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擔任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之總經理,係為萬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台南市政府 原與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訂有台南市○○道六」海 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合約,嗣泉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上開契約,乃由萬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接手上開工程, 並與台南市政府訂有履約協議書。詎丙○○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經 萬裕公司同意,擅自以萬台字第一八二之一號發函通知台南市政府,內容為「關 於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迄未依約付款,故讓與本公司工 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一切債權、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 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以資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台南市政府乃將該工程之第四十七期工程款發放予興松有限公司 領取,致生損害於萬裕公司。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該萬 台字第一八二之一號函係其於任職萬裕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發文,該函文伊有看過 等語,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研商台南市○○路地○ 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議」中,主辦單位報
告:「依萬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萬台字第一八二之一號來文說明:萬 裕公司將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債權等讓與興松有限公司,由興松有限公司清 償本工程有關債務...」,該次會議所作成之結論三為「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 意債權、債務由興松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領取」。足見台南市政府之 所以將第四十七期工程款發放予興松公司領取,正是因被告丙○○任職總經理期 間所發之上開函文所致,且被告丙○○亦係代表萬裕公司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之人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萬裕公司的 任何人,而本件台南市地○街工程,名義上雖係由萬裕公司承接,但實際上均由 伊臨時以萬裕公司總經理名義負責調度處理,資金除領取之工程款外均由伊與興 松公司籌措,萬裕公司並無參與,亦無投入任何資金,且當時萬裕公司業已跳票 ,唯恐公司帳號遭債權人查封,致使工程停頓,乃將未領之工程款轉讓與興松公 司,並促使台南市政府召開工程協調會,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
(一)本件台南市地○街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萬裕公司承接後,實際上均由 被告丙○○與興松公司負責施作,萬裕公司僅為掛名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稽詳,核與證人乙○○、周燦雄於本院陳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工程日 報表,欲證明第四十七期工程確為萬裕公司施作,惟證人廖文輝(即於工程日 報表蓋章之施工處長)於本院證稱:「我沒見過萬裕的人。」、「(問:工地 工資的來源,你知道?)被告去籌錢的,我想可能在興松公司拿錢的。」(本 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證人甲○○(即於工程日報表蓋章之施工組長) 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市府的工程,你有做?)有的。廖文輝找 我的,被告負責面試,人事命令是興松的林董發的。薪資直接匯入我的帳戶, 應是興松付的。」、「萬裕是掛名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 復有廖文輝、甲○○之薪資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此外證人丁○○亦證稱:「( 問:四十七期的工程都是你們做的?)是興松做的。」(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筆錄),則被告所辯本件台南市地○街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與興松公司負 責調度處理,萬裕公司並無參與等語,應可採信。(二)又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南市政府所召開之「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趕工協調會議」中,曾決議記載「一星期後看成果(進度)再來改善 ,則請保證廠商興松速接手施作,並再另提一保證廠商以趕工程進度及保障本 府權益」,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研商台南 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議」 中,泛亞銀行代表報告「萬裕公司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銀行拒絕往來戶, 現怕萬裕被假扣押(跟本工程無關之債務)將影響本工程工程款」,足見萬裕 公司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財務即有問題,是以被告辯稱當時萬裕公司業已跳票, 唯恐公司帳號遭債權人查封,致使工程停頓,乃將未領之工程款轉讓與實際出 資之興松公司,應為實情。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參照)。證人戊○○(即告訴人萬裕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被告你認識?)不認識。」、「被告是興松的人,是乙○○僱用 的。」、「(問:你沒有委託被告當萬裕的總經理?)沒有,我人在國外,他 也不認識我。」、「(問:萬裕的人有委託人處理萬裕的事情?)沒有。」、 「(問:萬裕的股東有人僱用被告當總經理?)沒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筆錄),而證人乙○○亦稱:「(問:丙○○當時是萬裕的總經理? )他掛名而已,‧‧‧我去請他來做本件工程的。」、「他對外要有頭銜,才 讓他當總經理。」(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足證萬裕公司方面無人認 識被告,亦無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僅係受乙○○所請處理本件台南市地 ○街工程,為施工方便而掛名萬裕公司總經理,並非受萬裕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證人戊○○為萬裕公司負責人,卻 不認識實際處理本件台南市地○街工程施工之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其所稱第 四十七期工程為萬裕公司實際施作之詞,實難採取。本件台南市地○街工程既 非萬裕公司實際施作及提供資金,而被告又非受萬裕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則被告將工程款轉讓與興松公司之行為,既無違背其任務,對萬裕公司又無財 產上之損害可言,與背信罪之要件,即屬未合。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 詳查,遽論被告丙○○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