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處取得資金,在池 女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頂宅仔一七號居處,乘丁○○急迫,需現金週轉之際,由 甲○○先後貸與丁○○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現款,並 以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方式計算利息,陸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重利,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止,業已 收取共計高達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利息(丁○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嗣因丁○○於償還三十萬元本金後,無 力繼續清償本息,乙○○、甲○○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 間,夥同王智恆(起訴書誤載為毛智恆。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審理)、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丁 ○○位於嘉義市篤行新城一三號四樓住處,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刀押住丁○○頸部(起訴書載為其中二名分持西瓜刀二把強押於丁○○頸部) ,並以手銬繞過腳部後銬住丁○○雙手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命 丁○○簽發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起訴書載為自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張,到期日均為每月十日,票面 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共計二十一張,用以清償借款,復命丁○○以電話聯絡其 姐丙○○前來背書,始將手銬解開,待丙○○到達丁○○上開住處後,見丙○○ 不願於本票背書,乙○○、甲○○、王智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 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達使丙○○背書之目的,分由王智恆 以對丙○○恫稱:「若不背書,要將丁○○押出去,直至同意背書為止」等語之 方式脅迫丙○○,使丙○○因之心生畏懼,進而於本票上背書,先行離去,嗣於 丙○○離開現場,又命丁○○簽立借款條及其所有車牌號碼XN─五九九九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各一份後,始行離去。致丁○○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皮下剝 脫四公分×零點一公分、左手拇指部皮下腫疼痛三公分×二公分、右手腕部挫傷 皮下紅腫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乙○○、柒碧琴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 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現金 供告訴人丁○○週轉,並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之事實,然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丁 ○○本身亦經營地下錢莊,向伊借錢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云云。查鄧 某固曾因重利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鄧某犯重利罪經判處罪刑後 ,又向被告甲○○借款,僅能證明其就重利舉債,非無經驗之人。而鄧某於警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因經營藝品店,急需週轉金,始行告貸等語(嘉義市第二 警察分局三九○號警卷第十四頁、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五頁)。是丁○○苟非急需 金錢週轉,斷不致於以月息十分之高利,向外舉債。被告甲○○雖稱丁○○借錢 時無急迫情事,鄧某乃將錢轉借案外人陳芳雅云云。然鄧某否認借錢給陳芳雅( 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陳芳雅則經本院前審傳喚未到庭。惟是否出於急迫而告 貸,以告訴人借貸時經濟情況而定,其是否轉借他人,與告訴人是否急迫無涉, 陳芳雅無再促其到庭之必要。是被告甲○○係乘丁○○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 與金錢,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九次貸與錢給丁○○ ,時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次數頻繁,時間緊接,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因甲○○出借款項 之對象僅丁○○一人,非若坊間所謂地下錢莊係以不特定人為借貸人,池女又否 認以重利為生計之來源,尚難認所犯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檢察 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甲○○所犯重利罪,尚無證據足認係與被告乙○○ 共犯,原審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犯,自非允當。被告甲○○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有上開可議,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八十六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止,告訴人僅借款合計二百七十萬元,然於約為七個月之期間內,被 告甲○○即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之高額重利、及所生危害並 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初止,先貸放金錢給 丁○○,並以取重利云云。惟依被告自白收取利息日期及丁○○所述付息情形, 被告甲○○最後一次收取利息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初止,此一段期間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對丁○○有何重利 犯行,因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告訴人丁○○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本審卷可考。本審無從傳喚,均併敍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由乙 ○○負責提供現款,甲○○則負責出面,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頂宅仔一七號甲 ○○之居處,先後貸與丁○○如附表所示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現款週轉,並以每 一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方式計算利息,陸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重利,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初止,業已收取共計
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利息,因認被告乙○○共犯有重利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 ○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將錢借予被告甲○○,不知被告甲○○係轉借予告訴 人等語。同案被告甲○○亦稱,伊向被告乙○○以月息二分半借得金錢後,以月 息十分轉借給丁○○,乙○○並不知伊轉借給他人等語。卷查,被告乙○○於警 訊固曾供稱鄧某於八十六年五至十月,陸續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由甲○○居 中介紹借錢,伊告訴甲○○向鄧某收取二分半之利息,至於甲○○向鄧某收取多 少利息,伊不清楚云云(第三九○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同案被告甲○○於 警訊供稱,伊向乙○○以月息二分半調得款項,以月息五分借給丁○○云云(同 上卷第八頁、第九頁);告訴人丁○○於警訊供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至同年 十月,連續向甲○○借二百卅萬元:::伊以電話聯絡甲○○,約定地點後,池 女送錢過來等語(同上警卷第十三頁、十五頁)。偵查中告訴人丁○○亦稱係向 被告甲○○借錢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審理中,鄧 某陳稱係向甲○○借錢,原先不知池女錢從何來等語(原審第一卷第卅七頁)。 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鄧某向伊借若干,伊即向乙○○借若干,伊付乙 ○○二分半利息,後來鄧某表示被倒帳,伊不敢讓乙○○知道,因伊於案發前未 告知乙○○錢轉借給丁○○,乙○○亦不知伊所借得之錢轉借鄧某收取利息等語 (原審第一卷第一○六頁、第二卷第一七六頁、本院上訴字第五○八號卷第四十 九頁、本審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丁○○借款利息明細表一紙 為證(原審第一卷第八十一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剛開始甲○○表示其 朋友經營古董生意,需現金週轉,向伊借錢,利息二分半,伊並不知池女將錢借 給丁○○,後來鄧某不還錢,甲○○叫伊與鄧某商量還錢事,才知池女將錢借給 鄧某,伊並非借錢給鄧某等語(原審第一卷第卅六頁、第二卷第一五七頁、本院 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參以告訴人丁○○自承,伊聯絡甲○○,叫 池女找金主商量,因伊付不出錢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卅八頁)。依上開告訴人 及池、洪二女所供,借貸關係存在於洪、池二女及池、鄧二人間,被告乙○○與 丁○○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甲○○係於丁○○無法清償後,才依鄧某要求,找金 主即乙○○出面商量解決之道,自難認被告乙○○於貸與款項給甲○○時,與甲 ○○就重利貸放金錢給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何證據足認其有幫 助甲○○重利之犯行。被告乙○○上開於警訊所為鄧某陸續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 元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被告乙○○ 犯罪不能證明。至於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時固曾供稱曾向 洪、池二人借錢,共借二百多萬,以月息十分計算,大部分在銀行門口拿錢,也 曾在中山路上餐飲店拿錢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四頁、一一五頁)。微論告訴 人上開所述向被告二人借錢與其先前在警訊、偵查及在前之原審訊問(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所供,係自甲○○借錢之陳述不同,亦且與被告池、洪二女於偵審 中所供不同。參以告訴人自陳大部分係在銀行門口取款,核與其於警訊及被告甲 ○○於原審訊問時所供,在銀行門口交錢給告訴人(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六頁)之 供辭相符。故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向被告二人借錢之供述,並非實在,亦不足 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五、被告乙○○重利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就被告乙○○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自非有據。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諭知被告乙○○重利部分無罪。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甲○○所犯法條及所處徒刑,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其修正前後均得易科罰金,故適用修正後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聯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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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 定 利 息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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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預扣利息六萬元,實際借得五十│
│ │八十六年│ │ │四萬元,且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 一 │五月二十│六十萬元│每月六萬元 │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 │八日 │ │ │日止,業已支付利息共計四十八│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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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預扣利息四萬元,實際借得三十│
│ 二 │八十六年│四十萬元│每月四萬元 │六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六月十日│ │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業│
│ │ │ │ │已支付利息共計二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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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 │ │預扣利息三萬元,實際借得二十│
│ 三 │六月十三│三十萬元│每月三萬元 │七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
│ │日 │ │ │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 │ │ │ │,業已支付利息共計二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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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借得十八│
│ │八十六年│ │ │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 四 │六月二十│二十萬元│每月二萬元 │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四日 │ │ │止,業已支付利息共計十四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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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實際借得│
│ │八十六年│ │ │十三萬五千元,且自八十六年六│
│ 五 │六月三十│十五萬元│每月一萬五千│月三十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日 │ │元 │四日止,業已支付利息共計十萬│
│ │ │ │ │零五千元。 │
├──┼────┼────┼──────┼──────────────┤
│ │ │ │ │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實際借得│
│ 六 │八十六年│十五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十三萬五千元,且自八十六年七│
│ │七月九日│ │元 │月九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
│ │ │ │ │,業已支付利息共計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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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預扣利息四萬元,實際借得三十│
│ 七 │八十六年│四十萬元│每月四萬元 │六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 │八月一日│ │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業│
│ │ │ │ │已支付利息共計二十萬元。 │
├──┼────┼────┼──────┼──────────────┤
│ │ │ │ │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借得十八│
│ 八 │八十六年│二十萬元│每月二萬元 │萬元,且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
│ │九月八日│ │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業已│
│ │ │ │ │支付利息共計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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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 │ │預扣利息三萬元,實際借得二十│
│ 九│十一月十│三十萬元│每月三萬元 │七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 │七日 │ │ │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 │ │ │止,業已支付利息共計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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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借得二百七十萬元,業已償還三十萬│總計:業已支付利息一百六十四│
│ 元。 │ 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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