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夫婦因購買股票缺錢,遂向上訴 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曾約定以民間給付利 息習慣付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十萬元至被 上訴人丙○○之帳戶,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還一部份, 被上訴人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先返還二十萬元,至今尚積欠上訴人九 十萬元。由於被上訴人二人乃夫妻關係,且上訴人匯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丙○○戶 頭,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返還期限,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及被上訴人乙○○允諾於八十九年七月 底返還九十萬元之電話錄音帶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徐國棟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 於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 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均有買賣股票交易紀錄,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 人無暇買賣股票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且如上訴人要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何 以不填具授權書在自己帳戶內操作之理?被上訴人二人就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 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債務,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及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七十二規定結果,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乃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買進長億 股票二十一元一角,翌日股價開始跌,最後跌至十三元,上訴人感到不安,就經 常來被上訴人家中研究股票買賣,見被上訴人乙○○每次都賣到好價錢,上訴人 自己又無暇買賣股票,就表示要被上訴人乙○○幫忙,當時被上訴人曾於同年三 月中旬建議上訴人買台壽保這支股票,上訴人去查過資料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來被上訴人家中要匯款帳號,翌日台壽保股票上漲,二十八日又上漲,上訴人 遂主動將錢匯入該帳號,委託被上訴人乙○○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乙○○亦出資
一百多萬元,與上訴人的錢混和在宋立中的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其間未與上訴人 結算盈虧,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初上訴人需要錢,經結算僅剩三十二萬元,最後與 上訴人協議以二十萬元作了結等情置辯,故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一百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於彰化銀 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乙○○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匯給上訴人二十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份及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 九至五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二人向上訴人借錢買賣股票,上訴人才將一百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 ,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並實際操作買賣,並非無暇操作,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返還一部分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際 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舉證人徐國棟之證詞為証,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乙○○操作股票而匯款,事後 上訴人需要錢,故結算盈虧後返還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農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農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為證。故上訴人匯款 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為本件爭點所在,兩造間是 否有借款合意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電話錄音帶譯文,業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錄音帶,確認與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並經被 上訴人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坦認錄音帶中男子聲音為其聲音無誤(見本 院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該電話錄音帶譯文為真實。就該譯文內容觀之,上 訴人兩次提及扣除被上訴人乙○○於當日匯款二十萬元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 ,還剩九十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乙○○均無反對之意,並答稱:「對」「是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乙○○何時可再匯款,其 稱:「我每次匯進去的時候,我一定會跟妳講一聲」(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乙○○能確定何時可匯款,其則稱:「我看,七月 底」「七月底給你」(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倘若上訴人匯款一 百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係委託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入 上訴人帳戶係結算盈虧後所得,何以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乙○○尚須匯款九 十萬元時,被上訴人乙○○不為反對之意?甚至與上訴人討論何時匯款,並 允諾於七月底匯款?
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之證人徐國棟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當場我有聽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錢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 回答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去拿,我當場沒有聽到利息的事,被上訴人有 無提到這是投資款的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說七月十一日要還一百十一萬 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對於證人徐國棟 當天確實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之情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衡以證人徐國棟與上訴人無何親屬、僱傭關係,當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 證詞內容亦非全部有利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提到投資款之事答稱不 知道,並稱沒有聽到兩造談及利息之事,再證詞中所言被上訴人允諾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要還一百十萬元乙節,被上訴人乙○○確實於該日匯款二十 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且於該日電話通話中向上訴人承認還差九十萬元,允諾 七月底會還給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徐國棟證詞無矛盾或顯違常理之 處,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允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返還被上訴人一百 十萬元,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她(即上訴人)要我幫她買賣股票, 她匯給我一百十萬元,用我的名字買賣股票」「因為她說用她名義買賣,業 務員每次下單沒有辦法很快與她聯絡上,所以她用我的名義來買賣比較好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的錢 與上訴人的錢,全部在宋立中的帳戶中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並提出中農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為證(見外放證物袋), 惟上訴人主張於國際證券公司開設有證券交易帳戶,且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 年七月均有買賣股票紀錄,無須委託被上訴人乙○○操盤等情,業據提出國 際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倘若如被上訴人 乙○○所言,上訴人係因買賣方便而將錢匯由被上訴人乙○○操作,則被上 訴人乙○○應在自己名義帳戶內為上訴人操作股票才是,卻非以自己名義買 賣股票,而係在宋立中之帳戶內操作,其所辯為操作股票方便云云,即有疑 義,況上訴人可出具委任授權代理買賣及交割授權書,以解決委託他人買賣 股票之程序方便問題,何須承擔將錢匯入他人帳戶、不知盈虧為何之風險?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答辯狀均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 建議上訴人買台壽保這支股票,上訴人去查過資料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 來被上訴人家中要匯款帳號,翌日台壽保股票上漲,二十八日又上漲,上訴 人遂主動將錢匯入該帳號,委託被上訴人乙○○買賣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惟就上訴人所提股票交易明細表觀之,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已自行買進「台壽」股票,何須再 匯錢委託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買進該股票?再若如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所言,其亦投資一百多萬元,與上訴人之一百十萬元,在宋立中之帳戶 內操作買賣股票,直到七月初上訴人需要錢,經結算結果僅剩三十二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則兩造投資之金額相當,何以最後結算時上訴 人取回較多之金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返還上訴人二 十萬元之前,兩造均未曾結算盈虧(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亦與常情相違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 採,堪認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無誤。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乃夫妻關係,且上訴人係匯款入被上訴人丙○○帳戶 內,被上訴人二人就返還借款之給付義務,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債務,依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七十二 條規定結果,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給付標的為金錢 之債,將該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 因此為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數人負同一可分債務者, 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當事人意思,
本件給付由可分之債變成不可分之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則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二人乃 夫妻關係,且上訴人係匯款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即推認被上訴人二人有負 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係說明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與本件係一債權人移轉金錢於數債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判例於此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理由。依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所述:「是因為我去被上訴人家中,他們二人向我借錢,是乙○○先開口向我借 ,丙○○在旁說我們夫妻一定會還給你,是丙○○寫她的帳戶給我,我錢才匯入 她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參以上訴人確實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丙○ ○帳戶內,則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應 負共同清償之責。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應無疑義,雖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未同時約明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還錢,亦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 訴人二人催告返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借款九十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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