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吳辛源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仍自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在臺中市○○路○段四二二號十八樓之一住 處、臺中市緣橋賓館及台北市華泰大飯店等地與吳辛源相姦多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 上訴人為吳辛源之配偶,高中肄業,婚後專職家庭主婦,與吳辛源結婚已二十餘 年,為此實受有非筆墨所能形容之椎心之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一九 五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吳辛源蓄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上訴人交往,加以週遭人士有意無 意之認同,使上訴人誤信吳辛源未婚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至八十七年十月之前之 某日始獲知吳辛源已婚,獲知該事實後即未與吳辛源再有性行為,上訴人並未以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況被上訴人乙○○早知其夫與上訴人有染,卻不加聞 問,顯為縱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顯無所據。而且,吳辛源 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先後與多名女子交往,可見其從未顧念自己已婚應對家 庭負其責任。吳辛源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卻不能盡力維持婚姻及家庭圓滿,應得 類推適用前開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不服原 審上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所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吳辛源之配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十月間止,分別在臺中市○○路○段四二二號十八樓之一住處、臺中市緣橋 賓館及台北市華泰大飯店等地與吳辛源發生性行為多次,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二月底發現上情,提出告訴,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相姦之侵權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上訴人與吳辛源為相姦行 為時,是否知悉吳辛源為有配偶之人;(二)倘有,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三)
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四、本院論斷之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與吳辛源為相姦行為時,是否知悉吳辛源為有配偶之人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吳辛源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 「八十六年九月底我們同居在一起,就有發生性關係,是在中市○○路住處, 最後一次應在八十七年十月我去檢舉時。」等語明確(見卷附刑事偵查卷第一 一一頁),並於第一審刑事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卷附第一審刑事卷第三七頁反 面)。而上訴人復於第一審刑事調查中陳明:「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 告(即上訴人)擬南下...由案外人吳辛源駕車載被告、案外人陳得維及另 一友人...自該日中午十二時起迄至下午四時許返回臺中路上,告訴人(即 被上訴人)即不斷以吳辛源之BBCALL或行動電話催促被告(應為吳辛源之誤 )回去上班,並質問吳辛源『為何不進公司?為什麼在外面?是不是和甲○○ 在一起?』;因吳辛源接聽行動電話均刻意讓被告可以聽見,被告非常生氣, 對著電話大叫『就是我!就是我!怎麼樣!』」等語(見卷附刑事卷第五七頁 反面、五八頁),則觀之其所陳情節,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親耳聽聞吳辛 源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並對被上訴人回話,則其應早在是日之前,已知悉吳辛 源已婚之事實,且吳辛源在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一開始交往,被告 (即上訴人)就已知我已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上訴 人與吳辛源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吳辛源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疑。上訴人辯稱 於得知吳辛源已婚身分後,即未再與吳辛源相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二)損害額之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本 件上訴人之相姦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上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又按 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五三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述相姦之事實,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而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遭此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通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與吳辛源結褵二十餘年,婚後專職家庭 主婦,而上訴人從事販賣服飾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及被上訴人與吳辛源之 婚姻關係因上訴人相姦行為而遭破壞,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 ,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而言,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依兩造所提之事實主張、證據資料,並無何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上訴人雖指吳辛源就本件侵權行為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吳辛源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 上訴人之請求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