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1304號
TNHM,87,上訴,1304,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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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四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辛 ○ ○
   被   告 己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來得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夥同被告戊○○(前負 責人,現為股東)、庚○○(己○○之胞弟)及壬○○(員工)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率同不 良分子十多人及四部吊車至臺南市○○路地○街工程工地,欲強行搬運其中上訴 人即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所有及持有租予該工程施工廠商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萬裕營造公司)之六百餘噸安全支撐鋼材(市價在新台幣六百萬 元以上),但在大門處,遭萬裕營造公司台南施工所處長廖文輝等人阻擋,不讓 其進入,其後己○○、戊○○、庚○○及壬○○要求萬裕營造公司人員交出在工 地現場鋼材,雙方僵持至下午三時許,因萬裕營造公司堅拒,己○○等人終退走 ;詎料被告己○○、戊○○、庚○○及壬○○等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九 時,又率同二十多名不良分子及吊車四、五部,欲強行搬運前揭鋼材,遭萬裕營 造公司總經理丙○○阻止,欲將大門關閉時,己○○等人面露兇相,以強暴脅迫 方式,口出惡言,並出手將其圍毆成傷,萬裕營造公司雖仍拒絕交付,惟不敢反 抗只得在現場舉示「拒絕未經同意非法扣押、非法強行載走鋼支撐」字牌,被告 己○○等人乃強行取走上開鋼材。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犯罪特別構成 要件。然其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 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亦即須行為人使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 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 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



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認被告己○○、戊○○、壬○○、庚○○等涉 有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對系爭鋼材並無租用權,既無正當權源,即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來得興業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廣瀨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廣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六張、廣伊 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七張、支票五張、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臺南市 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四日、二月五日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函、萬裕營造公司、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察局會 議紀錄及損害案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壬○○、庚○○等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 告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因臺南市○○路地○街安全支撐工程係來 得興業公司向泉安公司承包,並以自己所有及向三盟、廣瀨公司租得之鋼材施作 之工程,被告擁有基於對於鋼材之所有權及監督權,因該安全支撐工程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大部分完成,該鋼材並非萬裕營造公司所有甚明,被告為保障權益,避 免系爭鋼材及配件滅失之損失而採取必要措施,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 強行搬運鋼材,被告搬運時有請求警察局支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檢 察官之查扣命令,鋼材交由戊○○具領保管;被告係配合警方執行檢察官電話紀 錄,而警方處理本案繫因之鋼材保管事宜,乃依照檢警辦案聯繫辦法,無任何違 法之處,被告是配合警方執行公務,並無不法等語。五、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己○○夥同被告戊○○、庚○○及壬○○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率同不良分子十多人及四部吊車至臺南市○○路地○街工程工地 ,欲強行搬運其中上訴人即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所有及持有租予該工程施工廠 商萬裕營造公司安全支撐鋼材,但在大門處,遭萬裕營造公司台南施工所處長 廖文輝等人阻擋,不讓其進入,其後己○○、戊○○、庚○○及壬○○要求萬 裕營造公司人員交出在工地現場鋼材,雙方僵持至下午三時許,因萬裕營造公 司堅拒,己○○等人終退走云云,此部分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僅在大門處,欲搬 運鋼材遭拒後,終退走離去,尚不能謂有何已著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之 行為。
(二)次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以竊盜案類,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簿 載明:本組承辦立人派出所於本日移送之楊憲忠廖文輝黃濟木三人涉嫌搬 運戊○○所有之H型鋼鐵及配件乙案,經請示檢察官(發話者,地檢署檢察官 鄭銘謙)表示本案H型鋼鐵及配件歸屬尚有問題,將本案函送即可,並指示H 型鋼鐵及配件交由戊○○具領保管,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 。復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漢茵工程顧問公司及來得興業公司之人員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召開協調會,經協調



結果:⒈依鄭銘謙檢察官之指示辦理。⒉現場認定確定屬於戊○○所有,交由 來得興業公司領回保管,並由五分局派員全程搜證,現場簽單交一份由五分局 存查,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二 六八四號函附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㈣卷五六頁)。嗣同年九月 二日戊○○再請求警方執行檢方之查扣命令,當日確有警方人員到場維持秩序 ,亦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帶可稽,被告戊○○並將當日所查扣之鋼材及配件 製有領據及保管清冊,復有相片四十六幀附卷可稽(原審證物袋)。自訴人表 示「閱覽卷宗時,遍尋不著保管清冊」尚有誤會。此據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查受理戊○○所有之支撐鋼樑及附屬配件被竊案之情形,亦據該分局 查報函覆稱:「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至本分局立人 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刑事組同仁以公務電話請示台南地檢署鄭檢察官銘謙, 指示支撐鋼樑及配件歸屬尚有問題,暫時交由戊○○據領保管。」「本分局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時五分獲報海安路泉安營造廠有兩組人欲滋事,請派員處 理,未載明何人報案,本分局即派員前往處理,載走之鋼材分別為噴有廣瀨、 廣伊福、來得、大益、唐興等公司名稱,運載當時營造廠亦有人員在場,所運 走之鋼材由戊○○填寫領據及保管清冊」,各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一日南市 警五刑字第0二九二號函暨所附報案三聯單、電話記錄、治安事故通報單影本 ,同年九月十八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二0七七號函暨所附治安事故通報單、領 據及保管清冊、來得興業公司運回鋼材對照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㈢卷六七至 七一、一0五、一0六頁),顯見警察機關係依檢察官與司法機關執行職務聯 繫辦法規定,於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依檢察官之指示辦理 之行為,復查自訴人始終未提出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或萬裕 營造公司台南施工所人員無法抗拒之犯行,原審檢視錄影帶「現場有被告等人 僱用大型吊車及搬運工人,並有多名警員維持秩序,搬運前被告等人及警員先 與工地駐守員工溝通,再由被告等人僱工將工地鋼材吊上大型拖車載走,搬運 過程平和,並無任何抗爭或強暴脅迫情事,搬運係從日間開始至夜間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錄影帶筆錄附卷及錄影帶二捲扣案為證(原審卷二八一頁,外放 ),本件被告進入工地開始搬運之全部過程平和,且均有警方人員在場,難認 被告係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
(三)被告主張來得興業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泉安營造公司)承包「台南市○○路地○街之安全支撐工程」,來得興業公 司承包後,泉安營造公司乃將該地下街工地百分之七十一點八八交付來得興業 公司占有施工,來得興業公司則依約定以自己所有及向日本廣瀨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租得之支撐鋼材進行支撐工程, 來得興業公司對系爭鋼材有所有權或租用權,提出泉安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台南市政府工程合約各一份、租賃契約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四紙 、臺南市○○街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臺南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台北 公館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永康郵局第一二五、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各別延期 租金起算表及計算式、假處分裁定、廢棄假處分裁定、委任書三紙、剪報八紙 、相片十幀為證(以上證物詳原審卷三二至一一一頁、本院㈢卷一四一至一四



九頁)。自訴人對於來得興業公司為泉安營造公司之小包,系爭鋼材有部分曾 為來得興業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廣瀨公司簽訂鋼材租賃契約所承租 者,雖不諱言(本院㈠卷三五頁、四二頁反面),惟亦提出來得興業公司八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廣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存證信函、 廣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六張、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七張、支票五張、泉安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萬裕營造 公司、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 一一六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察局會議紀錄及損害案 由等證明被告無所有權及已無正當權源(以上證物詳原審卷一九三至二三八頁 ),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自訴人代理人稱從錄影帶中看不出來那些鋼材是 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代表人亦僅指稱錄影帶中有些鋼筋是沒有噴字,被告如何 認定這些鋼筋是他們的等語(本院㈢卷八頁反面、九頁);是以自訴人與被告 間乃在對上述鋼材之所有權或租用權有無有所爭執,而前述領據暨保管清冊已 載明「左項各物件,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臺南臺 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鄭銘謙電話通報交由戊○○具領保管,並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認領清點,並具領保管,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保管物件應俟法 院判決裁定歸屬後始具所有權。」俱見警察機關僅將該鋼材交由戊○○保管, 而其所有權誰屬,尚有爭議,仍須待法院裁判歸屬後決定之,此部分顯係雙方 之民事糾葛所致,況在自訴人與被告之同意下,被告所保管之鋼材,亦有部分 交由廣瀨公司人員載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清單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八0 至一八五頁),尚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主張姑不論本件雙方就系爭鋼材權益之歸屬是否有所爭議,客 觀上,被告等確係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等使人無法抗拒之方法,強行 取走上訴人之鋼材,該當加重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等偕同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局長謝春田擅自認定鋼材屬來得興業公司所有,以鄭銘謙檢察官電 話指示萬裕營造公司人員交出在工地現場鋼材,如此即是被告等以不明究理之 警方人員作為犯罪工具,實施以公權力包裝之使人無法抗拒之非法行為,脅迫 萬裕營造公司人員交出其所合法持有之物。主觀上,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強行侵入並取走自訴人之鋼材,該當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云云。然查被告請求保管鋼材,應否准許?偵查機關有依職權調查決定之權 利,該鋼材經前述協調會議結論,初步認定係來得興業公司所有,復依檢察官 指示,暫交由戊○○保管,乃屬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行為,尚與被告利用警察機 關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強暴、脅迫方法有間。自訴人又指被告等之行為縱不該 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相繩云云。惟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始得構成,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手 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已如前述,即難以該罪責相繩, 自訴人此項主張,無可採取。自訴人雖又主張協調會中如何認定現場鋼材係傳 貴芬所有,請求傳訊與會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郭吉良林宏保、顏漢賢出



庭訊問;又聲請訊問證人廣伊福公司人員以證明自訴人當時已向廣伊福公司承 租系爭鋼材,而被告所屬來得興業公司與廣伊福租約早已終止,以釐清真相云 云,惟查協調會如何認定該物品為戊○○所有,乃經協調會所得之結論,非被 告所能左右;況僅將鋼材交由戊○○保管,非確認戊○○為所有權人,已如上 述,核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
(五)自訴人又謂被告等無權進入且施暴,目睹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告強行進入工地 及圍毆萬裕營造公司總經理丙○○之人證云云。聲請訊問現場之人員證人甲○ ○及丁○○等人。雖丙○○於本審到庭證稱「九月初他們和民進黨的宣傳車來 ,有十幾人要關門,他們不讓我(關),並打傷我,我就去驗傷按鈴申告」「 (問:九月二日警察來處理現場情形如何?答稱)那天我不在」;丁○○證稱 「當初己○○把民進黨的兩部宣傳車擋在門口,不讓我關門」「(問:民進黨 的兩部宣傳車擋在門口,警察在場?答稱)警察未到場,後來經報案警察才來 的。」「(問:當時警察是否在場?有無點交?答稱)是的,亦有錄影」(本 院㈢卷頁二二頁反面、七五頁反面、七六頁)等云,足見被告搬運鋼材時,丙 ○○已不在現場,而搬運鋼材時,警察係在現場處理,此依原審檢視錄影帶之 勘驗筆錄記載「搬運前,被告等人及警員先與駐守員工溝通,再由被告等人僱 工:::」等語自明,是被告等搬運鋼材之行為,與自訴人所稱被告施暴無關 。至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九月二日早上向第五分局,己○○是到立人派 出所報案的,不久警員就陪同己○○到現場的等語,雖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以 南警五刑字第二八七九號函回覆「己○○於本分局自八十五年五月後至今並無 強盜案之報案紀錄」;而立人派出所則未據回復。惟己○○何時報案,警察局 何時派員陪同己○○到達海安路地下街現場等,與被告搬運鋼材是否有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無關,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六)自訴人主張稱被告顯係藉謊報竊盜鋼材以圖協同警方進入拿取鋼材;被告處分 所保管之鋼材(聲請訊問證人傅國亮蘇秋鳳、黃文生、顏秀琴,以證明受讓 情形);被告違背查封效力(臺南臺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三號) ,進入工地云云。乃被告是否另犯他罪之問題,與本件無牽連關係,非本件加 重強盜罪所得審究。自訴人又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己○ ○數人三輛吊卡車進入萬裕營造公司儲料場,欲強行將自訴人所有及持有之支 撐鋼材載運離去,並將前開鋼材部分吊上其吊卡車,經萬裕營造公司人員一再 抗議,且來得興業公司壬○○亦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證明,其等放棄強行運出前 開鋼材,並於當日下午八時左右卸載完畢離去;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 萬裕營造公司張文山駕駛吊卡自萬裕營造公司承作之台南市地○街工程工地載 運其租自廣伊福公司之所有H型鋼安全支撐十支,為被告己○○、戊○○、壬 ○○等人偽稱該H型鋼安全支撐為來得興業公司所有,指控萬裕營造公司竊取 ,趁萬裕營造公司監管運人員遭立人派出所移送至第五分局行動不自由,無法 抗拒期間,違法擅自將停放立人派出所門前吊卡上之H型鋼安全支撐十支運走 部分(聲請調查所謂「物品所有證明」);同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工地再遭被告 戊○○率眾強行搬離置於工地現場構台上之安全支撐強行載走云云,認有構成 盜匪罪及加重強盜罪既遂或未遂罪責,惟此部分未經自訴人於自訴時為主張,



又與自訴狀所載不成立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牽連或連續犯關係,無從併予審酌 。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所為與自訴人之間,應屬雙方民事上之糾葛所致,自 訴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本院實難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系爭鋼材 ,準此,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六號、一一二六二號、一一六一四號、一0七一八號、一 一二六四號、一二0三二號、)略以:被告戊○○、己○○、壬○○涉有強盜罪 嫌,己○○、廖文輝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己○○涉有傷害等罪嫌,戊○○、己 ○○、壬○○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因認被告等另分別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罪嫌,認與本 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為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 宜。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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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