?有無出面協調? 答:我不知道,因都是庚○○與己○○出面,我見過楊家榮一次,但不是在拿 錢的時候,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⑷、又上揭所謂勞務費薪津單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當天由庚○○簽名,並不是丁○ 被訴侵占以後才被迫簽名等情,亦據問富鴻公司財務部經理丙○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如左:
問:庚○○在勞務費薪資單上簽名是在何時?
答: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交錢當天簽名的,並不是丁○被訴侵占以後才簽名, 己○○所謂庚○○是事後才被迫簽名與事實不符。 問:你為何記得是八月一日?
答:我收到法院傳票後重新翻閱傳票,而且當天是由我領錢與王政添一起到王 政鑑家交給庚○○的,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
問:為何不是以『開支請示單』,而是以『勞務費薪津』代替? 答:因為原來所用的『開支請示單』紙張很大,與傳票不能配合,所以新董事 會成立後就不再用『開支請示單』。
問:其他有何補充?




答: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還扣除百分之十的所得稅,所以實際上交給己○○的 是扣除百分之十以後的金額。
(二)以上各節復有楊家榮所書之薪資申請表、富鴻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之八十四年八 月一日轉帳傳票、富鴻公司自安泰銀行提領該筆款項之存摺存入支出明細表、 證人庚○○代為具領之簽名收據各影本一份,存於原審卷為憑。(三)又被告控告自訴人丁○、王政添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 0六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自訴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
(四)按被告確有自庚○○手裡取得富鴻公司所轉交之現金薪資,就此被告親自經歷 之事實,當亦難諉稱不悉,乃竟具狀稱未取得該款而控告自訴人侵占,其主觀 上已具誣告之犯意無疑。又退步言之,即認證人庚○○未將領得之上開薪資持 交被告,亦因被告及其子楊家榮在原審均已稱:當時他(庚○○)說他是被逼 (在富鴻公司之收據上)簽名的云云,已足認被告在控告自訴人侵占前,即已 問過證人庚○○八十四年當時之領款情形,而證人庚○○非但已迭證稱未向被 告提過被逼在薪資受領清冊上簽領,更進而明確證稱確有自富鴻公司受領系爭 薪資現金,則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前,應業已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占該 款,有可能侵占者應係證人庚○○,乃被告竟捨對庚○○提出控告,仍執意對 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亦難解其誣告罪之成立。(六)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再傳訊證人甲○○,用以證 明庚○○在收據上之簽名係事後被逼補作乙情,因證人庚○○、丙○已明確堅 稱並無其事,及證人王振鏗亦稱係取款時當場所簽,均各有如前述,事證已臻 明確,請求傳訊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楊家榮、楊雅雯間,就該誣告犯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據證人王振鏗、庚○○於本院證稱:當時楊雅雯當時不在國內,伊等沒有 見過她,至於楊家榮在開始協調時雖有跟被告己○○一起到王政鑑家,但後來 具體談錢時他就沒有參與等情,亦據證人王振鏗、庚○○於本院證述明確,從 而被告雖與楊家榮、楊雅雯聯名具狀,亦難認楊家榮、楊雅雯與被告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侵占,核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共同實施前揭行為,於 理由及適用法條卻又未論述其依據,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審法院復 未傳訊證人王振鏗、庚○○詳為調查認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爭奪公司之經營權失敗 ,明知有領取薪資,而仍意圖使丁○、王政添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占其等八十四年度之上開薪資入己罪嫌,犯後復無悔改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自訴人王政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本院通知由檢察官邱克斌擔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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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