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戊○○
陳盈壽
被 告 丙○○
追加被告 甲○○
追加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民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及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五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五十
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乙○○○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為如前所述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核無不合,亦勿庸經被告同意,先予敘明。
追加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OB-○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
途經台中市○○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道且為下坡,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靠右行駛,猶貿然以五、六十
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對向有鄒榮鑌騎乘車牌號碼YJM-一九八號重型機車附載
原告丁○○○,緊靠右行駛,被告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部位撞擊鄒榮鑌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鄒榮鑌、丁○○○人車
倒地而跌入路旁溝渠。鄒榮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此部分損害業經
調解成立);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
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計有㈠支出機車修理費九千四百三十
元;㈡醫療直接費用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㈢醫療相關費用一十三萬六千
零七十元;㈣住院期間洗髮費一千七百五十元;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四
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㈥喪失勞動所得計一十三萬五千元;㈦精神慰撫金二百
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而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
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撤回機車修理費九千四百三十元部分之請求)。
四、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洗髮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已依全
民健康保險獲得醫療給付,是有關醫藥費除部分負擔外,其餘健保給付均應扣除
;又其所列在沙鹿光田醫院福利社開立之收據僅載「醫療用品」、「便盆」、「
棉花棒」、「紗布」等物未能証明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必要支出,其他收據中
所列品名如萬金油、龍角散、乳膏、藥膏等與本件無關亦不能請求,其他有申請
診斷証明書費用之支出,並非屬醫療費用,至復健器材部分之支出是否為醫師指
示下所購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仍應負相當舉証責任。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
高達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然其收據均未載付款人為原告,且原告並非全殘
,亦非喪失行動能力,非不得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且其除至醫院看診外之交通
費用支出外,其他如至菜市場、殯儀館,便定蜈蚣、問神明、郵局、律師事務所
、法院、收驚、交通隊買草藥、里長家、輔導會、區公所、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團管區、換傢俱、市政府、申請調解、買菜、買白地蜈蚣、南屯開收據、回家、
回惠來里(未載至何處回家,未能明看診)、遠東街至大里、至國華、至台中市
、至水湳、沙鹿北港、嘉義惠來里來回、溪湖來回、龍井惠來里等均與診治所受
傷害無關,且可由大眾運輸工具代替自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又原告以拾荒為
業,收入並不固定,自亦不得以福興舊貨商行開具証明書以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即認其每日有五百元收入,據以計算其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B-○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
○○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道且為下坡,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
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靠右行駛,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
前行,適對向有鄒榮鑌騎乘車牌號碼YJM-一九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丁○○
○,緊靠右行駛,被告丙○○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保險桿部位撞擊鄒榮鑌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鄒榮鑌、丁○○○人車倒地
而跌入路旁溝渠,並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
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
點為連續彎道之市區○○道路,且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靠
右行駛,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因而肇事,致原告丁○○○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丙○○確有過失,即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自小客車於未劃標線彎道,未減速而超速行
駛,失控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為肇事原因,鄒榮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四七、四八頁);是被告丙○○過失行為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丙○○予以相當之賠償;
又被告丙○○係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可憑,於事故發
生當時(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乙○○○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直接費用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
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
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醫藥費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四六至八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就健保給付項目,亦得請求,自不足取,而應扣除,是原告醫療費用部
分僅能請求健保部份自行負擔及健保不給付項目部分,其中B六四應扣除六
萬二千零三元;又被告抗辯其中原告準備書㈣狀證物二編號B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醫藥費部分,已由被告甲○○支出,並提出收據二張為證(見本
院卷㈡三五、三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四紙醫藥費合計五萬六千
四百八十七元,自應予扣除;又其中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十元(編號B十六)
、一百十元(編號B四十四)、一百元(編號B四十六)、四百六十元(編
號B六三下方)、一百四十元(編號B六八)、五十元(編號B八十),共
九百七十元,乃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參照),亦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
九元。
㈡醫療相關費用一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醫藥相關費用一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㈡八四至一二○頁),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惟抗辯非屬必
要,查其中編號C19、C54、C71、C88屬看護費用,共七萬一千五百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三三頁),及輪椅三千七百元(編號C19),依原
告所受傷害觀之,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自承未經
醫生處方(見本院卷㈡一三頁),自不能准許。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為七萬五千二百元。
㈢住院期間洗髮費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發生車禍後身受重傷,且住院開刀治療,故住院期間自不可能自己
洗髮,而洗頭髮乃生理之必要需求,其請人於住院期間幫其洗頭,確屬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三三頁
),則此部分亦屬情理之常,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交通需要費用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一二三至二五五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收據之真正,分別經證人陳俊瑋、曾再源、鄒昌維證明屬實,核其中原
告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張仲岳診所、光田綜合醫院、地方法
院之交通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惟依原告準備書㈣狀證物五編號H十(見本院卷㈡二○○頁)
所附仁愛汽車行開立及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立之車資(E128台中至光田一
趟四百元)收據,原告往返於住處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以一趟八百
元計算,可見僅需其一趟車資八百元即可,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另原告所提
證物五中編號E廿四、E三八、E四十、E四二、E四四、E四七、E五十、
E五一、E五五、E五八、E六十、E六二、E六六、E六七、E六九、E七
一、E七七、E八二、E八五、E九四、E九七、E九九、E一○三、E一○
六、E一○九、E一一二、E一一四、E一一五、E一一六、E一二○、E一
二二、E一二四、E一二七、F一三○、F一三一、F一三四、F一三八、F
一四一、F一四二、F一四四、F一四六、F一四七、G八二、G八五、G八
六、G八八、G九三、G九六、G九七、G九八、G九九、G一○○所列之交
通費用,並無原告至光田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收據可據(惟查G八三、G九五
部分,仍有原告至光田醫院看診所提之醫藥費用收據為憑,故此二部分不予計
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五萬八千六百元,自應予扣除;又其餘如
至菜市場(E29)、殯儀館(E1、E2、E3、E4、E5、E6、E7
、E8、E9、E11、E12、E15、E16、E17)、便定蜈蚣(E
20、E22、E43、E57、E79、E84、)、問神明(E21)、
郵局至律師辦事(E25)、收驚(E23、E28、E35、E89、F1
)、交通隊(E68)、里長家(E27、E30)、輔導會(E24、E6
5、E123中之八百元))、區公所(E92、E121中之三百元、F3
0及G21、F65超過八百元部分)、國華產物保險公司(E30、F11
7及121超過八百元部分)、團管區(E37、E41)、換傢俱(E43
)、市政府(E70、E100、G46及F68超過八百元部分)、申請調
解(E76)、買菜(F4、E131、G53中之三百元)、買白地蜈蚣(
E102)、南屯開收據(E105)、回家(E107、F5)、回惠來里
看孫(F7、E111、F39、F21至F41間暨G1間G11無就診證
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無未有診療證明』、F43、H
8、H9及、F31、F37、F53、F56超過八百元部分)、惠來里來
回(F45、G29、F50、G56、G62、G68、G69、G72、
G752、G80、F110、F127、F140、G1之五百元G24、
及G26、F49、F63、G77、G84、超過八百元部分)、彰化和美
來回(F47)、大里來回(G28)、至林律師(F28、G49、F51
、F67超過八百元部分)、至健保局(F40超過八百元部分,本院准上訴
人一次至健保局辦理其配偶死亡文件如F30)、埔里姊夫生日來回(F42
)、至郵局來回(G50中之三百元)、遠東街來回貴和街及遠東街至公所(
E111)大里、至國華(E112)、遠東街看孫(F11)、至國光路南
山保險員(F15)、至惠來里孫子滿月(F19)、至台中市(E118、
F24、F25、)、至台中市拿錢付看護費用(H5)、東勢掃墓(G36
)、至水湳(E119)、沙鹿台中來回(H1、H3)、沙鹿至北港、嘉義
來回(H6)、拜拜(F10、F57)、彰化溪湖來回(G39)、龍井至
惠來里(E132)、律師來回法院(G60、G76九百三十元)、林律師
送收據(F71超過八百元部分、72、74)、律師來回(G64、G66
之七百元)、彰化台中來回(G65)、請師父修理鐵門(F82)、至黃昏
市場(G86超過八百元部分)、遠東街至中信托(E126中之八百元)、
遠東街至台中來回(E129超過八百元部分)、孫子顧阿嬤費用(E33)
、律師事務所(E73、E81)、家中至市區(F89、F119)、請教
律師(F97、F99、F102超過八百元部分)、家中至擇日館(F11
3、F115)、家中至澄清醫院(F120超過八百元部分)、家中至澄清
醫院(F121超過八百元部分)、買對年物品(F124)、家中至光田醫
院(F128超過八百元部分)、家中至西屯明華(F145)、光田律師來
回(G84)、本院至林律師來回(H12)、律師來回(G101)、F3
中之七百元及F6中之一千元等,依原告自陳以拾荒為業,每日收入五百元,
以此計算,以其收入顯入不敷出,則其自顧不暇,豈有餘力花費上開為數非少
之交通費用之理?況原告之子鄒昌維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㈡十一頁
),則載原告至殯儀館亦屬盡鄒昌維人子孝道倫理,原告並無另搭乘他計程車
至殯儀館之理,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至於其他部分經核均非屬必要
,亦應均予扣除。是以本院准許原告所得請求為(E10、E14各四百元,
E18、E19、E32、E34、E36、E34、E39、E45、E4
6、E53、E55、E56、E59、E61、E63、E64、E72、
E74、E75、E80、E83、E86、E87、E90、E95、E9
6、E98、E101、E104、E110、E113、E119、E12
1、E123、E123、E126、E128、G12及G13『依B84
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住院,此G12收據係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僅能准、出院共二次之八百元』、F46及G26
『與G12及G13類似』、F128、F132、F133、F135、F
136、F139、F143、G81、G83、G87、G89、G94、
G95、G102)等部分之交通費,以上合計四萬二千四百元,超過部分即
非必要,不能准許。
㈤減少勞動所得一十三萬五千元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四萬元為準(見
本院卷㈡三四頁),則自以此作為計算之數額。
㈥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
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因骨折造成其左下肢長度
比右側短三公分,左肩活動角度有減少,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
屬當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原告以拾荒維
生,不識字,無財產,被告丙○○專科畢業,現正服役中,亦無財產,被告甲
○○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木工,每月收入四萬多元,有一棟附連土地之房屋,
被告乙○○○國小畢業,沒有財產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之精神
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之部分,難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
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
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併與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予以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額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時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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