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製造部 生產二課課長,迄98年10月1 日離職之日止,任職期間已達 15年3 個月,下轄6 個班,管理40多名員工,詎伊於98年9 月17日突接獲被告生產經理之命令,要求伊自同年9 月18日 起改為僅負責監督、管理電鍍製成班4 名員工,其餘各班改 由他人管理,伊不服,乃於同年9 月21日向被告執行副總即 訴外人郭承造就伊上述工作內容異動事項提出說明及溝通, 惟被告嗣後仍未安排其他足使伊勝任之適當職缺予伊,反於 同年10月1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所定解雇為最後手段之原則,故被 告上開資遣行為應屬無效,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被 告既已非法解雇伊,且不准伊繼續上班工作,伊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而仍得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報 酬。又伊離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新台幣(下同)51,7 78元,而被告自違法解雇伊至99年1 月底止,已積欠伊4 個 月薪資計207,112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整數207,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求 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51,778元 ,且依序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起經常與同事發生衝突,並依恃其年 資而取笑新進同事,嚴重影響團隊運作,而其於97年2 月18 日因個人疏失,於其領導單位內生產15萬顆SOD-923 產品時 ,誤將作業指導書規定之程序顛倒作業,導致約7 萬5 千顆 之不良品,又於98年7 月間因個人疏失,致伊產品SOD-123F L 雷射印碼錯誤,復知情不報而掩蓋其錯誤,造成伊受有材
料損失約40,000元。另原告於98年8 月未體諒下屬即訴外人 黃家倩為88水災受災戶受困無法出勤,反以不當言詞責怪, 致黃家倩憤而離職,影響單位士氣甚大,伊因此認原告已有 不適任制二課課長之情事,乃將原告工作內容進行調整,並 通知原告,而原告接獲通知後深感不滿,並於98年9 月21日 向郭承造表示其選擇光榮離開,伊乃同意其以身體調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以便原告得以向勞保局 申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 而非伊片面解雇。況原告前開不適任行為亦已構成解雇事由 ,佐以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時,曾要求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再加發資遣費54 1,576 元之情,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製造部生產二課課長 ,迄於98年10月1 日離職之日止共歷15年3 個月。 ㈡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51,778元。原告已自被告領得資遣費。 ㈢被告所提資遣通報名冊(原告親簽於上)、離職證明書、管 理改善專案公告、共好組織診斷問卷、勞資爭議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9-27頁)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製造部生產2 課課長,嗣被告於98 年9 月17日將原告調整職務為負責電鍍製程業務,該項職務 調整期間自98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且原告於該 次調整職務後之職稱及薪資均未變動,此有電子郵件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 被告之執行副總郭承造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於98年9 月17 日發送一封內容為原告職務異動之電子郵件給伊,伊即與原 告商談,該時伊與原告預設四個情況發展,一為原告接受工 作內容變動,二為原告不接受,原告要伊幫忙回復原來工作 內容,三為原告考慮是否辭職,四為若原告願意考慮公司資 遣,伊可在此方面給原告幫助,談話結束後,原告表示選擇 光榮離開,伊問光榮離開為何意,原告表示願意接受公司安 排資遣,故伊始交代公司辦理後續事宜。經伊事後瞭解,因 生產部之人員及半成品處理需由原告調度,並與生產部經理 溝通,但原告在此方面之配合度不佳而與伊公司生產部經理 溝通協調發生問題,故生產部經理乙○○○及協理蔡耀明始
決定將原告調職至生產線僅一條,較不需溝通協調之電鍍部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人事部門 職員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公司行政科經理商談 資遣之事後,經理指派伊找原告,伊請原告至行政課辦公室 ,原告當時表示同意接受資遣,伊有拿勞動基準法給原告看 ,原告同意伊公司在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寫身體調養, 伊並給原告簽署資遣通報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 被告係因原告在擔任被告製造部生產2 課課長所負責之職務 內容,與其他部門發生溝通協調不良之情形,在未更動原告 之薪資及職稱之前提下,調整原告在一定期間內負責他項職 務內容,但原告對該職務異動不予認同,故在與被告之執行 副總商談後,自行決定以資遣之方式離職,而原告亦自承: 伊在與執行副總商談時,表示願默默離開,且因顧慮以後無 法領取資遣費,故簽署資遣通報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6 頁),而被告亦已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已如前述,是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與他部門發生溝通協調不良之 情形,而暫時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原告不滿該職務調動而 與被告主管商談後,同意被告以資遣之方式離職,足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而終止。至上開資遣通報名冊上 資遣事由欄雖係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核與上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 欄所記載身體調養不同,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資遣之方式 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至該勞動契約終止 原因究係為何,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非法解僱 ,被告對伊所為之資遣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 ,要無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伊擔心未來遭被告以莫名原因解僱而無法領 得資遣費,故接受執行副總之提議由被告資遣,但伊內心真 意並未同意資遣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 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接受資遣而離職, 並在上開資遣通報名冊上簽章,縱原告之真意係不同意被告 資遣,依上開規定,其所為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 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之 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1 日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8年10月 1 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薪資,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終
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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