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69號
TNHM,91,上易,469,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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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林玉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玉真)與吳至朗係夫妻(按吳至朗所涉本件 詐欺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二 人共同經營『華益當鋪』,明知其等財務狀況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八日以當舖需資 金週轉為由,由被告甲○○○簽發被告吳至朗名義之支票二張(均以臺灣省合作 金庫永康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三三─五號、票號各為KX0000000、 KX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 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予告訴人乙○○;嗣被告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 一日再度持上開銀行帳戶吳至朗名義之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之支票一張,以臨時急用為由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將現款交付給被告甲○○○,惟甲○○○所簽發之吳至朗名義面額七十萬元之支 票到期,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其餘借款支票於 陸續到期經提示後,亦同遭銀行退票,而被告甲○○○及吳至朗二人無力處理債 務,且所經營之『華益當舖』亦轉由他人經營,因認被告甲○○○與吳至朗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簽發上開吳至朗名義之支票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當鋪係負責將客人之借款資料輸入電腦, 資金係伊先生負責,伊從未向告訴人借錢,支票係伊先生叫伊開給告訴人的等語 。經查:
㈠吳至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的一百五十萬元係伊親口打電話給



告訴人,向告訴人說因為金主秦光正臨時抽銀根需錢週轉,向告訴人調現,錢係 伊去拿的,告訴人拿現金給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的七十萬元係伊打電話給 告訴人說有客人要借款,店內資金不夠需要借錢放款,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之二百萬元也係伊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吳至朗告訴伊 金主要抽銀根,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係吳至朗於前幾 天告訴伊當鋪有急用而向伊借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的二百萬元係吳至朗告 訴伊金主要抽走六百萬元銀根,要補支票的錢而借款給吳至朗等語相符(見原審 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借款均係由吳至朗親自向告訴人借款,被 告甲○○○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㈡參以證人秦光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借錢給『華益當鋪』在週轉,借款都係 由吳至朗與吳炳賢兄弟一起來借款的,借款有以吳至朗兄弟之房屋、當鋪的牌照 作擔保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華益當鋪』資金之運作均 係使用吳至朗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00三三─五號帳戶,且被告甲○○ ○與其夫吳至朗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關當鋪內資金之調度、借款原因、借款 流向等事項均由吳至朗回答,被告甲○○○均不知情等情以觀,『華益當鋪』之 資金應係由吳至朗負責,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將客人資料輸入電腦未負責 資金運作一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甲○○○既未負責當鋪內之資金運作,亦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且依常 情,夫妻間幫忙簽發支票之情形在所常有,是難以其曾代其夫吳至朗簽發支票即 遽認其與吳至朗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行,因而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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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