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T○○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九四六四號、一0二八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一、T○○、戊○○與辛○○(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戌○○(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辛○○單獨或與戌○○共同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除編號六四、六五、六六、七二、七三、七五等外之贓車,及由辛○○提 供於八十八年底經報紙廣告向綽號「文代」(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及自八十九年 初起向戊○○分別購得後交與蘇建清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 。即由辛○○、戌○○、T○○或戊○○於附表一(除同前編號及附表一編號八 、二十三、三十九、四十號等外)所示之恐嚇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如 不依其指示將錢(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匯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將放火燒車、解體或棄置溪谷」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錢匯入上開指定帳戶、或因經警尋獲而未匯款,致 未得逞(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及匯款之金額、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除同前編號 外所示)。復由辛○○、T○○、戊○○等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在全省各 地自動提款機提款,經扣除T○○、戊○○應分得之一或二成金額(辛○○自行 提領者則毋庸扣除)後,由辛○○、T○○、戊○○及不知情之吳金滿(即戊○ ○之妻)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餘款匯入辛○○所有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人、金額、日期等情形 均詳如附表三),再由辛○○與戌○○二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凱悅三溫暖內查獲辛○○及戌○○。復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率警在嘉義市○ ○路九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查獲辛○○,並循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六時十五 分許,經警持同前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十巷二十 七號T○○住處搜獲辛○○交與T○○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復於同年 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持同前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六六巷二弄一一號戊○○住處,搜獲戊○○所持有之帳號登記便條紙、 與辛○○連絡電話登記紙各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販售前開人口帳戶及提供提款卡等事實,及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販售銀行或 郵局之帳戶,並不知辛○○等人以之做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其係積欠辛○ ○借款,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返還借款,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T○○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其 固於前揭期間,與另案被告辛○○共同打電話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提領前 開款項匯與辛○○等事實但其僅向被害人索款,並無說要放火燒車之語云云。經 查:
(一)另案被告辛○○如何向綽號「文代」及被告戊○○購買前開帳戶後交與另案被 告蘇建清保管,及附表一所示贓車係由另案被告辛○○、戌○○二人所竊後, 再由被告蘇建清、另案被告辛○○、T○○等人以電話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領取贓款分用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辛○○於警訊供稱:「平時其以車號C 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載戌○○在台南市逛,尋找賓士轎車,如有發現屬意 的車子,戌○○即下車偷竊,渠駕車在戌○○行竊後面看,得手後,即跟在戌 ○○人車後面,所竊得之汽車,事先都有選好放車地點,由渠負責與車主談論 價錢,戌○○負責偷車,由渠以公用電話向車主連絡,提供給車主匯款的帳號 是在報紙上看到的,向「文代」買的,伊所購買而來之人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約二十餘本含自動提款卡,均交由一位「阿清」(即被告T○○)負責保管, 渠竊得贓車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絡車主資料及停放地點,有時由其本人直接與 車主洽談贖款金額,有時則由『阿清』出面打電話與車主洽談,告知匯款帳號 、戶名,在取得贖車款總額(由阿清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先扣下他應得二成報 酬後,餘再轉帳匯入其本人在雲林四湖郵局帳戶內後,再由其提領現金,分給 戌○○」、「戊○○係販售人頭帳戶之人」、「與戊○○之前就認識,於八十 九年初才有密切接觸,戊○○有賣其王八卡(行動電話卡用)及存摺,戌○○ 在臺北經警查獲案件由其出錢二萬元託戊○○至地檢署交保戌○○之後,便均 向戊○○買存摺,戊○○有向其稱經濟不好而要求讓他提領贓款,其有叫戊○ ○領贓款約三次,再轉匯其帳戶;而當面交贓款與我也約有三次,其向戊○○ 買存摺的錢均由戊○○直接提領贓款時扣下了(如每本一萬元就扣一萬元)」 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與戊○○在板橋市認識,那些帳戶是向戊○○買的, 確實買幾分忘了,錢由戊○○與T○○去領」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卷第 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
(二)核與另案被告戌○○於警訊供稱:辛○○提供T字自製扳手教伊竊車,再取得 所竊車內被害人身分、連絡資料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勒索,令被害人將贖車款 匯入辛○○指定銀行帳戶內,伊與辛○○再供出棄車地點,叫被害人去取車, 而贓款是由辛○○以五五分帳分贓與伊等語;及被害人子○○、G○○、天○ ○、乙○○、未○○、宙○○、黃承家、黃錦浪、地○○、林滿贏、郭淑真、 玄○○、R○○、黃正兆、鄭秀華、E○○、黃○○、凌水樹、丑○○、蔡水 源、林重慶、D○○、P○○○、邱永受、陳蘇靖玉、卯○○、林豔馨、童長
憶、林星曜、陳天賜、L○○、壬○○、蘇鳳珠、寅○○、周秋錦、庚○○、 癸○○○、丙○○、J○○、Q○○、B○○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G○○、乙○○、未○○、宙○○、黃錦浪、地○○、林滿贏、郭淑真 、玄○○、R○○、黃正兆、鄭繡華、E○○、黃○○、丑○○、D○○、P ○○○、邱永受、A○○○、卯○○、林豔馨、L○○、M○○、甲○○、宇 ○○、梁文明、酉○○、申○○、亥○○、己○○、S○○、魏燦仁、丁○○ 、巳○○、I○○、C○○、午○○、辰○○、F○○、H○○、O○○、K ○○、N○○、丙○○、J○○、B○○等人之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辛○○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匯入之匯款單影本五十一紙、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 款資料、同案被告戊○○所有帳號登記便條紙、與辛○○連絡電話登記紙各一 張、被告T○○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在卷可稽。(三)參以被告T○○於警訊自白:辛○○竊車得手後再向被害人勒索金錢,被害人 匯錢至存摺帳戶內後,伊負責將贖車金錢以金融卡提款出來,與辛○○分贓, 所以辛○○均把存摺等物交與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辛○○給伊的好處是 每提款金額一萬元,就抽一成,不論金額多少均抽一成。直到五月底、六月初 ,辛○○教伊恐嚇的話語向被害人恐嚇,如得手就可抽二成,抽二成贓款有五 次之多,伊均是扮演提款、轉帳給辛○○單線連絡角色,辛○○教伊說向車主 講:你車在我手上,要車就要匯款,如不匯款,就到溪谷去找車等語;同案被 告戊○○於警訊亦供稱:伊總共賣給辛○○八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每一本銀 行存摺及每一張提款卡一張八千元,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則賣他一萬五千元等語 ,足證被告蘇建清之自白與另案辛○○、戌○○之供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四)至於被告戊○○雖辯稱「不知辛○○等人購買該銀行或郵局帳戶係為恐嚇取財 之用,亦未參與打電話與車主」云云。但查至另案被告辛○○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告戊○○曾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一節,另案被告辛○○ 於警訊供稱「伊與戊○○之前就認識,於八十九年初才有密切接觸,戊○○有 賣伊王八卡(行動電話卡用)及存摺,戌○○在臺北經警查獲案件由伊出錢二 萬元託戊○○至地檢署交保戌○○之後,便均向戊○○買存摺,他向伊稱經濟 不好而要求讓他提領贓款,伊有叫戊○○領贓款約三次,再轉匯與伊;而當面 交贓款與我也約有三次,伊向他買存摺的錢均由戊○○直接提領贓款時扣下了 (如每本一萬元就扣一萬元),戊○○也約有二次向被害人恐嚇得二成」等語 ;於偵查中稱「大部分由我打的(即打電話與被害人恐嚇),戊○○打了三、 三次,就是由他去領錢的那幾次」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反 面);於原審亦稱「.....後來我找不到人打,才叫他幫我打電話,他大 概打過一、二次,然後去取錢,他是事後才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二頁)。再參酌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辛○○原即舊識,二人認識多年, 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供明在卷,且於另案被告戌○○涉犯竊盜罪嫌 時,又受另案被告戊○○之委託到地檢署交保戌○○,但交保之保証金則由辛 ○○提供一節,亦為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七十三反面至
第七十四頁正面),足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辛○○情誼甚深,被告戊○○ 於警訊亦供稱與辛○○並無任何仇恨(見警訊卷第七十四頁),另案被告辛○ ○豈有設詞誣陷之理;況觀之另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被告戊○ ○曾打電話給失主,但一再表示被告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二頁),猶見另案被告辛○○迴護被告戊○○之情,益証另案被告辛○○前開 所供,並非子虛。此外,被告戊○○既事前提供銀行或郵局之帳戶供另案被告 辛○○使用,事後又匯錢與辛○○;且參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伊 沒有問辛○○,第二次辛○○才告訴伊是做壞事,不要問那麼多,辛○○有約 伊一起恐嚇勒索被害人及要伊提款抽成,但伊沒有答應等語。及被告戊○○之 妻吳金滿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款五萬元入辛○○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戊 ○○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四千元入辛○○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人吳 金滿、戊○○郵政國內匯款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於提供帳戶時 ,即知另案被告辛○○等人係利用該帳戶為恐嚇取財之用。乃竟販售該銀行或 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並打電話給失主,事後又匯款與另案被告辛○○,則其與 另案被告辛○○、施慶宗、T○○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 告戊○○所辯,自無足取。
(五)被告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係其欠另案被告辛○○之借款」云云, 不惟與其於警訊所供「辛○○交待我及我太太所匯的錢,是他竊盜汽車「賓士 )向被害人恐嚇所得來的錢(贖金)。原本是辛○○叫我去提款,說可以讓我 抽贖金一成,但是我沒有答應他。我只有幫他匯他交待朋友要我匯的錢」等語 (見警訊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借款金額之利息究 為多少一節,則稱「他刊登報紙,我用身分證向他借款,在板橋我的住處向他 借的,分二次借,第一次用我的身分證借五萬,第二次用我太太名義也借五萬 元,二筆合計四千元利息,是八十八年底借的,他說那是重利的,我們是朋友 利息要算便宜一點,他說如果依行情一萬元一天要壹仟元,他沒有說利息多少 ,說朋友隨便算,本來我要借十天,後來我借了半個月至二十天左右,利息他 說一個月四分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另案被 告辛○○與被告戊○○既為舊識,被告戊○○豈有自報紙始知另案被告辛○○ 係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業,且就利息就如何計算,借期究為多久重要之 點,或稱「朋友隨便算」,或稱「借了半個月至二十天左右」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信。
(六)雖被告T○○與另案被告辛○○對於何人恐嚇何被害人,及領取何筆贓款,及 另案被告辛○○就被告戊○○對於恐嚇何被害人等之細節,無法一一供明,然 本件被告T○○與另案被告辛○○等人前開犯行次數甚多,渠等就歷次犯行無 法一一敘明,乃事理之常,自不能憑此即認渠等之自白有何重大出入,與事實 不符之處而無可採信之處。
(七)再被告戊○○又請求調取提款之錄影帶及傳訊被害人証明確有提取贓款及恐嚇 之事實;但查銀行或郵局提款之錄音帶本有保存之期限,本件案發迄今近二年 ,於案發時又未經扣案,已無從調取查証;另依另案被告辛○○所供,被告戊 ○○打電話與被害人之次數並不多,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戊○○並未
熟識,僅因所有車輛失竊而自電話中受人恐嚇匯款贖車,且案發迄今近二年, 實難詳為指認被告戊○○究否曾打電話恐嚇;惟被告戊○○確有前揭犯罪之事 實,業據另案被告辛○○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戊○○及其配偶吳金滿之匯款資 料,本院認事証已臻明確,無再予調取或傳訊之必要。(八)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與被告T○○於原審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戊○○、T○○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T○○附表一(除編號八、十二、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三十 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五、五十七、六四、六五、六六、七 二、七三、七五號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九、二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五、五十 七號之恐嚇犯行,於向被害人打電話後,被害人未付款前,即為警尋獲失車而未 得逞,核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建 清、戊○○、與另案被告辛○○、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辛○○、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贓車,以及 有於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三、三十九、四十、六四、六五、六六、七二、七三、 七五所示時地恐嚇該編號之被害人以取得該編號所示財物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另 涉共同竊盜及上開編號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及被告T○○於原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竊取上開贓車之事實 。經查:
(一)另案被告辛○○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戊○○、T○○均不知其 與戌○○偷車之事,事後亦未參與偷車行為等語,堪信被告T○○、戊○○就 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T○○、戊○ ○有與另案被告辛○○、戌○○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贓車之事實。另附表一編號 六四、六五、六六、七二、七三、七五所示事實,僅有匯款帳號及金額之記載 ,對於失竊車號、時地、恐嚇時間內容、或甚連被害人等事項之記載均附之闕 如,參以另案被告辛○○於原審證稱:上開匯款帳戶先前曾被他人使用,非均 供伊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即不能僅憑上開帳戶有匯款資料,即認被告二 人亦有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該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二)再附表一編號八、二十三、三十九、四十號部分雖有失竊,但各該被害人未接 獲恐嚇電話,失車即為警尋獲等情,又據被害人林滿贏、林星曜、梁文明、魏 燦仁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則尚難以上開被害人之車輛為人竊取,即認被告T○ ○、戊○○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之事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T○○、田文清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二 人就此部份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 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就被告T○○、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就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認係未遂,但於理由欄內未予論罪;再原審認附表一編號 八、二十三、三十九、四十不成立犯罪,但於理由欄內未予以論述;另於事實欄 認附表一之被害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似認本件恐嚇取財部分均為既遂,但於理 由欄又就附表一前開未遂部分而為論述,致事實與理由不符,均有疏漏。(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但依 附表一所載,或為既遂、未遂、或不成立犯罪,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所 示究何部分係屬既遂之行為,顯有未當。本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之事實,被告T○○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未當云云 ,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T○○、戊○○為牟不法暴利而犯罪,犯罪手段惡劣,被告T○○所得金額甚鉅 ,惡行非輕,及分擔電話恐嚇及領取贓款犯行之時間、次數,以及被告T○○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 之次數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T○○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戊○○有期徒 刑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共犯辛○○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五、被告T○○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