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57號
TNHM,90,上易,1957,2002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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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乙○○之門診病歷表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九二號「丙○○內傷科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 務之人,明知全民健保對象即病患甲○○因左腳拇指扭傷,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三次前往其診所接受推拿治療,並由其於十月二 十二日診療時開給三日處方用藥供甲○○服用,甲○○就診期間並未接受其針灸 治療;病患乙○○因頭痛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前往其診所接受推拿治療, 並由其於每次診療時開給三日處方用藥供乙○○服用,乙○○於藥畢始再前往看 診,就診期間亦未接受其針灸治療,詎丙○○為領取較多之醫療費用給付,且因 針灸治療可向健保局申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元之醫療費用,較一般傷科 推拿健保局僅給付一百三十元者為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自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甲○○及乙 ○○之門診病歷表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彙整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交由診所 內不知情之掛號小姐林婉婷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 誤,而依其申請溢付醫療費用計一千三百一十元,致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嗣因民眾檢舉,經健保局派員 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以登載不實之病歷文書詐領健保局醫療 費用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以不留針方式為病患甲○○、乙○○針灸,因未告知 病患,故甲○○、乙○○有可能不知彼等已接受針灸治療,又伊係依據實際之診 療項目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並未登載不實之病歷,至於病患甲○○、乙 ○○所述與病歷記載不符部分,可能是彼等記憶錯誤所致等語。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診所病患甲○○因左腳拇指扭傷,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



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三次前往被告診所接受推拿治療,並由被告於十月二十二 日診療時開給三日處方用藥,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被告之內科治療 ,獲開六日處方用藥,亦未於同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 四日接受被告之針灸治療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二十三日(星期六)、二十五日(星期 一)去過三天,因為星期天他們休息,我記得很清楚,第一次是十月二十二日 去就診,有蓋健保卡,是因藥袋上記載該日,所以我有印象。該次我是因左腳 拇指扭到,被告幫我作推拿並開給三日份內服藥粉,沒有做針灸,第二、三次 均去推拿及敷藥,沒有再開內服藥,被告並沒有對我作針灸治療,當時小姐蓋 健保卡時,我沒有注意健保卡所蓋日期,我是到健保局來查才發現健保卡日期 是往前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一九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又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健保局人員林育彥訪談,有該 訪談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斯時距其前往被告診所接受治 療之日期,亦不過一月左右,而甲○○係二十餘歲之年輕人,所述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之就診日期,亦確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 一,是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記憶錯誤之情,當堪認定。然觀之卷附健保局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被告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立六日 處方用藥予甲○○服用而向健保局申請藥費,此與證人甲○○證稱被告僅開給 三日份用藥已有所不符;又依卷附甲○○之病歷表(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 三頁),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就診時,經被告診斷為「痛經」屬於內 科之治療,此亦與甲○○所證其於就診時純係左腳拇指扭傷之傷科治療不符; 再者,甲○○之病歷表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 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均為甲○○針灸膝眼穴、足三里穴、解溪穴等穴位,然膝 眼穴、足三里穴、解溪穴分別係位於小腿與大腿連接處前側、小腿前側、腳背 前側部位,有經穴圖三紙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一一、二一三頁) ,則甲○○如採趴臥背對被告之方式,以上開穴位之位置,被告根本無從進行 針灸治療,是以被告如欲對甲○○為上開穴位之針灸治療,甲○○必須採正面 面對被告之方式始有可能為之,然被告於病歷表既記載多次為甲○○之上開穴 位進行針灸治療,甲○○豈有不知之理;此外,甲○○所提供之藥袋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然甲○○之病歷表並無該日就診紀錄,參以健保局查訪 人員陳信佑於原審證稱「‧‧‧事後至該診所調閱甲○○的病歷,日期有塗改 痕跡是將十月二十二日塗改為十月十二日‧‧‧」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復有該以立可白塗改之甲○○病歷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益徵被告為符合健保卡上之日期以便請領給付而於甲○○病歷表為不實日期之 登載,堪認甲○○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被告之內科治療並獲開六日 處方用藥,亦未於同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接受被 告之針灸治療。
(二)證人即被告診所病患乙○○因頭痛前往被告診所接受治療,被告每次診療均開 給三日處方用藥,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七日、十三日開給乙○○六日處



方用藥,乙○○亦未於同月四日、六日、八日、十日、十二日接受被告之針灸 治療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頭痛至被告處就 診,沒有去看腳踝及其他部分瘀腫的診療。當時被告有開藥讓我服用,都是開 三日份的藥給我,印象中沒有拿過六日份的藥給我。好幾年前,我有請私人幫 我做過針灸。在被告的診所我沒有去做過針灸,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為我作針灸 ,被告只是說要為我作推拿,我確定被告沒有為我做過任何針灸。」(見偵查 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以下)等語明確,又依被告於乙○○之 病歷表記載,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六日針灸曲池穴;十月八日針灸尺澤穴;十 月十日針灸曲池穴;十月十二日針灸尺澤穴,然前開穴位均在手臂前側部位( 參照卷附經穴圖),而乙○○自承並不怕針灸,自不可能於多次診療過程中均 害怕而緊閉雙眼,被告倘曾替乙○○進行上開穴位之針灸治療,乙○○豈有可 能不知之理,且被告既為醫師,自有告知病患療程及方法之義務,焉有暗中為 不怕針灸之病患針灸而多方掩飾之理,被告所辯其以不留針方式為病患針灸致 病患均不知被針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另據健保局查訪人員陳信佑於原審證稱:「我從八十八年九、十月左右,對被 告所申報的傷科患者作訪查,訪查結果被告確實有虛報傷科療程及浮報藥費給 三日的藥,卻虛報六日的藥費情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後,傷科治療及針灸 治療兩者給付費用均是一百八十元,如果作傷科治療,患者須自付五十元,所 以診所在申報傷科費用還是申報一百八十元,但健保局僅給付一百三十元,經 訪查我們發現被告有為部分患者作傷科治療,未向患者收取五十元之自付額, 而向健保局申報針灸治療,將五十元轉嫁到健保局。而且我亦發現被告未做針 灸治療,卻謊報針灸治療,另病患如果作第一次,蓋健保卡,做傷科治療及給 藥時,他的傷科推拿或針灸只能申報一百元,而不是申報一百八十元。被告的 資料除了邱秀英在八十八年八月份看診時,有做此申報外,被告每次均是將給 藥及傷科治療分開申報,因此傷科治療就可以單獨申報一百八十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參諸前揭被告以推拿方式為病患治療,卻 於其業務上所製成之病歷上登載不實之針灸治療,其未向病患收取應自付之五 十元而欲轉嫁健保局,始將傷科之推拿治療以針灸治療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請 領醫療給付,已甚明確,被告辯稱渠係依據實際之診療項目向健保局申請醫療 費用給付,並未登載不實之病歷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被告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甲○○、乙○○病歷表、健保局檢送之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門診醫 療費用申請總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婉婷向健保局申 請醫療費用給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甲○○、乙○○之門診病歷表及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費用申請總表上,嗣持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行使之,其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一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 局陷於錯誤溢付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一十元,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一次,公訴人 認被告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請求法院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尚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為達到其領取較多醫療費用 給付之目的,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有健保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上所載之申報日期可稽,此為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罪時間,原判決並未記載,自有疏漏。(二)原判決認被告登載乙○○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每日均接受就診紀錄(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二第一項之事實部分)係不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前開二罪名,惟此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又被告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金 額,除前揭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不應計入外,應以其確實浮報者為限,其原得 以一般傷科推拿申報之一百三十元及原可申報之三日藥費九十元部分,自不能列 入其浮報範圍,原判決未予剔除,致認被告詐欺金額為三千八百二十元,亦有未 當。(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範圍係以其持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其原有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一次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溢 付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一十元,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一次,原判決認被告有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而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所為確對全民健保投保大眾之整體權益造成損害 ,違背全民健保所欲達致由全民共擔醫療風險、促使風險分散、並提供較完整之 保健服務意旨,其為招徠顧客,而以不法手段將推拿病患應自付之五十元轉嫁予 健保局,雖不足取,惟尚非鉅惡,爰審酌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然犯罪後未能坦白 認錯,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 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於被告 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偽 造之甲○○及乙○○之病歷表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病患邱秀英、王麗娟、紀淑華黃全敏、曾德 宗、陳信佑均未在其「丙○○內傷科中醫診所」就診傷科,亦未接受針灸治療, 又乙○○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有每日就診之紀錄,



竟明知不實事項,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病患病歷上虛偽記載有針灸治療及乙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每日均接受就診紀錄,並持以 行使,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五條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否認有前 揭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該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邱秀英、王麗娟、紀淑華黃全敏曾德宗、陳信佑於健保局派員查訪時供述確未接受針灸治療之情,及 乙○○於偵查中供稱「九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我沒有每天去就診」等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紀淑華於偵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則以其接受健保局員查訪時所為 之陳述內容,實為一傳聞證據,自難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證人邱秀英、王麗 娟、黃全敏曾德宗、陳信佑於原審調查時均到庭證稱渠等曾接受被告之針灸治 療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日筆錄),則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罪嫌,再者,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可供証明證人邱秀英 、王麗娟、紀淑華黃全敏曾德宗、陳信佑於健保局派員查訪時供述為真實, 又乙○○供稱伊九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沒有每天去就診,係憑其抽象之記憶,而 「沒有每天去就診」,究竟係「那幾天」沒有去就診,訊之乙○○並無法明確指 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參以其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去看診時,他們有告訴 我,第一次作推拿,有蓋健保卡,但可以做六次的復健,免蓋健保卡。當時我在 第一次作推拿,曾經第二天就去做復健,之後大概隔兩、三天再去做復健。」(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就其是否作完六次復健之療程,語意亦非肯定,實無法 以其不確定之陳述而論以被告登載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病 患│虛 偽 登 載 事 項│詐 欺 金 額 │
├──┼───┼─────────────────────┼──────┤
│ │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內科治療,並│合計 │
│ 一 │甲○○│ 開給六日處方用藥,浮報三百三十元。 │七百九十元 │
│ │ │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 │
│ │ │ 十一日、二十四日:接受針灸治療(僅十月│ │
│ │ │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日接受推拿治療,│ │
│ │ │ 可申報六百元,竟申報一千零六十元),浮│ │
│ │ │ 報四百六十元。 │ │
└──┴───┴─────────────────────┴──────┘
┌──┬───┬─────────────────────┬──────┐
│ 二 │乙○○│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七日、十三日:開給六│合計 │
│ │ │ 日處方用藥(應申報三日藥費九十元),浮│五百二十元 │
│ │ │ 報二百七十元。 │ │
│ │ │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六日、八日、十日、十│ │
│ │ │ 二日:接受針灸治療(實為推拿治療),每│ │
│ │ │ 日浮報五十元,五日共二百五十元。 │ │
├──┴───┴─────────────────────┴──────┤
│合計:詐欺金額 一千三百一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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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