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號
KMDM,106,聲,5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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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珮珺
受 刑 人 翁國緯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翁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 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 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同署送達證 書2份、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 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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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