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937號
TNHM,90,交上訴,937,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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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青 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平素係從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甘蔗,四處擺地攤販賣甘蔗為業,而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 駛其販賣甘蔗所使用之車號PF-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丙○○返回彰 化縣秀水鄉之住處,而沿省道台十七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 麥寮鄉○○路○○道台十七線之交岔路口處、行車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 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有林謀水騎乘車號NUE-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同向慢車道上 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而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因欲左轉 彎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路,竟貿然偏左行駛而駛入路口,而甲○○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前,見林謀水之機車向左切入路口,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緊急煞車以避 免發生事故之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偏向左方行 駛欲閃避林謀水騎乘之機車,嗣又為閃避分隔安全島而再度回右行駛時,遂致甲 ○○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林謀水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手把,使林謀水行駛失衡 而人、車倒地,林謀水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嚴重 腦浮腫引起中樞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經送醫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多重器官功能 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祝紹昌自首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林謀水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係從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甘蔗 ,四處擺地攤販賣甘蔗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擺 攤販賣甘蔗使用之車號PF-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在警 察局有說要閃機車,閃過之後就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且不知道其貨車上有裂痕 ,車禍事故後有請朋友丙○○在現場替其報警,其並有向警方說是其肇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林謀水之機車,自用小貨車右 側中間處之帆布裂痕係我之前不慎以刀子劃破所致,並非擦撞而成,且機車倒地 刮地痕之起點亦非我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又機車苟係左側遭擦撞應係倒向右側, 然林謀水之機車右側並無擦撞痕;另肇事之交岔路口屬省道台十七線,時速限制 應係每小時七十公里,且肇事時並無路面翻修之情狀,豈有限速二十五公里之理 ;又被告於路口前第二支電線桿看到林謀水之機車時,林謀水仍在路肩處,與被 告成垂直方向,並非與被告同向欲左轉行駛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謀水之子乙○○指訴歷歷(見相驗卷第二六 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二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四頁),並有檢察官現場勘 驗被告與被害人擦撞痕跡之筆錄可據(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另本件車禍被害 人林謀水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見相驗卷第三一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驗斷書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肇事之交岔路口以南一百五十公尺處有一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有偵查 卷第六十四頁所附之相片四幀在卷足憑,該標誌係西濱快速公路WH六五標西 濱大橋至雲一交流道工程開工之時設置,設置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另標誌牌亦係該工程於雲林一號聯外道路施工需要而設置,有交通部公路局西 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麥寮工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覆原審(九十)濱南麥字 第0七八六號函一紙足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本件交岔路口之時速限制 應係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至為明確。又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二十五 公里,亦有相片附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六四頁)。本件被告領有駕照已據其 陳述在卷,於右揭時、地,原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 以策安全。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在日間,自然光線、天氣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被害人林謀水騎乘車號NUE-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同向慢車道上 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而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竟因 欲左轉彎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路,而貿然偏左行駛而駛入路口,而甲○○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見林謀水之機車向左切入路口,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緊 急煞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並偏向左方行駛欲閃避林謀水騎乘之機車,嗣又為閃避分隔安全島而再度回右 行駛時,遂致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林謀水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手把, 使林謀水行駛失衡而人、車倒地,而肇此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即台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超速



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八 三頁)。即經被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被告於碰撞發生時,即使現場 號誌為綠燈亦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車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左轉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至二鑑定報告或有各執部分見 解認定過失之情形,稍有不一,並非均全無可採,合併說明。(三)又現場之肇事地點為四車道之交岔路口,並設有紅綠燈標誌,被害人林謀水所 騎乘之機車於內側車道遺留約五點四公尺長之刮地痕,並以車頭朝東之方向倒 置於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害人林謀水之機車左手把煞車桿朝下扭曲, 左後視鏡塑膠殼背面有擦痕,後車座下方車體有擦地痕;被告甲○○之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加搭之帆布右側中間處有一裂痕,由地面到裂痕之高度係○.九三 公尺,核與被害人林謀水之機車左手把高度相符,且該帆布內側靠鋼架之橫條 處夾有一支生銹之鐵夾子,該處之帆布內側亦沾有銹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六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三五頁)。倘被告小貨車之帆布係遭刀刃等鋒利器具所割裂,該帆布之 切面應屬工整,且帆布內側之所以沾有銹色應係遭物體摩擦擠壓所致,而與遭 刀刃割裂之情狀不符,再依上開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比對被告小貨車之帆布裂 痕之高度,足認被告小貨車之右側帆布應係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處擦撞時遭被 害人機車左手把擠壓所劃破,灼然甚明,被告聲請鑑定是否機車把手擠壓擦破 之裂痕,核無必要。而被告小貨車既係在右側帆布處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手把, 依機車之手把突出車身之車體結構觀之,小貨車之右側車體自無與機車其他位 置產生擦撞痕跡之理,是故,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洵屬無稽。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下車時聽到路人說好像 和機車擦撞,但我當時沒有看到前面或旁邊有機車擦撞,且沒看到前面或旁邊 有機車迅速駛離之情狀等語在卷,被告事後徒言辯稱被害人係遭他人機車擦撞 ,應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丙○○嗣於審理時否認其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核 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害人機車如與被告小貨車垂直 行駛,則機車受損部位應係車頭之位置,然被害人機車僅左手把、左後視鏡及 左車體受損,足見被害人應係自省道台十七線慢車道偏左北向或斜向行駛欲切 入內側車道左轉橋頭路之際,於內側車道遭被告小貨車擦撞之事實甚明,是本 件肇事既係二車擦撞所致,則依一般力學原理,被害人之機車既非遭外物自左 側正面撞擊,而係遭側力摩擦,則機車極有可能因失衡而倒向一方。(四)又被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係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且見被害人機車顯示左 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因欲閃避被害人機車而逕自偏 左行駛,嗣又為閃避路中分向安全島而再回右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自承在卷,且證人丙○○在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感覺她方向盤往左 閃?)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她踩煞車」、「(她為何踩煞車?)因前面有分 隔島」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見被害人機車在前方同向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時, 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而以相同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偏左 行駛,直至即將撞及分向安全島時始踩煞車甚明。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時 ,因未遵守於三十公尺前即切入內側左轉車道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參照),貿然切入交岔路口之內側,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末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認被 害人嚴重貧血,經常昏倒,可能有暈倒宿疾云云,不惟為被害人之子乙○○否 認,且經本院函請華濟醫院查覆,亦僅稱被害人屬中度貧血,不知有暈倒宿疾 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華(圖)字第九一0三一八0六號函可據, 尚與被告所陳不符,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肇事小貨車擺攤賣甘蔗為業,已據其坦承無訛,其雖辯稱:當日 係自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欲回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並非駕車從事販賣工作云 云。惟查:被告當日係自友人丙○○之婆家搭載丙○○返回彰化縣秀水鄉等情, 固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惟被告亦自承當時小貨車上亦載有二束甘庶 ,係預備要賣的等情,足見其平日以販賣甘蔗為業,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自不 因當時曾搭載友人丙○○返家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然其於肇事後即主動託友人丙○ ○留於現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駕駛車號PF-七○一二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 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祝紹昌及證人丙○○結證在卷,亦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平素係從事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甘蔗,四處擺地攤販賣甘蔗為業,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 如上述,自應論以業務過失之罪責,原判決誤以為係普通過失,尚有未洽,而有 可議(公訴意旨亦認係業務上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否認過失,且認非其所造成 車禍,其沒有撞到他,其帆布內之十字鋼架並無凹陷痕跡、右側欄板上油漆亦無 刮痕、被害人有嚴重貧血,有暈倒宿疾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於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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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