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康緒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乙○○、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 准之醫療行為,並向原告誆稱其等經營之康緒公司從事洗血 業務獲利甚豐,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與康 緒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先後於同年4 月13 日、同年4 月20日以原告自己名義、原告之弟黃俊源、妻陳 泱辰、原告公司總經理胡德龍等人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 同)共20,000,000元至康緒公司帳戶,嗣至同年5 月13日原 告於閱報時赫然發現被告等為詐騙集團而知受騙,屢向被告 等人要求退款均遭刁難,且康緒公司亦於同年9 月停業,被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受20,000,000元 之匯款,而原告稱於96年5 月13日知悉受騙,卻未於1 年期 間內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主張撤銷契約,自已無請求賠償 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原告每年至少應供應18,000人次予 被告,然原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皆未遵 守契約提供淨血人次,而原告於所稱之知悉受騙日後之96年 8 月10日亦同意參與康緒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易普生醫公司, 足見原告確無受騙情事,而所謂洗血即洗腎,早經衛生署核 准,原告所稱尚有誤會,再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3日閱報後
才知道受有損害,然閱報非為法律上的障礙,故原告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兩年時效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康緒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康緒公司 並已收受20,000,000元之匯款。
(二)原告並未撤銷兩造之系爭契約。
(三)原告投資康緒公司之20,000,000元,係分別以原告、黃俊 源、胡德龍、陳泱辰、饒宏宗等人名義匯入康緒公司帳戶 。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伊,致伊給付20,000,000元,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 20,000,000元?(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7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 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為,並誆稱康緒公司 從事洗血業務獲利甚豐,共同向原告進行詐欺取財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 法侵害行為以及前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本件無非以其係因被告等人慫恿誤信渠所稱投資康 緒公司可獲利甚豐,又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 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付 款20,000,000元等情,因而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惟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稱康緒公司可獲利甚豐,又隱瞞洗 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為一節,除據其口頭泛稱外, 並未為何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次以,據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10頁),其與康緒公司
定有合約,由原告任康緒公司之代理商,負責淨血事業之 行銷及業務推展,康緒公司負責提供淨血儀器設備、耗材 及周邊配備之供應約定等,足見原告應經審慎之風險評估 後,而決定出資投資康緒公司;又查康緒公司於93年9 月 9 日核准登記成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2頁),足見康緒公司為合法成立之公司無訛; 再原告亦自承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由其提供每年至少1 萬 8,000 人次之淨血人次,是實尚難僅以事後公司業務推展 或契約不履行等營運障礙,即認原告於投資之初有陷於錯 誤之情;況且無論投資任何事業,均有風險,尚無穩賺不 賠者,原告自當於投資金錢之同時,做相當程度之評估, 亦難謂原告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尚非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 進而投資20,000,000元,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何共同詐欺之 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 偵字第188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偵案 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本件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 犯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 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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