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455號
債 權 人 丙○○
債 務 人 協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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