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四七、二四九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七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三四六、七四一五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臺南 市○○路二七○巷三十七號,向甲○○借得車牌號碼八三五-七五○號福特牌自 用小客車一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而拒不歸還。㈡七十 六年一月十日朱玉川見報載「小額票借款,分期償還(000000000)」 ,經以電話聯絡後,囑朱玉川前往台南市○○○路一一六號找葉先生即可。朱玉 川向乙○○及另「董」姓、「楊」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萬六千元,由朱玉川簽發之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期,面額一萬元,第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期 ,面額一萬五千元,第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期,面額一萬三千元,第0000000號,合計三萬八千元元之支票三張交予 乙○○,並應葉某之要求,朱玉川另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同一付款人,第0000 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作為擔保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將上開 朱玉川以供借款擔保而交付之已蓋妥印章之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 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侵 占入己,再於七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 該不詳年籍之人在上開三張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暨發票金額而偽造完成朱玉川 簽發,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仟元 ,第0000000號;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 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第0000000號;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七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後,以詐取 與上開三張偽造支票面額同一數額現款之目的,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不知 情之呂囿男向他人借調同額現款花用。㈢乙○○與黃麗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 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黃麗香轉交陳典抵償積 欠之債務五萬元,再由陳典另找給一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並由黃麗香另立切 結書一紙交付陳典,以示屆期清償。案經甲○○、朱玉川、陳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朱玉川、陳典指訴及證人呂 囿男證述,並有車輛使用牌照稅單影本、朱玉川簽發之第0000000號、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為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上開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同一發票人 暨付款人,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第00000 00號;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第0000000號支票三張向不知情之呂囿男向他人借調現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三張支票係被告於十餘年前,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 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乃再轉向呂囿男調現。另被 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臺南市○○路二七○巷三十七號,向告訴人甲○○ 借得車牌號碼八三五-七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後,已於當日將車開至告 訴人住處附近,並將鑰匙交還告訴人家人,絕無侵占犯行。又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七 十五年間與客戶間生意往來而簽發之票據,嗣後因週轉困難而無力支付,絕非蓄 意詐欺,被告並不知道該張支票何以流入黃麗香手中等語。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臺南市○○路二七○巷三十七號,向告訴人 甲○○之兄借得車牌號碼八三五-七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但被告供稱:其已於當日將車開回並將鑰匙交還告訴人之兄等語 ,並為告訴人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一審訴緝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是被告 所辯:未侵占告訴人甲○○之小客車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自無公訴人指訴侵占 該自用小客車犯行可言。
(二)被告固坦承: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持向呂囿男調借現款,付款人為臺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支票三張等事,並為呂囿男證實,惟辯稱:係於十餘年前,與葉善源在 高雄市某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被告調借現款等詞,並提出許全森之影
印本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經核與證人葉善源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記得約十年前,乙○○要出國,我到高雄找他,他帶我 去一家冰菓室聊天,那時有二個人來,..其中一個穿西裝的人拿了幾張支票, 合計約有三、四十萬元,乙○○拿給我看,問我要不要賺,我說沒辦法,乙○○ 就把支票收起來..」等情,尚稱吻合(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二六頁)。再核與同 案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稱 :其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又告訴人朱玉川所稱:被告 向其詐取支票之地點,即被告向甲○○之兄頂租經商之處所,被告既已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向甲○○之兄借車後,至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期間 ,不知去向,又如何在該處行騙,大有可疑。至於被告所指交予支票之人許全森 ,經本院前審查詢結果,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 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足憑,因而無法傳訊,無從查知事實真象。另被告雖於 原審通緝到案時先具狀稱:台南市○○路係服裝店,老闆姓楊,與伊有生意往來 ,伊出國時,該姓楊者尚欠伊貨款十萬元..,被告基於商業往來收取支票(指 楊姓者交付之支票)、行使支票,乃正當行為,並非法所不容..告訴人朱玉川 與「楊」姓、「董」姓二人,是否另有其他糾葛?被告無從知悉,而楊某至今仍 欠被告款項,被告債權已受損害,而今又需擔負訴訟之累,心有不甘云云(見一 審訴緝卷第四十三頁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反面),然嗣後到庭更正為:「..支 票是許全森於十年前交給我的,要向我調現的,我沒交錢給許,就幫許拿去調現 ,調後錢有交給許..」(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二五頁),並於本院前後審審理時 ,一再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許全森持向被告調借現款等詞,是被告所供尚無前 後不一致之情況。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稱:「..甲○○之兄將該商店頂讓給 楊姓之男子經營,即係交支票予被告之人,被告與該楊姓男子間有生意往來.. 」(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業以訴狀陳明:該狀為林國明律師所 撰,何以如此撰寫,被告亦不知情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所供該三紙系爭支票 來源,有何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朱玉川之指訴為依據,然告 訴人朱玉川告訴初時謂:「..今年一月二十日我見報打電話0000000, 接聽者叫我到台南市○○路找葉先生,我借三萬六千元,簽給三萬八千元支票, 另給三張蓋好印章空白支票做押票,『錢是乙○○給我,支票我也是交給他』當 時有三個人在。」(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檢察官再訊問時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朱玉川稱:「我只 見一面,不敢肯定」,時隔八、九年後,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告 訴人竟稱:「是的,我可以明確的指認」,又於本院上訴審稱:「我沒與他們( 指姓楊與姓董之人)接洽,不記得,但我確信交六張予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 因我沒與他們接洽,沒印象,但被告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 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竟稱:「當天有三個人,是被告從皮包拿錢出來, 有一個人接錢過來給我,我拿支票出來,也是那個人接過。」、「是那位三、四 十歲那個與我談條件,叫我開支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
十九頁),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且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台南市○ ○路一一六號南北行,原先是我哥哥吳明順開的,七十五年十月間,頂給乙○○ ..」(見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影印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傳訊甲○○到庭則證稱 :「因我知乙○○是我兄朋友,所以我認為是頂讓給乙○○,該話應是『話誤』 ,我之意思是我兄要頂,可能是頂給乙○○,因我不知道詳情,只是乙○○曾向 我借過車,我兄現與我無連絡,我也不知我兄在何處。」(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 十八、三十九頁),已更正偵查中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曾使用台南市○○路一 一六號房屋;本院依告訴人朱玉川所訴,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六) 0000000電話承租人係何人,經該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南 服一字第九○CO六○一二八六號函覆「客戶名稱:培源殖產股份有限公司。裝 機地址:台南市○○○路九十五號」(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一頁),與告訴人 朱玉川所訴不相符合;另本院依告訴人朱玉川所訴,向台灣中華日報函詢:「七 十六年一月十日(或七十六年一月份)有無刊登『小額借款,分期償還(○六) 0000000』廣告,如有刊登人為何人?」台灣中華日報則函覆「查詢資料 已超過該報資料保存之年限,故無法提供所需之資料」(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 三頁),無從查證告訴人朱玉川所訴,是否真實;本院再將告訴人朱玉川及被告 之平時筆跡,核與系爭之三紙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何人字跡」,法 務部調查局則難以鑑定該系爭三紙支票,是何人字跡(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六 頁),亦無從查知該系爭三紙支票,是否告訴人朱玉川簽發,或係為被告所簽發 偽造,以證明告訴人朱玉川所訴是否屬實;是綜上事證,甚難單憑告訴人之一方 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三紙支票犯行,並係向告訴人朱玉川行騙之人。(四)至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 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與客戶間生意往來而簽發之票據,嗣該支票輾轉 流入黃麗香手中。然本件告訴人陳典除指訴黃麗香如何持用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 款,嗣後支票無法兌領外,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事實,且事後黃麗 香已向告訴人陳典清償該筆運費,此經告訴人陳典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 第一五二號黃麗香詐欺案陳明在卷(見該卷第三九、四十頁),此部分顯係民事 糾葛甚明。
五、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犯行。 原審疏未詳察,遽依告訴人朱玉川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訴,且未查證是否與事實相 符,遽即判處被告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有未洽,並就檢察官所訴另犯侵占、詐欺罪 嫌,認與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