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01號
TNHM,91,上易,401,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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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三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緩刑參年。
甲○○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共同經營萬家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隆公司) ,二人明知萬家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如未以現金購貨,貨主不願出貨,二人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其好友丙○○ 佯稱渠所經營之萬家隆公司獲利甚豐,欲擴張經營,惟以現金購貨及簽發支票購 貨成本差距甚大,渠欲以現金購貨,乃向其好友丙○○詐借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願將差額即月息四分之紅利為利息,丙○○不疑有詐,並貪得高額利息, 遂向其連襟古長義洽商,由古長義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二八之 三號及同段三二八之一二號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六百二十五 萬元抵押權,由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該銀行貸得三 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於同日由丙○○與乙○○一起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 分行,將丙○○貸得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款項,除分別扣除一個月利息分別為 十二萬元及八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匯入乙○○帳戶內,並由丁○○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簽發乙○○為發票人,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 五六六─七號,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 月十日,支票號碼自AV0000000號至AV0000000號共十一紙支 票,及同前開發票人及付款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 V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暨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乙○○ 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八六四二─五號,票面 金額均為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月二十日,支票號碼自 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共十一紙支票,及同前開發票人 及付款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支票一紙,交與丙○○收執,詎上開支票除面額均為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V0000000號、 AV0000000號、AV0000000號共三紙支票未提示外,其餘支票 屆期提示除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支票共六紙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



,乙○○復逃避不予置理,丙○○至此始知受騙。二、甲○○為乙○○之父,前開簽發乙○○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後乙○○即未 支付利息,嗣丙○○向乙○○、丁○○催討上開未支付之款項未果,遂於八十八 年十月間某日,至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九隆三十七號乙○○及其父甲○○住處催 討債務,並將前開乙○○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 0八六四二─五號,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及前開乙○ ○為發票人,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五六六─七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票號為AV0000000支票三紙 ,交予乙○○之父甲○○觀看,以為憑信,並請甲○○轉告乙○○交付該金額之 利息。詎甲○○竟將丙○○所交付用以催討債務之前開支票三紙上發票人簽章欄 處之乙○○簽章劃掉,使乙○○以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簽章所表彰之發票行為 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予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乙○○、丁○○共同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貸五百萬元 ,由丁○○簽發乙○○前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丙○○,僅部分兌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是因為作生意,才向告訴人借 錢,但因為經營擴張太快,生意失敗,才會欠告訴人錢,借錢後都有付利息, 付了一百多萬元,才因生意失敗,無法繼續付利息及還錢,不是存心要詐騙告 訴人,茍如有詐騙告訴人,伊不可能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支出三千多萬 元之貨款云云;被告丁○○復辯稱:伊僅幫助伊夫乙○○經營,係伊夫乙○○ 與告訴丙○○談好才由伊簽發支票,伊未參與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以 渠所經營之萬家隆公司獲利甚豐,欲擴張經營,復以現金購貨及簽發支票購貨 成本差距甚大,被告願將其間差額即月息四分之紅利由其好友丙○○賺取為利 息,致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並貪得高額利息,遂向其連襟古長義洽商,由 古長義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二八之三號及同段三二八之一二 號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六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由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該銀行貸得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 並於同日由丙○○與乙○○一起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將丙○○貸 得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並由丁○○簽發乙○○為 發票人,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元, 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月十日,支票號碼自AV000000 0號至AV0000000號共十一紙支票,及同前開發票人及付款人,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暨以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 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月二十日,支票號碼自NA0000000號至NA0



000000號共十一紙支票,及同前開發票人及付款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N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與丙○○收 執,上開支票除面額均為十二萬元票號AV0000000號、AV0000 000號、AV0000000號共三紙支票未提示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除 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支票共六紙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等情,除 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據被告等供承分次向告訴人丙○○借貸三百萬元及二百 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被告乙○○供承有與告訴人至銀行除扣除第一個月利息 外均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及被告丁○○供承有簽發前開二十四紙支票在 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九0)南銀螺分字第0六五號函及支票交易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影本,暨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螺字第二一八七號函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一號第三十二頁)。茍如被告前乙○○所辯,係告訴人表示其有錢主 動要借他,則何以告訴人須向古長義洽商借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貸款轉借被告 ,又被告乙○○既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何以告訴人主動要借款予被告乙○○ ,則何以向被告取得高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未向告訴人稱週轉不靈, 因為當時生意做的比較大等情,足見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以渠所經營之萬家隆公 司獲利甚豐,欲擴張經營,願將現金購貨與簽發支票購貨價差給予告訴人,告 訴人貪圖高利始向他人借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轉借甚明,告訴人指述應屬可採 。
㈡被告乙○○、丁○○雖以需錢周轉應急為由,分次向告訴人丙○○借貸三百萬 元及二百萬元,且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支出三千多萬元,足見伊等於 借款之初,即未對於告訴人隱瞞渠等亟需借款周轉應急之經濟上窘境,未詐騙 告訴人云云。查被告乙○○與丁○○所經營之萬家隆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總計支出金額達一千六百 餘萬元,固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支票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九頁),另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自八 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總計支出一千六百餘萬元,固亦有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然查 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開始退票,至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即被銀行拒絕往來,此有前開明細表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 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南銀螺分字第0六五號函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佐。且查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廖正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二 月退伍後到萬家隆上班,入營服役前我也在該公司工作,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 就沒有工作,因公司狀況出問題,所以沒有做,薪水一直領到十月,公司在六 、七月就比較沒有進貨,也無法出貨,只剩下公司庫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三九頁),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廖敏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八、 九月到萬家隆公司工作,先是在門市部工作,後來才當會計,一直工作到八十 八年九月份就沒有工作,因經營不好,公司都沒有進出貨,在八、九月之前公 司進貨就變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



訴人借款時雖被告經營之萬家隆公司尚未完全陷於困境,然被告二人明知萬家 隆公司財務狀況已甚不佳,否則焉有「公司在六、七月就比較沒有進貨,也無 法出貨,只剩下公司庫存貨」情事,然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未 向告訴人稱週轉不靈,因為當時生意做的比較大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月息四分之紅利由伊賺取利息,致告訴 人丙○○不疑有詐,並貪得高額利息,因此陷於錯誤才向銀行貸款借予,應屬 可信。茍被告當時即以需錢周轉應急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以告訴人尚須向他 人借不動產設定抵押始貸得款項,顯非有錢,茍被告未以前開手段借款,依常 情告訴人自無貸款轉借之理。亦即告訴人若清楚被告乙○○、丁○○二人所經 營公司之財務狀況,當不致將五百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二人,則縱被告有兌現 六張支票票款六十萬元或被告所述一百多萬元,亦係詐騙之手段而已。是以被 告等雖將所借之款用之公司給付他人款項,然明知經營公司財務狀況已甚不佳 ,為維持公司繼續經營,向告訴人詐稱公司獲利甚豐,欲擴張經營,並以高利 誘惑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丁○○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有參與,而被告丁○ ○已迭次自承前開支票係由伊簽發,且於偵查中供承:是我先生向告訴人借錢 ,我有一起去,告訴人叫我在支票上背書,借的錢均用於經營萬家隆公司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徵之萬 家隆公司僱有會計廖敏菁,業經證人廖敏菁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茍被 告丁○○未參與,則系爭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依其公司之作業由會計簽發即 可,何須被告丁○○一起與被告乙○○一起前往,且由被告丁○○簽發系爭支 票,是被告丁○○所辯伊未參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甲○○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丙○○所持前開事實二之支票三 紙上發票人乙○○簽名劃掉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告訴人丙○ ○於三張支票退票後才拿伊子乙○○之支票來還伊,說拿這些支票也沒有用, 伊未使用過支票,不知不能劃掉,故伊取得支票後,因怕丟掉,所以才將支票 發票人之簽名劃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三紙以筆劃叉毀損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 ○○偵審中指訴歷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丙○○是拿支票來要錢,因沒錢 而未給」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而上開支票三紙 發票人簽章欄乙○○之簽章確實遭筆劃叉等情,並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該三張支票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還未到期時,因乙○○逃避不見面,伊即拿給被告甲○○要他轉告 乙○○,要乙○○不要逃避責任要給付該款,這三張支票伊並未提示等語,參 之卷附之該三紙支票並無退票理由單(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頁



)。且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南銀螺分字第 六五號函稱該支票未提示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 所辯係告訴人已提示退票後始交付該三張支票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 0-000-000000帳戶,第一張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兌現,於同年十 二月四日第一張支票提示未獲支付,於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 ,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虎存字第九一○○○二八五號 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支票退票之時即 已申請甲存支票,並於前開被告乙○○支票被拒絕往來之時,旋即由被告甲○ ○之支票支應,顯見被告甲○○於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前開三紙 支票交付被告甲○○時,被告甲○○已請領支票使用甚明。是被告甲○○所辯 伊未使用過支票,不知不能劃掉,故伊取得支票後,因怕丟掉,所以才將支票 發票人之簽名劃掉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票據具有文書性質,與一般之物不同,被告甲○○將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 人簽章欄之簽章劃叉毀損,將乙○○以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簽章所表彰之發 票行為喪失其效用,以致持票人丙○○無法以上開支票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 予丙○○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乙○○、丁○ ○所犯詐欺取財罪,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就被告乙○○、丁○○部分疏未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揆諸前述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 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告訴人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九年初某日交付被告甲○○前開三紙支票,核係八十八年 十月間某日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 罪,原判決僅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均有未洽,且被告甲○○明知其子 欠債不還,故意毀損有價值之支票,於審理中尚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係貪圖高利致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 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其犯罪情 節較輕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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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家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