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 月14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 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4 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則於99年5 月17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民法第753 條第1 項規定之「審判上請求」 應不包括未經實體訴訟之「聲請本票裁定」;且伊僅在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授權予訴外人雷凱傑簽發發票日 期及金額之意思,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而無何效力,原確定 判決就上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卻未廢棄 第一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第一審判決理由不當 ,另一方面卻又認其應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論證不免 流於恣意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與雷凱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 與雷凱傑於95年9 月3 日共同簽發借據,表明為雷凱傑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即與雷凱傑連帶負清償票款與借款之責任, 而無適用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53 條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其主 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 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 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 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 條固定 有明文。又所謂審判上之請求,亦包含債權人依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前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保證人通常係基於親誼或職務關係,且在主債 務人財力尚稱餘裕之情況下,才同意簽訂只負義務卻無償 之保證契約,倘強求保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就未定期 限所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則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 ,遂基於法益之衡平考量,使保證人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之權,據此,則只要債權人所為得以取得執行 名義,得以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主債務人早日清償債務, 則保證人需代為清償債務之風險已然降低,即已達該規定 欲保護保證人之目的,是所謂審判上請求並不限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已確定為由 ,認定再審被告已對雷凱傑為審判上之請求,再審原告自 無援引上開規定請求以免除保證責任之餘地;況伊未就原 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現行法令、判例等為具體指摘。從而,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另再審原告雖謂雷凱傑於原審曾表示:「伊有清楚告知原 告(即再審原告)要借30萬元,但並無告知原告所簽發的 本票金額合計為60萬元」,又稱:「原告(即再審原告) 有要求返還本票,他覺得怪怪的,因為借一筆要簽兩張本
票,我有跟他說我會處理,他可能不知道日期跟金額是我 填的。」,就雷凱傑於原審之證詞前後勾稽,可知雷凱傑 並未清楚告知再審原告有關利息及自為代理填寫金額部分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證據詳加審酌,有適用法 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屬法院職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人證詞之證 據取捨,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上開職權認定有 何違反現行法令、判例等為具體指摘,難謂有此款再審事 由適用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卻未廢棄第一審判決,僅謂:「原審所為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中系爭借款 金額應僅有30萬元之部分有異而有不當,惟該結論並無二 致應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不當,另方面卻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另原確定判 決一方面認為主債務人雷凱傑本次借款實際上僅有30萬元 ,另方面卻又認擔任保證人之再審原告應負擔高達60萬元 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係指理 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而言;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借款金額乃300,000 元,而 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00,000 元有誤,然借款債權 與票據債權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所簽發之2 張300,000 元 本票,乃分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該借款利息及擔保訴外 人雷凱傑能確實完全償還系爭借款,故於原借款債權未完 全清償前,另張擔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仍繼續 存在。而本件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則擔保系爭借款得受完全清償之另張本票債權300,00 0 元仍未消滅。從而,縱使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不同,惟依據前開理由所得結論仍與第一審判決並 無二致,故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乃符合前開規定而無判決理由矛盾;況再審原告之 主張,顯係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部分,惟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屬法院職權,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非屬有據,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 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