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1號
KSDV,98,重訴,71,2010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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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郭讚源
原   告 郭享源
原   告 郭本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郭順源
被   告 郭志邦
被   告 郭真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與理由欄中關於「郭貞秀」記載,應更正為「郭真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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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