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自任互助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成立如附表所示D、 E之互助會,嗣因其夫營建生意失敗,為付貸款及生活費而經濟拮据,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又於其上班之台南 師範學院自任互助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每期即每月會費均為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採外標(標息外加方式),標會地點在台南師範學院,合計三會(其會期 、會員姓名、標金,均詳如附表所示A、B、C);乙○○明知牛德誠等人未參 加如附表所示之A、B、C三互助會,竟冒用牛德誠等人名義參與合會,甲○○ 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乙○○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除以前揭人頭冒 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實際參加之會員王秀芝等人之同意,以口頭方式向參加 投標之會員佯稱由某人得標而冒標其會款,對被冒標之人則誆稱係由他人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暨冒標之人及該當次其餘為活會之會員甲○○等人,(均 詳如附表所示編號、標會日期、標金、實收詐欺金額,暨備註之會員是否冒標、 虛構人頭,包括互助會D、E部分之被冒標會員情形)。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乙 ○○向會員為止會通知,經按會員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互相查詢,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訊 問及審判筆錄被告所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影本(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及互助會單暨名冊五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五紙會單),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 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 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A、B二會 詐欺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其餘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關於如附表互助會C、D、E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 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未起訴部分,亦 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有附表可據,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有可議,(二) 又原判決誤將原為A會之虛構人頭牛德誠、周聖明、鄢蜀霖、聶永清、楊麗雪、 陳安琪等人列為B會;而誤將原為B會之李玉英、許素蕉、周聖明、鄢蜀霖等人 列為A會。而將告訴人甲○○、謝茂華及李美珠實際參加之人列入虛構之人頭,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經濟拮据陷於困窘)、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極力還債,已與被害人即會員高月里等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書十三紙、切結書、被告債權分配表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前揭甲會部分,連續以周聖 明、王秀芝、田梅英、林坤儀、楊麗雪、李美珠名義偽造標單;乙會則自八十九 年三月起,偽造王秀芝之標單標得會款花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口頭向各互助會騙說某一會員標得會款,伊並沒 有偽造會員標單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告訴人甲○○並無法舉證,參以偵查中 供稱每次開標後便離開,並未親眼見被告開標等語(見偵查卷宗發查卷第十五頁 ),另所指偽造標單亦未扣案,無從取捨。雖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有冒用他人名 義寫標單投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惟與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中之 供詞僅以口頭說誰標到等情復相齟齬不一致(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 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其 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檢察官以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一併起訴,本院因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另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二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 )五千元,採外標方式,會首乙○○,每月一日上午開標。地點:台南師範學 院紅樓一樓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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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會日期 │被 冒│ 標 金 │ 詐 取 會 款 │ 備 註 │
│ │ │標 者│(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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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三月 │牛德誠│ 七六○元│一一○○○○元│此人未參加,│
│ │ │ │ │ │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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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九年四月 │田竹英│ 八一○元│一一○○○○元│此人有參加,│
│ │ │ │ │ │但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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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五月 │謝茂華│ 七八○元│一一○○○○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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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六月 │王秀芝│ 八八○元│一一○○○○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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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九年七月 │鄢蜀霖│ 八一○元│一一○○○○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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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九年八月 │聶永清│ 六八○元│一一○○○○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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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九年十月 │李美珠│ 六五○元│一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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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九年十一月│周聖明│ 八八○元│一一○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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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安琪│ 七六○元│一一○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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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 │楊麗雪│ 五七○元│一一○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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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 │鄭悅瑜│ 五五○元│一一○○○○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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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共三十二會。其餘會金、 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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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會日期 │被 冒│ 標 金 │ 詐 取 會 款 │ 備 註 │
│ │ │標 者│(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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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八年八月 │鄢蜀霖│ 九八○元│一三五○○○元│此人未參加,│
│ │ │ │ │ │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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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八年九月 │李美珠│一○一○元│一三五○○○元│此人有參加,│
│ │ │ │ │ │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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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八年十一月│許素蕉│一○○○元│一三六二三○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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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一月 │楊麗雪│ 七六○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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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九年二月 │周聖明│ 八一○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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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九年三月 │李玉英│ 七六○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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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九年四月 │王秀芝│ 七○○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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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九年五月 │楊麗雪│ 八九○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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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九年六月 │田梅英│ 七一○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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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七月 │田梅英│ 八五○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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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八月 │王秀芝│ 六八○元│一三七一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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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月 │葉巧藜│ 五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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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張榮雀│ 四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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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陳世春│ 五六○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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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 │林坤儀│ 五八○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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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 │張麗珍│ 五○○元│一三七八九○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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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二十八會。其餘會金、利息、標 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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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會日期 │被 冒│ 標 金 │ 詐 取 會 款 │ 備 註 │
│ │ │標 者│(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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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四月 │蔡淑美│ 七○○元│一○七○二○元│此人未參加,│
│ │ │ │ │ │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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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九年五月 │蘇麗霞│ 八○○元│一○七○二○元│此人有參加,│
│ │ │ │ │ │但遭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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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七月 │李小美│ 七八○元│一○七八七○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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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八月 │林玉英│ 七○○元│一○七八七○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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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九年十月 │鄢蜀霖│ 六五○元│一○八六五○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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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九年十二月│陳振堂│ 六五○元│一○九二五○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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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年一月 │許明芳│ 五六○元│一○九二五○元│同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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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年二月 │陳安琪│ 五○○元│一○九二五○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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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三十一會。其餘每月會金 、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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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會日期 │被 冒│ 標 金 │ 詐 取 會 款 │ 備 註 │
│ │ │標 者│(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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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二月 │羅寅雄│ 六五○元│一六五五六○元│此人有參加,│
│ │ │ │ │ │被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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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九年十二月│呂美里│ 四二○元│一七○七九○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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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年一月 │蕭彩屏│ 五○○元│一七○七一○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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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年二月 │林秀靜│ 最末一會│一七一七一○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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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三十一會。其餘每月會金 、利息、標會時間、標會地點,均同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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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會日期 │被 冒│ 標 金 │ 詐 取 會 款 │ 備 註 │
│ │ │標 者│(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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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二月 │林蘭殷│ 七一○元│一○六九五○元│此人有參加,│
│ │ │ │ │ │被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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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九年六月 │呂美里│ 八一○元│一六九六八○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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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十二月│林秀錚│ 五○○元│一七三二八○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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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年二月 │王曉芸│ 最末一會│一七四二三○元│同右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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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會合計實際詐取: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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