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09號
TNHM,89,上易,809,2002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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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營偵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知悉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綠 青公司,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二0號)因經營不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 起停業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利用南綠青公司因停業致無 人看管之際,連續多次雇工前往上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營造建材(堅美石),計 竊得約四、五千平方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甲○○復工前往上 址搬運竊取時,經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獲悉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有僱八台大貨車至南綠青 公司載運石材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南綠青公司負責人丙○○ 為避免該些物品遭法院查封,始委託其前往搬運,且南綠青公司尚欠其運費、借 款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告訴伊不用擔心該債 款,若還不起時,伊可去載貨扺債,嗣丙○○之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未依約清 償債務,依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僱車前去載貨抵債,伊無竊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上開辯詞,為告訴人丙○○所否認 ,且南綠青公司遭查封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營造建材,若告訴人為避免營造建材 遭查封而為脫產,亦必於其他標的物遭查封之初,即儘速將營造建材全數搬走, 豈有延滯時日再委由被告慢慢搬運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據告訴人丙○○供陳「(問:甲○○是否在你們停業期間偷你們南綠青公司的 堅美石?答稱)是的。」(本院㈠卷三八頁);然對於南綠青公司何時停業, 則先後所述不同,或稱「八十七年五月我就沒有再回去(公司)」;或指稱「 (問:南綠青公司何時停業的?答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停業的。」「實際停業 是八十七年七月。」(原審卷二九頁、本院㈠卷三八頁、偵查卷十六頁);或 指稱「(問:你們到底第一次何時被偷貨?答稱)八十七年十月公司停業,但



付貨款到十二月,十月份以後就沒有和他往來了,所以才向法官講從八十七年 十月間起被竊盜,他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去偷載時被查到的。」(本院卷四一頁 )等各語,前後所述,已有未符。就失竊之堅美石,或指稱「遭竊之水泥製品 堅美石營造建材損失約市價一千二百萬元」(警卷五頁),或指稱「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被告有來載貨大約七、八百萬元,但一直沒有還公司。」「八十七 年十月我本來有欠他二百多萬,但他偷堅美石之前就以來搬貨價值七、百萬元 ,到現在反而是他欠我錢。」(本院㈠卷二九頁)「他載走市價壹仟多萬的堅 美石。」(本院㈡卷四六頁)等各語,前後所述,亦有未符,難謂告訴人所指 毫無瑕疵。
(二)告訴人所述四、五千平方米堅美石,應係告訴人同意被告載運到嘉義縣番路鄉 承租處置放,告訴人知情,且曾由該處出貨,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復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偵卷二五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庚○○所證:「(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有載貨去番路?答稱 )有,我是告訴人員工,所以我知道。」(原審卷七七頁)「(問:丙○○有 無囑咐被告甲○○去租地,然後將南綠青公司之堅美石先運往承租地藏置,然 後再由該地出貨?答稱)有的,是要放貨再把貨拿去賣。」(本院㈠卷四五頁 )「(問:被告甲○○是否有幫你們南綠青公司載堅美石?答稱)是的,番路 鄉○○○○○道,他們曾講過南綠青公司經營不善有機器被查封,怕成品亦被 查封無法出貨,所以才和被告商量由被告在番路鄉租壹個地,租金是南綠青付 的,因為他們電話講完老闆要他太太匯錢給被告。」「(問:甲○○載了多少 堅美石?答稱)我有看過一次,至於載了多少我不知道,當時老闆娘的弟弟亦 在場。被告有四、五部板車已經搬好了,但被員工知道開轎車擋住,要求丙○ ○出面,後來老闆娘的弟弟盧信陽轉答丙○○的話,說先讓車子出去有收到錢 才能夠付錢,所以這次亦載走了。」(本院㈢卷一三二頁);證人即被告公司 司機丁○○所證述「(問:你們是否曾將由新營南綠青公司,將堅美石運往嘉 義番路鄉等地存放,然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答稱)有的。「(問: 是誰的指示?答稱)是南綠青公司的指示(筆錄誤載為只是),叫我們出貨的 。」(本院㈠卷四五、四六頁);證人辛○○證稱:「(問:你是否為南綠青 公司之業務員?答稱)不是,只是他的經銷商。」「去海產店時告訴人講他有 堅美石放在甲○○那裡。」(本院㈠卷七二、七三頁);證人壬○○證稱「( 問:是否曾幫甲○○貨運行到新營南綠青公司載堅美石?答稱)是的,開的是 拖板車。」「(問:你是否曾將由新營南綠青公司,將堅美石運往嘉義番路鄉 等地存放,然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答稱)是的,有好幾次,並拿南 綠青公司出貨單去警衛就會放行,再由該處分別運往客戶工地。」(本院㈠卷 七四、七五頁);證人己○○證稱:「(問:丙○○有無請甲○○運南綠青公 司的建材?答稱)有。梁先生有講過。梁先生有請甲○○去租地。何有同意」 (原審卷七三頁)「(問:庚○○講的話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否對 的?答稱)大概是對的,另外清泉崗部分有兩部板車過去,是我載的,原因是 為了避免被查封。」(本院㈢卷一三三頁);證人何東晋所證稱:「(問:八 十七年七月間你們廠長有無帶你們去載貨?答稱)有,那時我們還有請他們去



載貨。」「確有此事(指八十七年九月底,告訴人去番路載貨被被告查到,證 人何東晋那時也有去載貨)」「貨要出貨一定要有梁先生的出廠證明」:「( 問:是丙○○親自叫你去載貨的?答稱)是盧信陽(即告訴人之妻弟)叫我去 載貨」(原審卷五七、五八頁)等各語大致相符,即告訴人對於壬○○所證, 並無意見,且陳稱:甲○○載走我的貨去番路鄉是八十七年五、六月的事,他 偷東西是八十八年端午節的事,根本是兩回事。」(本院㈠卷七五頁)「(問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出貨聯絡函上寫有工廠出完再從竹崎出,有丙○○的 簽名?答稱)我和他合作自八十七年十月止。」「(問:你把東西放在竹崎鄉 時有無再把堅美石拿去賣?答稱)停業以前甲○○不讓我賣貨,我沒有辦法。 」(本院㈠卷四三頁)「(問:南綠青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 十九日止,共出貨一百二十餘車次堅美石建材予「竹崎鄉工程」,並有南綠青 公司之出貨單六十四張?答稱)我們公司沒有竹崎鄉工程,是甲○○好心找這 個空地要讓我放東西的,運費我亦有付給他。」(本院㈠卷四二頁),但對於 空地是誰的?租金誰付的?均表示不知情,苟非告訴人囑咐,被告殊無自行租 地供告訴人免費使用之理。況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載走其貨至番路鄉是八十七 年五、六月的事,被告偷東西是八十八年端午節的事,根本是兩回事之語,顯 然告訴人對被告載貨去番路鄉之事不認為係竊盜。參以告訴人所屬南綠青公司 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 一四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稽(偵查卷五六頁),告訴人為避免 堅美石被查封,請被告運走,尚不違常理。又告訴人所承其無竹崎工程,何以 由竹崎出貨之理,再由被告提出之行車路報表所示皆載有番路之起訖地點(本 院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狀附證物四、五、十二)等情,是以被告所述該 竹崎工程即指番路鄉承租地,尚非無據,足認告訴人應知悉有番路鄉的存貨及 曾出貨之事。是告訴人指係被告竊盜,即難信為真實。(三)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土地及機器被查封後,無人看管(偵卷十七頁反 面),然其於原審又供稱:「(問:你放貨的地方有無請人看管?答稱)我請 對面的人看管」「最後一次我的工人發現,我馬上報警處理(指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載運部分)。」(原審卷二九頁),告訴人前後所述,反覆不定,然以 其自承工廠之堅美石價值千餘萬元,豈有未顧工看管之理。是以其有請人看管 ,較為可採。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仍有顧請員工看守,何以在此之 前被載運多批堅美石物品離開工廠皆不知情,與常情殊有未合。(四)被告抗辯告訴人同意其搬貨抵債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問:你有聽 丙○○說他欠被告的錢沒辦法還,叫被告自己去載貨?答稱)有」(原審卷七 六頁)「(問:你是否曾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一起吃飯?答稱)是的 ,八十七年九月,是在嘉義縣羅三碳烤店吃飯。」「問:當時有無曾聽告訴人 說:他欠被告的錢如沒有辦法還,叫被告自己去載貨?答稱)甲○○講他被丙 ○○欠錢,他才會欠我的錢。丙○○當時講他絕對會還林瑞根錢,否則會讓他 載貨抵債,所以我才放心讓甲○○欠錢。」(本院㈠卷九十頁)(丙○○亦不 否認當時確有與戊○○用餐,本院㈠卷九三頁)。證人庚○○、己○○均證稱 「(問:抵債的事情你知道?答稱)甲○○和丙○○在台中芊景公司談,本來



丙○○說要壹佰萬元解決,但被告不肯,後來丙○○講不然把貨給被告抵債。 」(本院㈢卷一三二、一三三頁)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前揭所供,尚堪採信 。
(五)雖證人陳以宗、乙○○、壬○○均證稱未聽過告訴人向被告講如欠告訴人的錢 還不出來,可以去搬堅美石來抵債云云,惟彼等或未注意或未聽聞告訴人說過 抵債之事,但不能證明郭宏志等人即未聽聞此事,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債務存在?及其債務若干?據告訴人丙○○先後陳稱 :「(問:你有欠被告五、六百萬元?答稱)沒有,運費我都處堙清楚了,我 還三部堆高機給他,運費是二百多萬元,三部堆高機估價是六十五萬元,我結 算完,我全付清給了」(原審卷十二頁)「我欠他的錢都有還他,我共欠他四 百萬元,我有開四月份的票給他,錢都還清了」:「(問:目前有無積欠被告 債務?答稱)沒有」(原審卷二八、二九頁)「沒有欠他的運費及錢,但有向 他調過票,共欠他兩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十月我本來有欠他二百多萬,但 他偷尖美時之前就以來搬貨價值七、百萬元,到現在反而是他欠我錢。」(本 院㈠卷頁二九)「(問:你到底欠被告多少錢?答稱)欠他二百六十萬,但他 卻載走市價壹仟多萬的堅美石,且把貨賣掉,錢亦被他拿走了,所以現在他反 欠我六、七百多萬元。」(本院㈡卷四六頁)「(本來我是欠被告四、五百萬 元,但因為被告偷我們公司的堅美石,所以現在被告反而欠我四、五百萬元。 」(本院㈡卷一二五頁);被告則稱「告訴人欠我五百萬元,運費一百多萬, 調現二百多萬,他借的二百多萬元(原審卷十一頁反面)「告訴人有欠我運費 及我幫他調現共七百多萬元」(原審卷二八頁)「告訴人還欠我運費二零八萬 ,及調現五百萬元及發票還有七百多萬」「我有票二百四十萬元」(原審卷三 十頁)「是南綠青公司名義尚欠我約二百萬元尚未清償」(警卷三頁反面)等 各語,二人所述並不一致,惟參之被告尚執有章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 劉定妹梁漢章簽發之支票七紙,合計二百四十餘萬元(原審卷三六至四一頁 ),據證人己○○證稱:「(問:南綠青公司對外借票,或調現或支付運費, 是否均已章旺公司之公司票為之?是否多由財物部副理梁煌智出面處理?答稱 )是的」;告訴人亦不諱言尚有七張退票在被告處,並稱我們公司大體上都用 客票,有時用章旺公司的票(原審卷七四、七五頁)等情,足見告訴人與被告 間尚存有債務,則無疑義。丙○○又稱「(問:被告載堅美石價值多少錢?答 稱)案發被警查察到時,現場有三部車子已裝有堅美石,五部空車在那邊等, 八部車子之堅美石價值壹百多萬元,那三部車子之堅美石在我那裡。」(本院 ㈡卷四六頁)等語,以被告當次被查獲堅美石之價值不高,尚難認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六、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載運堅美石,或受 告訴人指示,或為抵債而為,均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嗣後 自行將貨出售云云,乃屬另一問題,尚不能認係竊盜犯行。綜右所述,被告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 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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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