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素珠(本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為叔嫂關係 ,林素珠原於臺南縣佳里鎮『皇家理容院』從事理容工作,代號「一○八」(閩 南語簡稱『空拔』,即○八之意),因而結識蔡鴻鳴,並曾交往。嗣蔡鴻鳴認林 素珠有意冷淡疏離,乃懷疑甲○○從中介入,曾多次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 巷一○五弄三十八號(現門牌已改編為永康市○○街一九七巷五十號)林素珠住 處、臺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甲○○住處,以噴漆於鐵門及牆壁方式騷擾破 壞,引起林素珠、甲○○不滿。林素珠、甲○○乃邀約丙○○、丁○○(均經判 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丙○○、丁○○依序褫奪公權五年、十年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林素珠上開住處飲酒後,即基於故意 傷害及犯意之聯絡,先推由林素珠以0000000號電話撥予蔡鴻鳴,佯邀蔡 鴻鳴前往林素珠住處附近停車場談判(即改編後之永康市○○街一九七巷口,離 林素珠住處約有一百一十公尺),復由丙○○駕駛AW-八四五九號自小客車, 搭載丁○○、甲○○在現場等候阻擋,俟蔡鴻鳴駕駛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 駛抵該處時,丙○○即駕車衝撞蔡鴻鳴駕駛之車輛,蔡鴻鳴不甘受撞,乃持其車 內自備鐵棍下車,惟該鐵棍被丁○○所奪,反持該鐵棍毆打蔡鴻鳴,因蔡鴻鳴閃 避,致擊中蔡鴻鳴所駕駛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蔡鴻鳴乃駕車 逃離,丙○○、丁○○、甲○○亦駕車追趕,追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 順橋旁,蔡鴻鳴復持車內另一鐵棍下車,欲與甲○○、丁○○、丙○○等人互毆 ,惟蔡鴻鳴所持鐵棍復遭丙○○手持木棍擊落,甲○○乃撿拾該鐵棍,與丁○○ 、丙○○分持鐵棍、木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擊蔡鴻鳴,甲○○、丁○ ○、丙○○三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棍、木棍毆擊蔡鴻鳴之頭部、胸部等處會發 生傷害死亡之結果,惟甲○○等三人仍予以毆擊,致蔡鴻鳴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 外側出血,胸壁出血、左後下胸出血併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 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之傷害,丙 ○○、丁○○、甲○○見狀,乃將鐵棍二支、木棍一支丟棄於溪中,旋即共同駕 車逃逸。蔡鴻鳴嗣因受甲○○、丁○○、丙○○等人之毆擊,致發生多發性顱腦 、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甲○○載丁○○、 丙○○二人去自首,甲○○則畏罪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因蔡鴻鳴案發前多次以噴漆於鐵門及牆壁方式騷 擾破壞,引起伊與林素珠不滿,有意教訓蔡鴻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 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蔡鴻鳴時常騷擾,伊曾報警,然警方未妥適處理,案 發當日凌晨,伊約丁○○至家中飲酒,嗣伊提議出去找,並在停車場附近遇到蔡 鴻鳴,蔡鴻鳴即持木棍毆打丁○○,棍子被丁○○打掉,蔡鴻鳴駕車逃離,其後 僅丙○○、丁○○追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伊因腳痛,留在停車場 ,隨後由友人郭森茂載回林素珠住處,曾打呼叫器及電話予丙○○、潘春蘭、謝 永文,未至第二現場『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參與毆打被害人蔡鴻鳴,因此丁○○ 、丙○○毆打蔡鴻鳴致死結果,非伊所能預見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死者蔡鴻鳴於其友人杜明輝住處,受林素珠電話邀約,乃前往臺南縣永 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林素珠住處談判等情,迭據證人杜明輝於警 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卷所附八 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審理筆錄)。按證人杜明輝先前即經蔡鴻鳴告知『○八』即被 告林素珠,案發當日曾目睹蔡鴻鳴接電話後迅速外出,因而知悉以電話邀約蔡鴻 鳴者即林素珠,又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業處』查 詢林素珠住處所裝設0000000號電話通話情形,發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一時四十八分五三秒至一時五十分二二秒(共通話一分二九秒),以及二時七分 三四秒至二時八分四四秒(共通話一分十秒),曾與死者蔡鴻鳴所有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次,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南營(八五)字第 一二九五號函所檢送通話記錄附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卷足憑;足證證人 杜明輝證言,殆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採。又共同被告丙○○、丁○○於第 二次警訊筆錄中均供稱:因蔡鴻鳴不斷的打林素珠的呼叫器(平均一天三十餘次 ),並常到鹽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林素珠住宅,按門鈴並破壞其住宅前 監視系統,乃引起甲○○不滿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所附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另參以共同被告丙○○、丁○○、甲○○與蔡鴻鳴事 先均不認識,業據共同被告丙○○、林素珠、丁○○分別供明在卷(詳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重訴廿三號卷所附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審理筆 錄及林素珠警訊筆錄)。以此衡之,於丙○○、丁○○、甲○○均不認識蔡鴻鳴 情形下,如無被告林素珠指示或邀約,該三人如何認出蔡鴻鳴本人?又如何知悉 死者蔡鴻鳴之行程、活動時間、車輛號碼?益徵本件乃被告甲○○與丙○○、丁 ○○、林素珠共謀後,由共同被告林素珠以電話邀約死者蔡鴻鳴外出,極臻明確 。故被告甲○○於本院上更㈠審所辯:本案伊未參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係 脫罪之詞,應非可採。
㈡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因腳痛,停留在停車場,未參與第二現埸『和順農場 』榮順橋旁打人云云。惟據同案共犯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甲○○腳 有無受傷?)答:他腳沒有異狀,但不會影響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又按被告甲○○與丙○○、丁○○共同駕車追至『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復撿 拾鐵棍,與丁○○、丙○○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毆擊蔡鴻鳴,已據丁○○、丙 ○○到案後供述甚詳,丁○○、丙○○於第一次警訊時雖未供出甲○○有涉及本 案,惟係因甲○○載丁○○、丙○○到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應係事先講 好由丁○○、丙○○承擔罪責,勿再供出甲○○有涉案,因而第一次警訊筆錄未 載甲○○亦有參與本案,再據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乙○○證稱「我有向他們二人說 如要自首的話要供出實情才算自首,我沒有向他們二人說要供出甲○○有到第二 現埸罪責會比較輕這些話」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 ,顯見丁○○自第二次警訊時開始供出甲○○及林素珠亦有涉案,應係據實供出 實情,再據丁○○於警訊時供稱:「甲○○下車拾起蔡鴻鳴落地之鐵條一直打, 打到退到車前五公尺處」等語(詳警訊筆錄第九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甲○ ○提議殺蔡鴻鳴...我們三人就從後追逐,追到死亡地點時,死者從車子下來 ,我們也停下車來,我就持剛才被我搶過來的鐵條下車,丙○○持木棍打死者, 死者手上之鐵條被我們二人打下來,被甲○○撿到,甲○○就拾起來,我們三人 就一起打死者」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警訊筆錄)。復於八十五年度上重訴第一六四九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害人開 車離去,甲○○就叫丙○○開車追被害人,追至榮順橋旁,被害人即停車,再拿 出鐵棍站在橋對面,甲○○即叫丙○○與被告一同下車...因此發生互毆,被 害人的鐵棍被(俊)打掉後,甲○○即拾起被害人掉下之鐵棍往被害人身上及頭 部猛打,直至被害人被甲○○打倒在地,甲○○還要再打被害人...」「甲○ ○一直打死者」「我下車即被打,才搶死者鐵棍,他又去開車撞我,我才打他擋 風玻璃,他逃走,甲○○才叫我們追他的,後來死者又來打我們,甲○○像瘋了 一樣一直打他...」「我們兩人先打,甲○○接著打」「因車禍事才打他的, 只打了幾下,是甲○○打得較嚴重」等語(詳八十五上重訴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 十一頁、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二百零七頁)。另於本院另案上重 更三審理時供稱:「甲○○說撞到就跑,叫丙○○追他...」等語(詳上重更 三卷第六十六頁)。迨原審審理時丁○○仍供稱:「...我們就開車追,當時 車內我坐後座,丙○○開車,甲○○坐旁邊,到了橋邊,蔡鴻鳴又拿另壹支鐵棍 出來,丙○○拿壹支地上撿得木棍,我則拿原先鐵棍,甲○○則是撿蔡鴻鳴第二 次掉得鐵棍...」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最末行至第四十九頁第三行)。 至於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殺死蔡鴻鳴是何人提議的?)甲○○提議,蔡 鴻鳴常去甲○○家噴漆在鐵門及牆壁上,噴『甲○○去死』,也常去林素珠鹽行 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家砸電眼,還在甲○○的車上刻『姦夫』等字」「( 是甲○○還是林素珠提議殺蔡鴻鳴?)甲○○」「(如何計劃?)八十五年八月 一日晚上九點多,我與甲○○在塩行路那邊喝酒,後來丁○○過來一起喝,直到 八月二日凌晨一點多許,因蔡鴻鳴在八月一日不斷打林素珠的呼叫器,我們猜想 蔡鴻鳴凌晨左右會來」「(鐵條、木棍是何人的?)鐵條是蔡鴻鳴的,木棍是伊 放在車上的,蔡鴻鳴車上有二鐵棍,他車子面對面開來,我們就開車子在塩行那 邊,面對面的撞他開的車子,我是要攔下他的車子,要他以後不要再去打擾他們 」「(蔡鴻鳴當時有下車?)有,在塩行那邊他下車時有拿一支鐵棍下來打丁○
○,但被丁○○搶下來,就將蔡鴻鳴開的車子前面擋風玻璃打破,蔡鴻鳴就上車 將車子開走,我們就從後追到環福街附近榮順橋,他就將車子停下並下車拿一支 鐵棍要打我們,我與丁○○打到蔡鴻鳴的手,他手上的鐵棍掉下,被甲○○撿去 ,我三人就一起打死者‧‧‧‧」「(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點多在甲○○那 裏喝酒,丁○○有一起過去?)之前有與他在外喝了酒,喝完酒我們二人一起到 甲○○那邊邊喝酒邊聊天」「(當時林素珠有在場?)有」「(林素珠幾點打電 話給蔡鴻鳴?)不知道何人打的,我不知道,她是否會到樓上打,我就不知道」 「(你們三人何時到外坐車子?)凌晨一點多,當時未戴手錶,不能確定,印象 中是一點多」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第四十八頁)。依丁○○、丙○○上開供述,將被告甲○○參與本件毆打蔡鴻鳴 之情節及甲○○亦有到第二現場『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參與毆打被害人蔡鴻鳴之 整個犯案事實供述甚為明確,而依上開被告甲○○亦有到第二現場毆打蔡鴻鳴之 情節以觀,應非丁○○、丙○○所能編造,足證甲○○確有與丁○○、丙○○共 同到第二現場毆蔡鴻鳴之事實,應係真實。
㈢本院細繹共同被告丁○○、丙○○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本件係被告甲○ ○計劃修理蔡鴻鳴所引起,被告甲○○、丁○○、丙○○三人既共同謀議在第一 現埸(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口,現已改為永康市○○街一九七巷口,離 林素珠家約一百公尺附近)毆打蔡鴻鳴,因蔡鴻鳴持鐵棍下車打丁○○,但被丁 ○○搶下來,蔡鴻鳴乃駕車逃走,被告丙○○乃開車載甲○○、丁○○在後追趕 等情,已據丁○○、丙○○上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在卷,又被告丙 ○○要開車追趕蔡鴻鳴時,因甲○○、丁○○與其本是本件共同要修理蔡鴻鳴之 同夥,必等到甲○○、丁○○均上車時才開車,若未見到甲○○依當時互毆要狀 大聲勢之情況下,必等到甲○○上車後才開車,不可能獨留甲○○一人在原處未 載其一同前往,此乃社會上稱兄道地之一般常情,況要繼續修理毆打蔡鴻鳴,三 人同去亦能對蔡鴻鳴產生較大之嚇阻作用,蔡鴻鳴才不敢對其等作出反擊,丁○ ○與丙○○又係受甲○○之邀約,本件又係甲○○所引導,因此不可能未等到甲 ○○上車即由丙○○駕車離去,又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甲○○腳沒有異 狀,不會影響行走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甲○○當時腳縱有毛病,但當時仍不會 影響行走已如證人丁○○如上之供述,因而丙○○當時要開走追蔡鴻鳴時,不可 能獨留甲○○在現場,而僅由丁○○、丙○○二人去追趕蔡鴻鳴,足證被告甲○ ○案發時確有共同前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毆打蔡鴻鳴,至為明灼。參以丁○ ○於警訊時供稱:蔡鴻鳴倒下叫喊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丙○○亦於八十七年 度上重更(二)八十號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有無再去林素珠家?)載甲○○ 回林素珠家我就離開」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八十號卷第九十五頁) ,既然被告甲○○案發後與丁○○、丙○○返回林素珠住處並載甲○○回林素珠 住處,益徵被告甲○○所辯:伊未到和順農場榮順橋旁共同毆打蔡鴻鳴乙節,顯 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㈣被告甲○○另辯稱:因案發後丁○○、丙○○邀伊共同自首,惟伊選擇逃亡,丁 ○○、丙○○對伊乃有積怨,始堅稱榮順橋部分伊有參與,何況丙○○、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未至榮順橋云云。然查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自首對被告甲○○而言,屬減 輕刑責之方法,丁○○、丙○○亦因自首而獲減刑寬典,丁○○、丙○○能否依 自首規定減刑?尚與被告甲○○是否自首並無關聯,丁○○、丙○○豈能因被告 甲○○未自首,而怨恨被告甲○○?何況丙○○、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 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渠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約十九時許,在(永 康巿永春街四十五巷十五號)屋內喝酒(約喝十二瓶瓶裝啤酒)至翌日凌晨約一 時許,由丙○○駕車號AW-八四五九號福特牌一八○○西西灰色自小客車,載 丁○○外出到街上找東西吃,結果因颱風過境店家提早關門,我們才一路開到鹽 行一帶,途經永康市○○○○村○○○○○街道(即鹽行路八十巷六七○號前) ,與一部逆向行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即死者蔡鴻鳴所駕自小客車),丁○○ 即下車與對方理論,遭死者持鐵棒毆打,並再駕車撞伊車右前車門後,加速逃離 ,於是伊等在其後追遂,追至案發現場時,該車停住,死者並下車,丙○○見死 者手中有拿長長的東西,此時丁○○下車即與死者打起來。丙○○立即下車欲幫 忙,見路旁有一支木椿,即持木椿加入打架,兩人合力將死者打倒,我們就停手 了」等語。本院細繹該次警訊筆錄所供,全然未提及林素珠、甲○○涉及蔡鴻鳴 命案,果若丁○○、丙○○有意陷害,理應於第一次警訊初供時即供出被告甲○ ○共同涉及本案,始合常情。又被告甲○○若未涉案,理應儘速向警方說明案情 ,何以竟廻避應訊逃匿在外達四年之久?又本件案發後係由甲○○載丁○○、丙 ○○二人去自首,已據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何以甲○○未一同進入自 首,應係甲○○與丁○○、丙○○共同商議由丁○○、丙○○二人共同承擔本罪 ,足見共犯丙○○、丁○○當時於第一次警訊中未言及甲○○、林素珠參與本案 乃係甲○○、丁○○、丙○○三人商量之結果,迨於丁○○、丙○○二人經判決 確定後,為了朋友之情,不想將甲○○再捲入本案,遂又於本院歷次所供:甲○ ○未共同於第二現場毆擊被害人乙節,顯係有意迴護被告甲○○之詞,應無足採 。
㈤至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時,有以林素 珠所有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謝永文,二時三十五分五十一秒、二時五十 八分四十五秒以0000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 與潘春蘭聊天,於二 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曾以0000000打丙○○呼叫器000000000,所以在案發時間根 本未與丙○○、丁○○前往案發第二現場云云,並舉通聯紀錄為證。然通聯紀錄 僅能顯示「發話」與「來話」號碼,至於「發話者」與「來話者」究為何人,以 及通話內容如何?仍屬不可知。何況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甲○○所 申請裝設,能否憑以認定前述通話即屬被告甲○○所為,誠有疑問。又依證人杜 明輝所述,當天蔡鴻鳴約二時十五分自住處駕車至鹽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八號 附近停車場,兩地車程約依被告所述約16至20分,若以16分推算,被害人至停車 場約二時三十一分,發生兩車相撞等情節(大約二分鐘),則被告自行停留於停 車場的時間約為二時三十三分。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第一 現場部分是何人載你回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來載我,後來郭森茂和我太太一 起來載我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證人郭森茂既經由被告甲○○ 打電話要求前往搭載,其來往時間應不少於一、二十分鐘,此亦與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一、二十分後,我朋友郭森茂將我帶到林素 珠家中」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時間相符,以此衡之,被告甲○○ 回抵林素珠家時間至少應在二時五十分左右,被告甲○○豈有可能於二時三十四 分三十三秒起即在林素珠家中撥打電話予謝永文、潘春蘭?又本院上更㈠審調查 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案發之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勘驗結果,自林素珠住 處至第一現場即一九七巷口僅約一百一十公尺左右,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則有約 四千二百公尺左右,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足稽,因而若被告 甲○○未到第二現場,而係在第一現埸,如要回林素珠家中,用走路亦不須一分 鐘,何須再叫郭森茂開車來載,又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八十號 審理中供稱:「案發後載甲○○回林素珠家我就離開」等語亦如上述,顯見被告 甲○○當時若確有打電話給郭森茂,應係在第二現場發生後打電話給郭森茂互相 聯絡之事宜,而非在第一現場打電話給郭森茂,亦非叫郭森茂開來載伊,另據證 人謝永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是否有接過被告電 話?)不知道,日期不清楚」「通常都很晚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朋友聊天或者 是問一些醫療常識,我不確定八月二日晚上是否有接過被告電話」等語(詳原審 卷第二宗第廿七頁至第廿八頁),顯然該證人謝永文無法確定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凌晨,有否接到被告甲○○電話,故證人謝永文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論據。雖證人潘春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 三點之間,你記得有人打000000000電話給你?)我先生生意不好,身 體也不好,所以要去埔里拜拜,要趕一大早在準備,當時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 也要一同去,是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和他們一同去拜拜,都是我 接的,有的有斷訊,所以不知道共有幾通,大約是兩通。前一、兩通確實都是被 告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十六頁)。按潘春蘭於原審法院作證距案 發時間,已逾四年,對案發當晚細節豈能記憶如此清晰?本院參以證人潘春蘭亦 曾於八十五年上重訴第一六四九號案件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三 時0000000 何人打予你的?)忘了」等語。證人潘春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案發時間不足五月)對於被告甲○○有否聯絡,既無印象,豈會於四年後甲 ○○被緝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竟能詳細證述當晚情節?其勾串斧鑿痕跡,至為 明灼。至被告丙○○呼叫器雖於八月二日二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顯示來電000000 000 ,然丙○○並未復機,亦不知係何人扣機,業據丙○○供證在卷(詳原審卷 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亦無法證明扣機者為被告甲○○。況前開證人俱屬被告甲 ○○友人,所為證詞,實難期公正不偏,復有前開齟齬之處,自不足資為被告甲 ○○未至第二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又本案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適逢 『賀伯颱風』肆虐臺灣地區,陸上警報甫經解除,業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在 案,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八六三號函檢送之「八十五年 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乙份足參(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 )。故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夜因颱風來襲,故人車稀少乙節,殆與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本院上訴審曾先後二度函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駕車從臺南 縣佳里鎮○○路一一七巷十七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 第一案發現場,實地勘測兩條不同路線所需時間,該局雖依序函報十八分鐘及廿
二分鐘,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佳警刑字第一一○五一號、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佳警刑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函各乙紙附卷足稽(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二頁 、第一百五十二頁)。然該局實地駕車測試時,未考慮颱風來襲因素,且於中午 一時許駕車測試,所得時間數據,尚與本件案發時係颱風深夜人車稀少情況迥異 ,故本院仍以曾經親自陪同蔡鴻鳴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杜明輝所證述時間為準, 警方測試數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於被告甲○○與丙○○、丁○○經實施測謊結果,雖共犯丙○○、丁○○就 甲○○有無教唆毆打蔡鴻鳴,以及甲○○有無至『榮順橋』第二案發現場,均為 否定回答,且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 第三四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按,惟「測謊鑑定」乃有鑑於一般人說謊時, 易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情緒波 動反應予以紀錄,藉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有意壓抑其情緒,愈 易在測謊儀器產生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不實波動反應;又距離案發時間 久暫,亦足影響鑑定結果。本案距離案發時已逾四年,同案被告丙○○、丁○○ 歷經多次審理,內心不安及波動,已降至最低,從而測謊鑑定結果雖無心理波動 現象。揆諸前開說明,共犯丙○○、丁○○測謊鑑定結論,僅得供審判上參考, 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要毋待言。 ㈦被害人蔡鴻鳴係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四×二公分)、胸壁出血(十二 ×九公分)、左後下胸出血(一三×一○公分)、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 左側(外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 ,造成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現場彩 色照片三十二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九○號鑑定書 附卷可按。另由死者蔡鴻鳴傷勢以觀,除頭部一處傷痕外,其餘均係在胸部、腿 部,若被告甲○○、丙○○、丁○○具有殺害蔡鴻鳴之故意,當用力猛擊頭顱要 害部位,頭部應不致僅有一處傷痕。復依蔡鴻鳴死亡前已靠近其車門,有打開車 門意圖之情況以觀(詳相驗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一圖),顯然蔡鴻鳴 遭被告甲○○、丙○○、丁○○圍毆後,尚非立即死亡,並有掙扎擬開車離開之 情況,然因傷重不支倒臥車門旁。依此而論,若被告甲○○等人有置蔡鴻鳴於死 之犯意,應不致將尚未死亡蔡鴻鳴留於該地未作何處理(如毀屍滅跡)。又共犯 林素珠於當晚尚找蔡孟和回家過夜,蔡孟和復證稱:「凌晨三點多,林素珠說出 事了,要我快走」(詳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六十三頁),衡情若同案被告林素珠當 晚有欲置蔡鴻鳴於死之故意,應不至於找蔡孟和回家過夜,且若蔡鴻鳴死亡在渠 等謀議範圍,應不至於案發後告知蔡孟和「出事了」(即出乎意料之外)。凡此 在在足認被告甲○○等謀議內容,意在基於傷害之教訓,尚無致蔡鴻鳴於死之意 。復由被害人蔡鴻鳴傷勢(胸部重擊)以觀,被告等分持鐵棍、木棍等物重擊被 害人蔡鴻鳴,應能預見發生蔡鴻鳴死亡之可能,顯然被告甲○○等人對蔡鴻鳴被 毆擊致死,客觀上應能預見,且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所辯各節,俱屬事後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 信,雖事後即丁○○、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供述全部翻異前詞,而改
供稱甲○○未到第二現場云云之說詞,惟此乃丁○○、丙○○欲使其友甲○○能 脫罪而為編造各種不實之理由,以使承審法官能採信之各種不實之說詞,惟本院 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到第二現埸毆打蔡鴻鳴甚為顯已如上述,因而丁○○、丙 ○○經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實迴護甲○○之供詞,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是被告甲○○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林素珠、丁○○、丙○○係以傷害教訓蔡鴻 鳴,雖無殺人犯意,惟渠等共同以棍棒毆擊蔡鴻鳴致死,乃屬應能預見,諸如前 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 甲○○與丙○○、丁○○、林素珠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甲○○構成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復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 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於共犯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木棍一支,亦敘明已丟棄溪中,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