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明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經濟情況已陷 困境,週轉困難,猶予隱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二四號住宅,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會員計十四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A會),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在上址又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會員計十五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二 會均由甲○○擔任會首,乙○○○負責收取互助會會款,並均採內標固定標金制 (即五萬元之活會會員需月繳四萬五千元,死會會員月繳五萬元,而三萬元之活 會會員需月繳二萬七千元,死會會員月繳三萬元),約定會員欲標取會金者可事 先以電話或口頭向甲○○、乙○○○告知,再由甲○○、乙○○○居間協調,並 不需要書寫標單,而甲○○、乙○○○因本身週轉不靈,急需金錢維持,遂利用 會首可以排定標取互助會順序之機會,向欲標取上開二會互助會之自訴人陳修志 謊稱:當期已有人標走互助會,而實際上並無任何人標走上開互助會之情形,導 致上開互助會會員陳修志陷於錯誤,而如期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甲○○、乙○○ ○,至尾會陳修志擬取會款時,竟宣告倒會,自訴人陳修志始知受騙,計向自訴 人陳修志詐取A會會款六十五萬元,B會借款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元 。
二、案經自訴人陳修志提起自訴,上訴後因自訴人死亡,請檢察官擔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 幣五萬元、三萬元互助會二會,均採內標固定標金制,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陳修志係標取會款後,伊再簽發支票向其借用,嗣 因購買土地,無法出售,致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並無冒標會款詐欺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只做家務,雖知甲○○招募互助會,但並未參與,亦未收 取會款,絕無共同詐欺等語。
二、惟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陳修志於原審指訴明確,並稱:「我要標的時候,被告 都告訴我等下次,結果就被倒會」,並有互助會單二張附卷可按,被告等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經濟不景氣週轉不過來,才倒他的會 ,又稱:從七十三年開始投資買賣土地,共買了十幾筆,因土地價格持續 滑落,一筆亦沒有賣出去,而越陷越深,投資買賣土地大部分資金是向銀 行借貸,另一部分是拿標會的錢購買的,因為週轉困難,故自訴人同意伊 先標去用(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 竟改稱:自訴人陳修志係標取借款後,伊再簽發支票向其借用,嗣因購買 土地,無法出售,致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並無冒標會款詐欺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先生召集互助會,會錢都是我在收」、「 標會是以口頭方式進行,自訴人的會繳到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互助 會款我們二人都有收」(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第五十七頁),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只做家務,雖知甲○○招募互助會, 但並未參與,亦未收取會款云云,二人前後所供,自相矛盾,案重初供, 自以被告原審所供屬實,是其所辯並無冒標會款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大兒子每月要繳四萬六千元會款,二兒子每月 要繳三萬元會款,另外繳六萬四千元中央信託局貸款,三兒子每月要負擔 三萬六千元的會款,即每月光要負擔三位兒子會款等十多萬元,故自八十 八年左右,生活就開始陷入拮据,被告甲○○亦供認上情屬實(詳原審卷 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則被告等於召募上開二會互助會時,經濟情 況顯以已陷困境,並已運轉不靈,猶予穩瞞,自是以會養會,終至停標, 其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上開替兒子 負擔會款、貸款係原審誤解,實係伊兒子幫伊等負擔會款、貸款云云,惟 所辯既與卷證不符,況被告乙○○○陳明後,並經甲○○確認屬實,己如 前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等共同詐欺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 詐取會款,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 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罪,在新法修正前,而所犯詐欺罪其 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之。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冒標自訴人陳修志部分之會款,金額為一 百零四萬元,原審誤為冒標金額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犯罪後已償還自訴人部分借款,自訴人已具狀撤回自訴,自訴人死亡後,其 子丙○○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