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43號
TCHV,90,上更,43,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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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佳福(即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止,共向伊購買化學品分散劑十次,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僅支付其中六十二萬元,餘款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
  元則迄未支付,經催討無效,故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而求命上訴人應
  與華將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
  息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品分散劑者,係「西螺預拌混凝土廠」(下稱
  西螺廠)之合夥團體(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公司登記成立為逢達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該團體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林
  益寬出資組成;伊非買受人,與西螺廠亦非為同一事業體;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
  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法不
  合;且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西螺廠未懸掛任何表示屬上訴人機構之招牌,伊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
  等語。故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改選為丙
  ○○,並聲明承受訴訟,復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四、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迫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錶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雖其嗣後以兩造之買賣關
  係,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其先後主張之當事人、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三者均屬相同,其嗣於本院更審中再主張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亦僅係對債權(買賣關係)發生原因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之陳述,
  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即原告(被上訴人)就所訂立債權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加以補充或更正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自得
  任意為之,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客戶為上訴人之送貨單、買受人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既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化學品分散劑買賣契約中,上訴人是否為契約之
  買受人?首應審究者,乃西螺廠與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體?黃鴻林是否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經查:
  ㈠、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江文弘至設於雲林縣西螺
    鎮○○路十巷三二號之三掛有華將公司招牌之預拌混凝土廠找該廠之品管主
    任黃鴻林接洽招攬,並由黃鴻林以電話訂購而成立。被上訴人於黃鴻林訂貨
    後,將系爭貨品直接送至西螺廠交由黃鴻林朱孟志分別簽收。並依黃鴻林
    之指示將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記載為
    華將公司,貨款亦係由江文弘至西螺廠收取,由訴外人即林益寬之配偶謝阿
    春以二一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二一三公司)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交付,全
    部貨款被上訴人除已兌領六十二萬元外,尚餘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未
    收取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二一三公司簽
    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四頁),並
    經證人江文弘黃鴻林謝阿春證述無異(見原審卷第五九、第六○頁及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一八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自無疑義,足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之上述買
    賣,送貨、收款等行為,均係與在西螺廠內工作之人員為之甚明。
  ㈡、上訴人公司之設置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而西螺廠係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兩
    者係分別設立於不同縣鎮。又西螺廠並未懸掛任何表示屬於上訴人公司機構
    之招牌,僅掛有華將公司之招牌,亦經證人黃鴻林陳逸昌、被上訴人之業
    務員江文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遮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
    ○頁、第七○頁;本院八十六牢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西螺廠係分別設置於不同地點,且該西螺廠之外觀
    並無任何顯示該廠係屬上訴人公司分支機構之表徵,實難認該西螺廠與上訴
    人係屬同一事業體。
  ㈢、西螺廠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與訴外人林
    益寬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廠始完成公司登
    記,名稱為逢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稱逢達公司),由林益寬之配偶
    即證人謝阿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其餘股東為林益寬花春輝、陳素
    貞、陳榮杰等人,公司地址即該西螺廠之原址等事實,有林益寬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號函致陳榮杰花春輝之存證信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建三寅字第五五四九一二號函
    附之逢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逢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函知股東謝阿春林益寬花春輝、陳素貞、陳榮杰定於八十五年六月
    七日召開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
    號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並經證人林益寬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諭述:「與陳榮杰共同合夥西螺廠,我佔百分之四十,
    陳榮杰佔百分之六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其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雖稱:西螺廠係上訴人公司之西螺分廠,屬上訴人公司之一部分云
    云,惟其同時陳稱:「(問:這些貨款為何不付?)因為西螺廠已經倒閉了
    ,我曾找佳瑩預拌廠陳榮杰出來處理,但他們都不理,我只是一個股東,沒
    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六頁),由
    此可見,證人林益寬係因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出面處理西螺廠債務
    ,而陳稱西螺廠係上訴人之分廠云云,殊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更一審之證
    詞為可採。
  ㈣、西螺廠於籌組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雖派上訴人公司之品管課
    長陳逸昌前往幫忙管理及技術指導,並擔任該廠之廠長,然陳逸昌之薪資係
    由西螺廠支付,另證人黃鴻林係西螺廠設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前往該廠
    應徵而受雇,並非由上訴人聘雇,其薪資亦係由該廠支付,且系爭化學品分
    散劑係陳逸昌授權黃鴻林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逸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
    ○頁及背面),證人黃鴻林於原審證稱:「當初八十四年九月我去西螺佳瑩
    應徵,是陳逸昌指示我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林益寬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西螺廠是由公司(指上訴人公司)派來的陳逸
    昌在管理,黃鴻林陳逸昌雇用進來的,他們的薪水也是由西螺廠支付」等
    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及背面),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鴻林係佳瑩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訂貨行為當然為上
    訴人之行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五頁),並提出黃鴻林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及舉黃鴻
    林之證詞為證,惟西螺廠於完成公司登記前,其所雇用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報或授保,乃
    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西螺廠之投資股東之一,為方便該廠經營及
    員工權益所為之便宜措施,且證人林益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問
    :為何黃鴻林的薪水扣繳憑單及勞保均是佳瑩公司?)因西螺廠沒有成立合
    法公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二頁),尚難遽以
    申報薪資所得或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名義人為佳瑩公司,即認黃
    鴻林係佳瑩公司之受僱人,雖證人黃鴻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佳瑩公司
    職員」「在佳瑩公司擔任品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其同時
    稱:「薪資單是由佳瑩付的,所得也是佳瑩公司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九頁背面、第六○頁),則黃鴻林乃因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名義人係上訴人
    公司,而誤認係上訴人公司職員,證人陳逸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
    (問:黃鴻林是否知道西螺廠是林益寬陳榮杰合夥開的?)不知道。」(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一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份主
    張,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證人陳逸昌證詞前後矛盾,無從據以證
    明其薪資係由西螺廠支付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五頁背面),惟就陳逸
    昌證詞觀之,其於原審僅稱:「我是受僱於佳瑩公司在西螺預伴廠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頁),並未言及薪資由誰支付乙節,其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始陳明:「我在西螺預伴混凝土廠是領西螺廠的薪水」(見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頁背面),其證言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就
    此抗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西螺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同
    年月三十一日所製作支付該年度二月份、三月份員工薪資之支付憑單(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九○頁、第九一頁),以證明西螺廠員工之薪資係由西螺廠支
    付,此支付憑單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之真正,參以其上「經辦人」、「單位
    主管」等欄均為空白,難以認為真正而採為證據,惟此不影響本院前開對陳
    逸昌、黃鴻林薪資係由西螺廠支付等情之認定。
  ㈤、系爭化學品分散劑之貨款給付,係由林益寬或謝阿舂在西螺廠直接以現金或
    林益寬父親經營之二一三公司之支票支付,西螺廠與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收支
    係分別獨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與佳瑩公司
    的財務是分開的,西螺廠的貨款都是西螺廠在村,剛開始時都是以現金支付
    ,如果催得緊的話,就開我的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
    八○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參以林益寬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與華將公司簽訂
    協議時,亦係以西螺廠名義,而非上訴人公司名義,有該協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另西螺廠成立之初,由林益寬以其名義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宗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宗鍵公司)購進拌合機乙套,
    嗣因經營不善停業後,再由林益寬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該拌合機
    出售予宗鍵公司,有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
    八○號卷一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足證西螺廠與上訴人係各自獨立經
    營之事業體。
  ㈥、本件綜上述各情以觀,係爭化學品分散劑之買賣、送貨、收款等行為,均係
    與在西螺廠內工作之人員為之,且上訴人與西螺廠分別設置於不同地點,西
    螺廠外觀亦無任何顯示該廠係屬上訴人公司分支機構之表徵,又西螺廠與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收支分別獨立,陳逸昌黃鴻林之薪資均由西螺廠支付,則
    上訴人抗辯稱:西螺廠在未成立公司前,係另一合夥團體,非上訴人公司之
    分廠,黃鴻林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如
  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工廠,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
  之分廠,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
  應負授權人之賁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西螺廠均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伊公司訂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送貨單十張(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過磅單十張(見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等附卷可稽,其中送貨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佳瑩預拌混凝土(股)公」,送貨地址為「下西螺交流
     道,西螺休息站對面(華將拌合廠)」,「客戶簽章欄」有九張係黃鴻林
     簽收,有一張係朱孟志簽收,亦據證人黃鴻林於原審調查時坦認:「(送
     貨單)有一次不是我簽收,貨是送到我們公司,另一位簽收的朱孟志是我
     們公司的調度員。」(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及背面),而黃鴻林與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江文弘接洽系爭化學品分散劑買賣時,表明自己係上訴人公司職
     員,業據證人江文弘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他(黃鴻林)說他是佳瑩
     公司品管主任」「客戶名稱是黃鴻林告訴我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
     第二八○號卷一第三八頁及背面),黃鴻林因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名義人係
     上訴人公司,而誤認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業如理由五(四)所述,堪信證
     人江文弘所言屬實。又證人林益寬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與陳榮杰
     共同合夥投資西螺廠...並沒有公司名稱,對外是用佳瑩公司名義去交
     易作生意,所以與欣得公司交易也是用佳瑩公司名義去交易,後來我們去
     申請一個叫「逢達預伴混凝土公司」,但均未使用過」「我們對外均用佳
     瑩公司名義進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易,曾經收受由林益寬之配偶謝阿春背書交付之支票二張,證人謝
     阿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西螺廠之會計曾交二張支票由其背書後交予
     被上訴人,當時佳瑩公司的人沒有在場,是客票,對外購貨都是用佳瑩公
     司的名義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七頁
     背面、第一一八頁),衡以證人林益寬係即西螺廠之合夥投資人,證人謝
     阿春係林益寬之配偶,且負責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對於西螺廠以何名義對
     外交,易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二人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
     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委不足採
     。再證人即送貨司機蕭福源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會在西門地磅過
磅,是因為送貨要由對方(即買方)會磅,所以我會打電話予佳瑩公司過
來會磅,送貨單上有佳瑩公司之電話,且他們均指定在西門地磅過磅,過
完磅再要我們送至西螺去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參
諸系爭過磅單上,確有黃鴻林簽章確認過磅結果及付清磅費之記載(見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綜上所述,均
足以證明西螺廠係以佳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
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杰係西螺廠之股東,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
     陳榮杰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五頁)
     ,西螺廠另一合夥人林益寬與其配偶謝阿春均證稱西螺廠係以上訴人公司
     名義對外交易,業如前述,難認對西螺廠營業運作亦有管理監督權責之陳
     榮杰對西螺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乙節不知情,況任職於西螺廠之
     黃鴻林,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均掛上訴人公司名下,亦為上
     訴人自承,並有該等單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黃
     鴻林非上訴人公司職員,上訴人卻允許對其負擔勞保與健保費用,顯然明
     知且同意其法定代理人陳榮杰所投資之西螺廠使用佳瑩公司名義向外訂貨
     。上訴人既允許西螺廠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暫以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
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上訴人否認有表見代理行為云
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雖係西螺廠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上訴人既許西螺廠使用上訴人公
  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一百
  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麗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
  並無不同,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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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即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